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衡美企業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
7 萬955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65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 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 萬5542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玫 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博 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