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192號
TPDV,93,訴,5192,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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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92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得易購有限公司
             號1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桃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商合約書第14條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易購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前為經 銷原告公司電化產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 年09月23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嗣被告得易購公司陸續 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4,106,570元,屢經催討均 未獲被告清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為 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經銷合約、銷貨出貨單及明細 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三、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得易購有限公司丁○○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得易購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四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4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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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