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十一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圖一所示二五之一、一五八、一四三、一四三之二、一四四、二三之八、一五八之五、二三之六、二三之二、一五四之一、二三之三、二三之九、一五八之四、二三之五、一四三之一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一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五八、六0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九、二0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二四、一四八之一、一五六、一五五、二三之六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七、八、十、十二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依其使用之目的又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 鄰,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應可予以合併 分割,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二十一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編 號1 、2 、3 、4 、5 、6 、7 、21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編號8 、9 、10、11、12、13、14、15、16、17、18 、19、20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所有。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兩造繼承而得,理應就坡地、林地、旱 地、田地平均分割,不可由原告自行選擇。坐落台北縣石碇鄉 ○○○段十股寮小段2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 十股寮5 號房屋,係被告於民國67年間原房屋部分倒塌後在原 址重新興建及整修,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由被告及母親居住 ,另同小段23-5號土地為水源地,故被告認上開二筆土地應歸 被告取得,被告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 、7 、8 、10、12、13、 16、17、18、19、20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民法第82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例參照)。第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關於共有物 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非不能分割,且系爭 土地位置相互毗鄰,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 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就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查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24、148-1 號土地 南側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十股寮5 號房屋 ,為一層水泥磚造建物,上開房屋北側有三公尺寬產業道路 自西南向東北方行經同小段154-1 號土地,與148-1 號土地 相鄰之同小段155 、156 、23-2、23-5號土地有部分被告種 植之菜園,同小段158 、25-1號土地雜草叢生,又同小段15 8 、23-5、158-4 、23-8、158-5 號土地南側雖面臨北宜路 (台九線),惟均屬往南昇高之陡坡無法通行,與23-5號土 地相鄰之23-9號土地則為北宜路道路用地,另同小段154-1
、23-3號土地均屬閒置,154-1 號土地並有三座高氏祖先墳 墓,同小段148-1 號土地自前揭三公尺寬產業道路以北為往 北下降之陡坡,其上為雜生樹林,與148-1 號土地北側接續 相鄰之同小段144 、143-2 、143 號土地,亦均屬往北下降 之陡坡,其上亦為雜生樹林,另143-2 號及143 號間之同小 段143-1 號土地則為台北縣第47號縣道。再者,坐落台北縣 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58、60號土地均屬平地,其上為 野生樹木雜草,58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邊有小水溝等情,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經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 ㈡本件原告就其自58年起離家在外發展,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目前與兩造之母居住在前述坐落台北 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24、148-1 號土地上之台北縣 石碇鄉格頭村十股寮5 號房屋,並於鄰近之同小段155 、15 6 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則考量土地實際使用現狀,同小段24 、148-1 、155 、156 號土地應分由被告所有,較為允當。 又同小段23-6號土地緊鄰155 、156 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分 歸被告所有後,被告分得土地南側將較為平整,亦屬妥適。 其次,24、14 8-1、154-1 號土地位於三公尺寬之產業道路 旁,交通較為便利,經濟價值亦較高,其中24、148-1 號土 地既分屬被告所有,則154-1 土地應歸由原告所有,始符公 平。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環球不動產鑑定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共計12,234,010元,原告所分得上述 五筆土地,價值合計5,78 2, 590 元(3,611,850 +1,652, 430 +79,560+387,660 +51,090=5,782,590),已達系爭 筆土地總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七,是其餘同小段25-1、158 、 143 、143-2 、144 、23-8、158-5 、23-2、154-1 、23-3 、23-9、158- 4、23-5、143-1 號土地及坐落台北縣石碇鄉 ○○○段崙尾寮小段58、60號土地等十六筆土地,應分歸原 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其所需水源係來自與坐落台北縣石碇鄉 ○○○段十股寮小段23-5號土地相鄰之他人所有同小段157 號土地,故23 -5 號土地應歸其所有,然原告已陳明23-5號 土地如分其所有,其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水源,且倘同小段 23-5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原告分得之同小段25-1、158 號 土地將與其餘分得之同小段158-4 、23-2、154-1 、23-3、 158-5 、23-8號土地隔開,將不利於原告就土地之整體利用 ,是23-5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尚無不合。 ㈢本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前述系爭土地現況、整體經濟利益與 分割後之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25-1、158 、14
3 、143-2 、144 、23-8、158-5 、154-1 、23-2、23-3、 23-9、158-4 、23-5、143-1 號及如附圖二所示58、60號, 面積共16,23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24、148-1 、155 、156 、23-6號,面積596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單獨所有。惟原告分得土地價值6,451,420 元,被告 分得土地價值5,782, 590元,此有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93 年10 月22日93環鑑字第8086號函檢附鑑定書可佐,則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被告分得土地價值高668,830 元,原 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二十 一筆土地,為有理由,應准為原物分割,至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一所示25-1、158 、143 、143-2 、144 、23-8、158-5 、 154-1 、23-2、23-3、23-9、158-4 、23 -5 、143-1 號土地 及如附圖二所示58、60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所 示24、148-1 、155 、156 、23-2號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又原告分得土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土地,原告應予補償668,83 0元。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 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 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 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 二分之一,始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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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面 積 │地目│鑑定價值 │
│ │ │(平方 │ │(新台幣 │
│ │ │ 公尺)│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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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330 │旱 │128,700 │
│ │25-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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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3195 │林 │1,246,050 │
│ │15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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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398 │建 │3,611,850 │
│ │2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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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370 │林 │144,300 │
│ │14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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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1429 │林 │571,600 │
│ │14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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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2216 │林 │864,240 │
│ │14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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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4237 │林 │1,652,430 │
│ │148-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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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994 │林 │387,660 │
│ │15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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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69 │旱 │26,910 │
│ │23-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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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204 │林 │79,560 │
│ │15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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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543 │林 │211,770 │
│ │158-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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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131 │旱 │51,090 │
│ │23-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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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509 │旱 │198,510 │
│ │2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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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3173 │林 │1,237,470 │
│ │154-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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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645 │旱 │251,550 │
│ │23-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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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146 │道 │65,700 │
│ │23-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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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191 │林 │74,490 │
│ │158-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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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1677 │旱 │654,030 │
│ │2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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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台北縣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553 │田 │248,850 │
│ │5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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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台北縣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1033 │田 │464,850 │
│ │6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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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160 │道 │62,400 │
│ │14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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