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林坤概即大比輕鋼架工程行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錦雄原 告 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原 告 游朝雄即麗筑企業社 樓 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達賢原 告 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蕭淑玲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原 告 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蔡秀菊原 告 晨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奇銘原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儒玉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1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與陵群 公司之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與陵群公司之合 約亦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就本件訟爭事件有管轄權之 合意,原告前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不 符,自非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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