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894號
TPDV,93,訴,4894,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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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邦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 國90年7月31日起陸續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金額總計 420萬元,其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 利息標準及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 表所示。詎被告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後,除繳部分之 本金及利息外,即未依約按月繳息迄今,尚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償還責任。
(二)伊與萬通商業銀行已依銀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合併,並經 核可,伊為存續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 部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4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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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