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02號
TPDV,93,重訴,602,200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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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強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己○○
      壬○○
      簡蕭正揚住臺北市○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及訴外人高金樟、高黃娥與其他 地主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許有進簽訂「承 包工程合約書」,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37 號等二十三筆地號土地及建築執照、消防、水電設計圖,委 由許有進依建築執照及合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說明書施工興建 大樓,許有進雖於87年8 月14日領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八七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但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 ,訴外人高金樟等因此拒絕給付第三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工 程款,許有進因之亦拒絕將高金樟等應分得之房屋、車位點 交予高金樟等。嗣經雙方(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乙○ ○及許有進)協調於88年4 月13日在馬在勤律師見證下簽立 交屋確認書,訴外人許有進將交屋確認書附表一承攬物、停 車位及鑰匙點交予高金樟等,由高家等管收,原告甲○○



得地下三樓編號五號車位、原告乙○○分得地下3 樓編號22 號車位、原告丙○○當初向訴外人高黃娥購買土地並與高家 委建,嗣分得系爭華園大樓127 號2 樓、12樓及139 號3樓 及地下3 樓編號第3 、8 、15號停車位。詎原告等上開地下 3 樓五個停車位(編號3 、5 、15、17、22號)遭被告華園 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園管委會)占有出租使用收益,並拒不 發放車道出入遙控器;而被告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財公司)僅為華園大樓掛名起造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高金 樟等地主間並無法律關係,自無被告德財營造所稱因工程款 未予釐清而將車位委託管委會管理情事,而被告華園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正德亦為地主之一,明白知悉地主與德 財營造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竟共同串謀占用原告車位 ,係屬無權占有,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華園大樓管委會 將原告所有上開車位出租予被告己○○壬○○、簡蕭正揚丁○○使用,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係誤 繕,詳原告93年7 月7 日準備書一狀第二頁業已更正)等規 定請求其返還之。又原告所有上開五個編號停車位遭被告華 園管委會占用並予出租,致無法使用,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21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自88年6 月份管委會成立 日至93年3 月31日每個編號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之損失,計九十萬元,及自93年4 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 按月五千元損失;又其出入遙控器十五個由被告華園管委會 持有,拒不交付原告等,該管委會前雖曾以原告等未繳清管 理費置辯,惟原告等早已繳清管理費而未有積欠,被告無由 持有原告應受分配使用之遙控器,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並聲明:
⑴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 路○ 段127 號「華園大樓」地下3 樓編號3 號車位返還予 原告丙○○;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簡蕭正揚應將 坐落台北市○○路○ 段127 號「華園大樓」地下3 樓編號 17號車位返還予原告丙○○;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 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127 號「華園大樓」 地下3 樓編號5 車位返還予原告甲○○;被告德財公司、 華園管委會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127 號「 華園大樓」地下3樓編號22車位返還予原告乙○○。 ⑵被告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十五個交付予 原告丙○○甲○○乙○○
⑶被告華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



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財公司:
  依原告所述,伊與被告德財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且訴 外人許有進早於88年4 月間即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等情,則 被告既非系爭車位占有人,自無義務付系爭車位予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15 條之規 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證人庚○ ○於93年10月26日庭訊時,已證稱本係系爭五個車位係由證 人庚○○個人委託訴外人辛○○管理,上開證詞更足彰顯被 告德財營造公司確無占有本件系爭車位之事實,亦非有義務 給付車位予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華園管委會:
 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請 求之相對人為現占有該物之人,權利行使之目的始足以達成 ,惟本管委會並非原告請求返還標的物即系爭車位之現占有 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原 告等應向現占有使用車位者請求返還,而非向管委會為之。 ㈡就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付 租金一節;
⒈本管委會自88年6 月間至89年10月31日止,並未涉入原告所 指相關車位之使用、收益等相關事宜。
⒉原告所指編號三、五、十七、二十二等四個車位,在89年11 月1 日至90年8 月17間曾由同案另一被告德財營造公司因其 與原告間之工程款項爭議未決,乃委託本管委會協助管理系 爭車位。嗣因原告等一再誤會質疑本管委會妨礙其權益,乃 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終止德財 營造公司之委託,並以書面通知德財營造公司將車位返還由 其自行管理,德財營造並於90年8 月2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 前請管委會代為管理期間所衍生之利益,作為補償管委會停 車設施維修費用,而拋棄該利益之請求,準此,本管委會係 合法取得託管期間生利益,並無得利之情事。
 ㈢依華園大樓87年落成後之規劃,華園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 樓停車場,共有四十六個停車位,管委會計向起造人德財公 司購買四十六具車道遙控,故每一車位管委會僅提供一具遙 控,關於係爭五停車位之遙控器,因德財營造尚未點交予區 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管理系爭車位期間,由管委會保管, 嗣車位交還德財營造公司自行管理後,已將遙控器交還德財



營造公司,故原告請求交付十五具遙控器與現情不符;又每 具遙控器應給付管委會一千元之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丁○○、簡蕭正揚己○○均以: 系爭車位係建商庚○○所有,委託辛○○代為出租予被告。 被告己○○承租系爭B3三號、壬○○所承租系爭B3五號 、丁○○所承租系爭B3二十二號、簡蕭正揚所承租B3十 七號車位係向庚○○所承租,由訴訟代理辛○○代理簽訂租 賃合約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正德,於訴訟中 變更為楊美麗,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 七十六之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核其聲請合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德財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車位,嗣於訴訟 中追加壬○○丁○○、簡蕭正揚己○○為被告;減縮不 當得利金額;並撤回原告乙○○之訴訟,為如本件聲明所示 之請求,經其等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 追加。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德財營造公司、壬○○、簡蕭正揚丁○○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之決議,丙○○為編號3 、17號;甲○○為編號5 號; 乙○○為編號22號之系爭停車位之管領、使用人,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84 條、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遙控 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則本件首應斟酌 者為,原告是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或使用權?經查:
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及所有權人,固據其 提出交屋確認書及分配協議書等件為憑。但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固無爭執,惟系爭停車位為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並無獨立所有權之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停車位坐 落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 管領使用權限,自應依公同共有人之協議為之。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交屋確認書係訴外人許有進與高金樟、高黃娥、高麗 貞、乙○○等人所簽訂,許有進並非系爭停車位坐落之房屋大 樓之營建廠商或起造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中所載起 造人為金政策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又系 爭大樓房屋為被告德財公司以營造廠商之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使用執照,此亦有該局所核發之八七使字三0八號使用 執照在卷為憑,兩造對於前揭文件均不爭執,是許有進並非系 爭停車位之營建廠商或起造人,已堪認定。準此,德財公司或 金政策公司,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均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 給許有進,許有進對系爭停車位自無任何占有權源,則許有進 如何交付系爭停車位予高金樟等人?此另有自訴人丙○○、高 黃娥甲○○乙○○自訴謝正德(即被告華園管委會之前任 法定代理人)侵占案件,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侵占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交屋確認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停車 位有合法管領使用權限;又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配協議書,第 二、四項分別約定: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場、地下三層停車場及本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路○段一 二七號等共同使用即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同門牌號 地下三層停車場,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同意採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辦理等語。綜觀前 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採用不登載停車 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並未約定各立協議書人所使用之車 位編號分別為何,是原告亦無從該協議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管領權限。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之民事判決,該件之原告為金政策公司及乙○○、高黃娥及甲 ○○等人,渠等起訴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認停車 位之管理費業經清償,嗣對被告華園管委會起訴請求確認管理 費不存在云云,惟前揭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未相同,且該確 認訴訟與本件交付車位訴訟,顯屬利害關係互為對立之情形, 被告華園管委會係以系爭停車位,因原告與德財公司間之訟爭 尚未解決,原告金政策公司積欠停車位管理費為抗辯內容,自 與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無所有權無涉,原告逕引用該判決理 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顯 屬遽斷,洵無足採。準此,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乙○○ 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管領權限,是原告並未取得公同 共有人之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權限,已堪認定。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管領人,其逕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 4條、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 、己○○、簡蕭正揚壬○○丁○○返還系爭停車位予渠等 ;華園管委會應給付渠等不當得利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 遙控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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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