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458號
TPDV,93,重訴,1458,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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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稱慶宜公司)於民國93年 3 月1 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兩紙,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5 日止 ,嗣慶宜公司分別於93年9 月9 日、93年9 月10日簽立 1000 萬 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到 期日皆為94年3 月2 日,利息按年息3.19% 機動計算,按 月繳納,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 公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9%及1.3%計算,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 止營業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 原告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慶宜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經票 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勘查被告慶 宜公司營業場所,發現被告慶宜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一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五 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二)被告乙○○甲○○於93年1 月20日分別簽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理威士故宮之友卡金卡、威士卡白金卡 ,經原告核發威士故宮之友卡金卡、威士卡白金卡各乙張 ,消費額度均為20萬元,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皆自93年1 月29日起為期3 年,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借現 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之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其餘部 分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與繳款期限者,除仍依計付循環利息 外,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下者,加收10 %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 違約金。預借現金 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如未全部清償,則就未清償部分計 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持卡人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管理人者,關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 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乙○○及甲 ○○自93年11月份起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被告乙○ ○所經營之慶宜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兩造週轉金契約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二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週 轉金貸款帳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 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三紙、信用卡申請書二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四份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慶宜營 造廠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慶宜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 日以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 約兩紙,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5日 起至94年3 月5 日止,嗣被告慶宜公司分別於93年9 月9 日 、93年9 月10日簽立100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申 請循環動用,到期日皆為94年3 月2 日,利息按年息3.19% 機動計算,按月繳納,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9%及1.3%計算,本 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 來、停止營業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 告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 絕往來,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勘查被告慶宜公司營業場所, 發現被告慶宜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一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被告乙○○及甲 ○○於93年1 月20日分別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理威士故宮之友卡金卡、威士卡白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 ,並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之 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其餘部分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與繳款期 限者,除仍依計付循環利息外,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 6 個月以下者,加收1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 20% 違約金。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如未全部清償 ,則就未清償部分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持卡人連 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管理人者,關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乙 ○○及甲○○自93年11月份起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被 告乙○○所經營之慶宜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兩造週轉金契約二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週轉金 貸款帳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 往來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三紙、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四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宜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乙○ ○及甲○○為被告慶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另被 告乙○○甲○○向原申請信用卡持以記帳消費使用,其信 用卡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 別給付其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四、從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慶宜 營造廠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 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



陸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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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