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5982號
聲 請 人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書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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