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241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中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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