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70號
TPDV,93,重訴,370,2005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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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甲○
       癸○○
       壬○○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發公司) 係TVBS周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戊○○為被告英特發公司董事 長,被告庚○○為TVBS周刊發行人兼總經理,被告甲○為TVBS 周刊總編輯,被告癸○○為TVBS周刊文編中心主任,被告壬○ ○為TVBS周刊撰述委員,被告丁○○丙○○己○○為TVBS 周刊記者。TVBS周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發行之第311期封面 刊登標題:「凱子乙○○有錢買豪宅養女人,沒錢還信用卡45 萬」,於該期內頁第八頁刊登標題:「凱子被削,地產質借2 億,乙○○有錢買豪宅養女人,沒錢還信用卡45萬」,並於第 8頁至第11頁文中載述:「挹翠山莊目前的房價行情,約在35 萬至45萬元間,而且由於山坡地斜度的關係,這棟別墅雖然有 285坪,但有108坪登記為『地下室』;乙○○以高出區域行情 甚多的價錢,買下一棟閒置7年的房屋,乙○○簡直成了業界 口耳相傳的『天字第一號凱子』...不知道乙○○是不是頭 殼壞了」、「1999年乙○○以9000萬元買下這處面積300多坪 的地下室後,就向銀行質借了9000多萬元...目前還有3600 萬的貸款還沒還清,因為乙○○與國稅局打稅務官司,因此, 被吳天王視為聚寶盆的這個不起眼的地下室,還被國稅局『限 制登記』,不能再轉賣或轉登記別人,或是再向銀行借新的貸 款。也就是說,這塊護身符早已失效多時了」、「多情的乙○



○曾經送給陳孝萱一間面積45坪,價值1700萬元的房屋... 已經很習慣當凱子的乙○○,竟然用2300萬元的高價,才從陳 孝萱中買回她曾經擁有的愛巢,再次當了冤大頭...乙○○ 也用這間房屋向銀行質借1428萬元」、「總計這三處房地產, 包括挹翠山莊別墅1億4400萬、惡魔島餐廳3600萬、陳孝萱的 房子1428萬等等,乙○○總共向銀行質借了約為1億9428萬」 、「螢光幕上看起來精明狡獪的乙○○,在真實生活中的投資 理財,其實表現的很『兩光』」、「然而,從買到閒置多時的 挹翠山莊,以及買回與陳孝萱舊愛巢兩件事來看,乙○○其實 對房地產投資根本一竅不通」、「據悉,今年4月,乙○○頂 下台北安和路2段『東帝士花園廣場』的地下商場,打算搞一 個室內健身俱樂部,就叫『奔放(BURN FUN)主題運動館』, 號稱是全台唯一以『主題運動』設施為規畫重點的室內運動館 ;其實,說穿了就是面積及規模超級大,運動設施及活動特別 多而已」;另於該期內頁第12頁刊登標題:「年收上億乙○○ 窮到付不出卡費」,標題下記載:「乙○○的財務狀況究竟如 何,從他所擁有的六處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借貸的情形,保守 估計,他至向銀行借了2億元」,並於內文敘述:「目前,已 知乙○○持有一張消費額度50萬的白金卡,是在每月月中付款 。但據可靠消息指出,今年以來,他的繳款紀錄都不是很正常 ,經常被催帳,所以他有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但有時候,他卻 連最低應繳金額都沒有繳。可靠消費來源指出,至10月9日為 止,他刷卡未付,欠這家銀行的信用卡費已累積超過45萬元」 ;又於第14頁刊登標題「主持削錢副業當凱子,乙○○月入88 0萬不夠花」,並於文中載述:「既然乙○○每年的收入至少 上億,每個月至少也有880萬進帳,他每個月要償還的房地貸 款本息也不過110萬(本刊已知的挹翠山莊別墅、惡魔島餐廳 、陳孝萱的房子),就算他平時的生活費再高,也不可能一個 月吃掉幾百萬吧?但為何他連一張白金卡的卡費都繳款不正常 ?這是否意味著他還有其他的債務?還是一向好賭的他,還在 清償過的債務呢?」等語,並於TVBS周刊之網站為相同內容之 報導,上開報導與事實不符,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 隱私權,撰寫者即被告丁○○丙○○己○○應依民法第 184 第1項、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總編輯即被告 甲○決定系爭報導得否及如何刊出,文編中心主任即被告癸○ ○負責系爭報導之標題撰寫,影視組撰述委員即被告壬○○職 司上開報導之編輯監督,其等均屬共同侵權人,再被告英特發 公司為前揭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英特發公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以登載報紙向原告道 歉之方式,始能達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影劇版及自由時報各報 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為被告英特發公司董事長,被告庚○○為TVBS周 刊發行人兼總經理,被告甲○為TVBS周刊總編輯,被告癸○ ○為TVBS周刊文編中心主任,被告壬○○為TVBS周刊撰述委 員,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編審事項,於相關文稿並無編 排、設計、審核權限,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TVBS周刊之系爭報導乃由各專責之記者員工負責 執行,被告戊○○並未參與,非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事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不合。
㈡被告丁○○丙○○己○○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且經合理查證,並無過失。又原告身為公眾人物,開設奔放 主題運動館招收會員,其財務狀況如何關係公眾利益,故系 爭報導應為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丁○○己○○丙○○基 於所查證之事實而為報導評論,基於合理評論原則,並無侵 權行為可言。再有關原告購屋贈送陳孝萱及好賭之新聞,於 各媒體早有相關報導,此為公眾所知之事項,並未就原告之 名譽構成侵害。
㈢依地政事務所之設定登記資料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繳款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設定抵押最高 限額共約1億9428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亦有信用卡繳款不 正常只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且原告因稅務問題於93年8 月1日遭國稅局對其敦化南路1段187巷37號地下1樓房屋為限 制登記,亦有各項登記資料足稽,原告客觀之信用狀態事實 即已存在,系爭報導亦無減損其信用之可能。
㈣原告信用卡繳款不正常之情事經向其助理查證結果並未遭否 認,又原告身為公眾人物,且對外投資事業甚多,基於公期 利益,原告亦無主張隱私權之餘地。再者,原告信用卡繳款 不正常之訊息對於大眾而言顯有新聞價值,系爭報導亦有新 聞免責之原因,而不構成侵害隱私權。
㈤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 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英特發公司係TVBS周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戊○○為被 告英特發公司董事長,被告庚○○為TVBS周刊發行人兼總經理 ,被告甲○為TVBS周刊總編輯,被告癸○○為TVBS周刊文編中 心主任,被告壬○○為TVBS周刊撰述委員,被告丁○○、丙○ ○、己○○為TVBS周刊記者。TVBS周刊於92年10月18日發行之 第311期封面及內文刊登如前述原告主張之標題及內容,其中 第8頁起至第12頁之報導由被告丁○○撰寫,第12頁下半部之 報導由被告己○○丙○○撰寫,第14頁至16頁之報導由被告 丙○○撰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TVBS周刊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3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英特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丙○○、己 ○○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 權,被告庚○○甲○癸○○壬○○分工處理系爭報導之 決定刊登、標題撰寫、編輯監督,應共同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英特發公司為前揭被告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被告英特發公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在系爭報 導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刊登標題:「乙○○有錢買億萬豪宅養 天字第一號凱子』」、「不知道乙○○是不是頭殼壞了」 、「多情的乙○○曾經送給陳孝萱一間面積45坪,價值17 00萬元的房屋」、「已經很習慣當凱子的乙○○,竟然用 2300萬元的高價,才從陳孝萱中買回她曾經擁有的愛巢, 再次當了冤大頭」、「螢光幕上看起來精明狡獪的乙○○ ,在真實生活中的投資理財,其實表現的很『兩光』」、 「從買到閒置多時的挹翠山莊,以及買回與陳孝萱舊愛巢 兩件事來看,乙○○其實對房地產投資根本一竅不通」、 「既然乙○○每年的收入至少上億,每個月至少也有880 萬進帳,他每個月要償還的房地貸款本息也不過110萬( 本刊已知的挹翠山莊別墅、惡魔島餐廳、陳孝萱的房子) ,就算他平時的生活費再高,也不可能一個月吃掉幾百萬 吧?但為何他連一張白金卡的卡費都繳款不正常?這是否 意味著他還有其他的債務?還是一向好賭的他,還在清償 過去的賭債呢?」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對原告為負面 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雜誌 曾刊登上開內容,惟辯稱撰述者即被告丁○○丙○○



己○○已為合理查證,所刊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所報 導內容有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丁○○丙○○己○○基於所查證事項為合理評論,並無侵權行 為可言等語。
⒉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 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報導之內容不必均與事實 相符,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 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 該事實是否相符則非所問,是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 證,而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亦不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 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 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 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 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 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 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準此 ,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 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 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新聞內容,可簡略分 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所報導之事實為 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事實之主觀評價,就對事實之主 觀上評論而言,大眾傳播媒體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未逾越事實之基 礎,縱使其評論尖酸刻薄,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 ⒊又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 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如前述㈠之⒈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上開報導之內容是否足使 一般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被告丁○○、丙○ ○、己○○撰寫上開報導是否已經盡到查證義務,茲分別



敘述如下:
⑴有關「挹翠山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70號別墅之導 部分:
①被告丁○○於TVBS周刊第9頁系爭報導內提及:「199 4年,勝利開發推出『高林閣』預售案,竟然打算在 這塊陡峭的山坡地上,蓋一棟15層的雙併大廈。當時 ,林肯大郡事件及921地震都還沒有發生,任誰都沒 有警覺到山坡地的高危險性...1996年別墅蓋好後 ,這棟別墅整整閒置了7年,一直處於有行無市、乏 人問津的狀態。直到今年1月,才遇到有史以來第一 個出價的買主,這個人就是乙○○,他最後以1億400 0萬元的代價(拿這棟別墅跟銀行質借的錢),從名 舞蹈家曹金鈴的弟弟(建商)手中買下這棟建坪285 坪的別墅,換算成每坪單價是49萬元。挹翠山莊目前 的房價行情,約在35萬至45萬元間,而且由於山坡斜 度的關係,這棟別墅雖然有285坪,但有108坪登記為 『地下室』;乙○○以高出區域行情甚多的價錢,買 下一棟閒置7年的房屋,乙○○簡直成了業界口耳相 傳的『天字第一號凱子』。當時,不少房地產業者私 下都在笑說,曹金鈴弟弟能找到這個大凱子,實在運 氣太好了,不知道乙○○是不是頭殼壞了」(見本院 卷㈠第33頁)。
②經查,原告就其於92年1月間購買前揭別墅且以該別 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4400萬元之抵押權並無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該別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被告丁○○於撰寫報 導前亦曾至現場查訪並拍照,該照片並刊登在報導內 ,亦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3、117、118頁)。 又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別墅自85年 間為第一地登記後,迄原告於92年以其妻張葳葳名義 購入後,已經過7年期間。而挹翠山莊於山坡地住宅 安全檢查中有瑕疵,亦有88年7月7日中央日報報導足 佐(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再被告丁○○於撰寫報 導前曾向房屋仲介子○○、辛○○查詢該別墅之銷售 情形及價格,此經證人即住邦旁屋負責人子○○結證 稱:該別墅蓋好後屋主曹日北曾委託伊銷售,委託價 格1億4、5千萬元,前後大約5、6年,伊沒有幫曹日 北賣出去。伊曾帶乙○○看過該屋好幾次。被告周冠 印曾向伊詢問過高林閣旁別墅之銷售狀況,伊說是吳



宗憲買,價格多少不清楚,伊說銷售時間大約5、6年 ,伊曾告知被告丁○○該屋空了很多年(見本院卷㈡ 第177至179頁);證人即永慶房屋協理辛○○結證稱 :伊及轄下曾否受委託銷售過挹翠山莊附近之房屋, 因為那一帶在半山腰,生活機能不是很好賣,92、93 年間伊銷售高林閣行情每坪約30萬元,台北紫雲街70 號別墅與高林閣同一個大門,在挹翠山莊最裡面,很 靠近山壁,是一個獨立的別墅,據伊所知從完工後就 陸續有委託銷售,一般認為管理會比較困難,伊認為 以1億4000萬元之銷售該屋會有困難。92年被告周冠 印曾向伊詢問該別墅行情,伊有提到該別墅賣掉比較 意外,因為以伊之立場是比較不易銷售之產品,被告 丁○○有問伊該別墅行情多少,伊有簡單估算,當時 估價多少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41頁)。足認 被告丁○○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且於報導前 曾經過合理查證。
⑵有關敦化南路1段187巷37號地下1樓「惡魔島餐廳」房 屋之報導部分:
①被告丁○○於TVBS周刊第10頁系爭報導內載述:「19 99年乙○○以9000萬元買下這處面積300多坪的地下 室後,就向銀行質借了9000多萬元...目前還有36 00萬的貸款還沒還清,因為乙○○與國稅局打稅務官 司,因此,被吳天王視為聚寶盆的這個不起眼的地下 室,還被國稅局『限制登記』,不能再轉賣或轉登記 別人,或是再向銀行借新的貸款。也就是說,這塊護 身符早已失效多時了」(見本院卷㈠第34頁)。 ②查上開房屋原告係於88年4月29日購入辦妥所有權登 記,原告並承接前手於84年11月9日對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抵押貸款債務,並於89年間辦妥最 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債務人之變更,此有被告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3頁 ),而原告因滯納綜合所得稅,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信義稽徵所於92年7月28日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由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8月1日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迄同年 11月20日始塗銷該限制登記等情,除有被告提出地政 資訊網公告資料外(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復經本 院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案之資料查 核屬實(見本院㈡卷第185至191頁)。又依88年8月2 3日民生報報導,原告接受採訪聲稱:「這裡的房價



不便宜,總共花了我1億元。」堪認被告丁○○所為 上開報導,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縱使原告事實上 積欠債務並未達3600萬元,然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所示,該房地確設定有3600萬元之抵押債務,亦 難認被告丁○○係惡意虛捏不實之報導。
⑶有關「永春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87巷 68 號5樓之房屋報導部分:
①被告丁○○於TVBS周刊第10、11頁系爭報導內載稱: 「多情的乙○○曾經送給陳孝萱一間面積45坪,價值 1700萬元的房屋」、「已經很習慣當凱子的乙○○, 竟然用2300萬元的高價,才從陳孝萱中買回她曾經擁 有的愛巢,再次當了冤大頭...乙○○也用這間房 屋向銀行質借142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
②查陳孝萱於88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揭房 屋之所有人,原告嗣於89年購買該屋,並於89年7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8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其次,89年5 月19日民生報報導:「製作人王鈞也看不過去說,『 乙○○曾幫陳孝萱出錢買房子,現在她要賣,為免被 房屋仲介抽成,也願意以好價錢買回..』..王鈞 憤憤不平說,『乙○○幫過她很多忙,包括拿1000萬 元給他買房子,乙○○怕她被房屋仲介抽成,也主動 表示要買下來..』..」,89年6月8日星報則報導 :「陳孝萱在沒有合適買主的情況下,同意將房子以 2300萬元左右的金額賣給乙○○...」,90年6月2 7日民生報亦報導:「乙○○藏嬌金屋大公開」、「 當初送陳孝萱的房子,現在是他休息專用」、「前年 乙○○花了1700萬元在統領百貨後巷『金屋藏嬌』送 給陳孝萱的房子,在台視『歡樂鑑隊』製作人張志鵬 的硬拗下終於公布了!」,91 年3月26日之星報報導 :「乙○○說,他一直都說得很清楚,當初陳孝萱的 確是用跟東森的簽約金買房子,但是後來違約沒有錢 付房款,乙○○於是花了2000多萬元幫她處理了善後 ...我的確是幫她付了裝潢錢...」(見本院卷 ㈠第151、152、153頁)。足見自89年迄今均有原告 為陳孝萱購買該永春大廈房屋之報導,原告並未指摘 該等報導並不實在,且其中民生報報導並載述訪問王 鈞之內容,已足使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



被告丁○○並非故意或過失撰寫不實報導。
③再者,永春大廈附近之舊屋行情每坪約25萬至30萬元 左右,此有被告提出台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足 佐(見本院卷㈢第21、22頁),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永春大廈房屋面積為180.77平方公尺,約合 55坪,則原告以2300萬元向陳孝萱買入該屋,每坪約 達41萬8000元,較諸當時市場行情已有過高,且被告 丁○○於報導前曾諮詢專業仲介業者之意見,亦經證 人辛○○結證稱:「忠孝東路商圈統領百貨後方即敦 化南路1段187巷房屋於88、89年間因房地產行情比較 低點,屋齡25年左右,7層樓建5樓的房屋大約每坪26 至28萬元之間,被告於92年間曾向伊詢問上述永春大 廈房屋行情,伊有提到乙○○買得太貴(見本院卷㈡ 第239、240頁)。足認被告丁○○於撰寫此部分之報 導前已為相當之查證,且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
⑷有關原告信用卡繳款紀錄不正常之報導部分: ①被告己○○丙○○於TVBS周刊第12頁下半部系爭報 導內載稱:「年收上億,乙○○窮到付不出卡費?. ..已知乙○○持有一張消費額度50萬的白金卡,是 在每月中付款。但據可靠消息指出,今年以來,他的 繳款紀錄都不是很正常,經常被催帳,所以他有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但有時候,他卻連最低應繳金額都沒 有繳。可靠消息來源指出,至10月9日為止,他刷卡 未付,欠這家銀行的信用卡費已經累積到45萬元。如 果以信用卡的循環利率將近20%計算,他每個月得要 償還利息高達7500元,一年累計更可高達9萬元。令 人相當不解的是,如果乙○○的手頭資金充裕,他何 必使用現今坊間利率最高的20%信用卡循環利息,白 白付出許多冤枉錢?而這只不過是乙○○的一張信用 卡狀況而已」(見本院卷㈠第36頁)。
②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查詢原告所持該行 萬事達信用卡白金卡92年度消費繳款紀錄,原告迄92 年10月12日累計應繳金額為506,343元,繳款期限為 同年10月28日,而自92年1月起至10月止,原告均僅 繳交部分信用卡款項,自同年3月起至10月3日止,亦 迭有富邦銀行人員催繳紀錄,此有該行檢送催繳紀錄 、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6至 369 頁)。是被告己○○丙○○所為前揭原告積欠 卡費屢經催討之報導,應屬實在。且於該篇報導內亦



載述:「為了求證乙○○是否真有信用卡繳款不正常 ,以及積欠銀行信用卡45萬債務,本刊記者特別向吳 宗憲求證,而根據他的助理回應,憲哥的帳目都是由 會計來處理,所以是否真的有這筆信用卡債務未還清 ,並不清楚,畢竟憲哥所使用的信用卡有那麼多家, 目前他們還在了解當中。另外,如果是因為會計的疏 忽,而讓憲哥誤繳循環利息的冤枉錢,他們也會立刻 把錢還清,不會將白花花的錢浪費在循環利息上」( 見本院卷㈠第36頁)。足見被告己○○丙○○為上 開報導前曾向原告求證並為平衡報導,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
⑸第查,被告丁○○基於原告以高於區域行情之價格買下 前述多年無法賣出之別墅及永春大廈房屋,進而在系爭 報導載稱:「乙○○簡直成了業界口耳相傳的『天字第 一號凱子』。當時,不少房地產業者私下都在笑說,曹 金鈴弟弟能找到這個大凱子,實在運氣太好了,不知道 乙○○是不是頭殼壞了」、「已經很習慣當凱子的乙○ ○,竟然用2300萬元的高價,才從陳孝萱中買回她曾經 擁有的愛巢,再次當了冤大頭」、「螢光幕上看起來精 明狡獪的乙○○,在真實生活中的投資理財,其實表現 的很『兩光』」、「乙○○其實對房地產投資根本一竅 不通」等語,雖不免尖酸刻薄而令人不快,惟並未逾越 事實之基礎,且所謂「凱子」,係指花錢大方未加深思 熟慮者,與系爭報導其他內容交互以觀,尚難認有貶損 原告之社價評價之情形,又所述「不知道乙○○是不是 頭殼壞了」並非指摘原告有該等情形,而係依前後文內 容產生此不確定疑問,至是否果真如此則繫於閱讀者之 判斷。再者,原告之專業乃演藝人員,縱系爭報導依前 揭事實進而評論其投資理財並不高明,亦不致使原告人 格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再者,被告丁○○綜合上開事 實,提出原告「有錢買豪宅養女人,沒錢還信用卡45萬 」之質疑,亦未超逾合理評論之範圍,且社會大眾是否 接受亦自有評價及選擇。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洵無足取。
⑹復查,依YAHOO奇摩新聞、泉州晚報、新浪網、自由新 聞網、嗆辣星聞、江蘇廣播電視網報導,原告曾欠下巨 額賭債,原告亦自承到澳門賭博(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73頁),而藝人胡瓜因打麻將贏了原告200萬元成為國 稅局稽查對象,亦有東森新聞網報導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44頁),原告對該等報導並未反駁甚或提出訴訟,亦



足使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好賭為真實。而於系爭報導 作成時原告曾積欠信用卡帳款逾45萬元且迭經銀行催繳 已如前述,被告丙○○基於原告年收入上億並陸續購入 高額房地產之事實,進而提出「為何他連一張白金卡的 卡費都繳款不正常?這是否意味著他還有其他的債務? 還是一向好賭的他,還在清償過去的賭債呢?」等疑問 ,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要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信用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刊登:「乙○○沒錢付信用卡45萬 」,另於內文載述:「別墅是登記在元配張葳葳名下,而 且還向銀行設定抵押借了1.44億元」、「1999乙○○以90 00萬元賣下這處面積300多坪的地下室後(即惡魔島餐廳 )向銀行抵押質借了9000萬元,4年來陸續還了5000多萬 元,目前還有3600萬元的貸款仍未還清」、「因為乙○○ 與國稅局打稅務官司,因此,被吳天王視為聚寶盆的這個 不起眼的地下室,還被國稅局『限制登記』,不能再轉賣 或轉登記別人,或是再向銀行借新的貸款。也就是說,這 塊護身符早已失效多時了」、「目前,這間讓乙○○刻骨 銘心的房屋(即向陳孝萱購買之房屋),他拿來當做自己 的工作室及員工宿舍;而乙○○也用這間房屋向銀行質借 了1428萬元」、「總計這三處房地產,包括挹翠山莊別墅 1億4400萬元、惡魔島餐廳3600萬元、陳孝萱房子1428萬 元等等,乙○○總共向銀行質借了約1億9428萬元」、「 乙○○的財務狀況究竟如何,從他所擁有的六處房地產, 向銀行抵押借貸的情形,保守估計,他『至少』向銀行借 了2億元」、「乙○○窮到付不出卡費...但他每個月 的信用卡費,卻只能付最低的應繳金額...他的繳款記 錄都不是很正常」、「既然乙○○每年的收入至少上億, 每個月至少也有880萬進帳,他每個月要償還的房地貸款 本息也不過110萬(本刊已知的挹翠山莊別墅、惡魔島餐 廳、陳孝萱的房子),就算他平時的生活費再高,也不可 能一個月吃掉幾百萬吧?但為何他連一張白金卡的卡費都 繳款不正常?這是否意味著他還有其他的債務?還是一向 好賭的他,還在清償過去的賭債呢?」等內容並不實在, 係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撰述者即被告丁○ ○、丙○○己○○已為合理查證,所刊載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為合理評論,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原告以其妻張葳葳名義購入「挹翠山莊」別墅後, 於92年1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1億4400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2年1月21日,前述「惡魔島 餐廳」房屋於84年11月9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至124年11月2日,另前述永春大廈房屋亦於 90年2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14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至130年2月4日等事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54頁),以上抵 押權金額合計達1億9428萬元,雖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可能隨其基礎原因關係而有變動,惟依客觀而言, 前開不動產的確設定有近2億元之抵押債務,則系爭報導 之內容即難認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確實有信用卡繳款 不正常及僅付部分應繳金額之情事業如前述,要難認系爭 報導有侵害原告信用。再者,被告丁○○己○○、丙○ ○依所得訊息,以原告就45萬元信用卡卡款尚無法正常繳 納,基於客觀合理判斷,對原告之償債能力有所質疑,讀 者亦可由該段報導內容評斷是否正確可信,當無侵害原告 信用可言。末者,依前開㈡⒊⑵②所述,「惡魔島餐廳」 房屋曾因原告欠稅遭國稅局聲請為限制登記,於系爭報導 作成時尚未塗銷,是該段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 前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信用權,殊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文記載:「至10月9日為止,他刷卡 未付,欠這家銀行的信用卡費已經累積超過45萬元」,被 告並自承勾結銀行人員,取得原告信用卡繳款記錄等資料 ,顯然侵犯原告隱私權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己○○於 金融圈往來場合聽聞原告之信用卡有遲繳及未繳帳款情事 ,嗣原告又展開奔放運動館之籌設,乃經由可靠線索查詢 確有此事,並轉由被告丙○○向原告查證,嗣撰寫該篇報 導並將向原告查證結果為平衡報導,該項報導已因原告助 理人員自承而非隱私事項,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亦無隱 私期待等語。
⒉按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 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 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 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惟原告 身為公眾人物,且對外投資事業甚多,其信用卡繳款不正 常之訊息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具有新聞價值,是其隱 私期待應予退讓。故系爭報導載述原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乙 節,應不構成侵害隱私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



隱私等權利,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185 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並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影劇 版及自由時報各報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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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