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879號
TPDV,93,訴,4879,20050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馬志豪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 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為訴外人威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之檢查人,自可執行檢查人 職務,有權檢查威久公司帳冊,為有訴訟實施權之人。被告 為威久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乃有權指揮保管業 務帳冊資料等文件人員者,自應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 、表冊供檢查,惟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9日、92年10 月30日通知被告應於一週內提出威久公司89年至92年10月間 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均未提供以供原告檢查。又威久公司 持有訴外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99.9﹪ 股份,威久公司與吉台公司為關係企業,威久公司為控制公 司,原告依法亦有檢查吉台公司帳冊之權,況威久公司盈餘 大部分為吉台公司轉投資之收益,原告檢查人如未對吉台公 司進行檢查,將無從達到檢查威久公司業務盈虧之目的,為 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 司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文件交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檢查人即原告為執行檢查威久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職務,應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判例意旨,以威久公司名義起訴方屬合法,又威久公司之業 務帳冊並非由被告保管,且相關帳冊、憑證多已散失不全。 另原告雖經法院選派為威久公司檢查人,但其並非吉台公司 之檢查人,並無請求交付吉台公司業務帳冊之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係由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度司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威久公司之檢查人, 除有上述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選



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威久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乃有 權指揮保管業務帳冊資料等文件人員者,自應依原告之要求 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首先,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權基於檢查人 之地位,而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交付帳簿、表冊等? ㈠股份係構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此由該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而知。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稱之 為股東權,股東對公司出資後名義上雖喪失其資金之所有權 ,但實際上該資金之所有權係變形為股東權;換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在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之下,股東就其資金原具有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惟其一旦將之投入公司資本後,其 使用權能即脫離股東而移入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會手中 ;至於收益及處分權則成為股東權之主要內容而得為股東所 享有。總而言之,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 主張權利之法律地位。
㈡股東權依其不同之分類可分為:⑴共益權與自益權,⑵單獨 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⑶固有權及非固有權。在⑴部分,依 股東行使權利之目的,可將股東權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前 者乃指股東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兼有為公司共同目的,此特 別指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至於 後者則指股東為自己利益可得行使之權利。股東權中屬於共 益權者,如股東於股東會之表決權、股東會之召集請求權以 及自行召集權、對董事會請求代表公司或自行代表公司起訴 之權利等。而屬於自益權者最明顯者為股利分派請求權、賸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收買請求權等。
㈢又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一般而言股東會係指股東就公司 之業務為個別之意思表示,並加以決議,而以之形成公司意 思決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必要機關。鑑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人數通常較多,無法使每一股東皆參與公司之營運及 管理,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因素下,亦非每位股東皆有志 於公司之經營,因此公司法乃創設居於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 會,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透過多數決原理之 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股東會之權限概有:⑴聽取 報告權(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 十八條第一項等);⑵查核權(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⑶決議權等。




㈣承前,在公司法中涉及檢查人之規定,例如有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而選任檢查人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股東會為查 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得選任檢查人;以及 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此等在公司法中涉及檢查人調查、查核 、檢查權之情形,檢查人均係為了股東或股東會共益權、權 限之行使而存在者。
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 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原 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 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 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 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 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 ,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 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 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 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 ,其本質上亦屬於前揭㈡所提及之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 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 ㈥次按,實體法上所謂請求權基礎乃:「誰得向誰,依據何種 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之意,即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 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法律規範 (法條)可分為兩類,一為完全性法條,一為不完全性法條 。所謂完全性法條係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而言;不完全性法條最主要有兩類,包括定義性法條、補充 性法條;請求權基礎須為完全性法條。承上㈤,檢查人在檢 查過程中應將檢查情形向法院提出報告,本條規定並未賦予 檢查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請求公司財務、帳冊保管人 交付該等財務報表、帳冊文件之權限,縱算檢查人欲起訴請 求保管人交付該等文件者,亦應以公司名義起訴方為正當(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例意旨謂:檢查人 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以 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



員、經理人等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 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威久公司、及台公司如附 表所示文件,所憑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四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 段」,為原告自陳者(見本院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僅係規範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為少數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規範,而 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四號事件,遂依少數股東訴外人 溫孟智之聲請,作成選派原告為檢查人之裁定,此條規定與 本院民事裁定皆屬於檢查人選派程序之法律規範,並非私法 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因所舉 之法律條文非屬請求權基礎之規範,實屬無據。 ㈧況本條規定乃少數股東行使權利之依據,檢查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已涉及股東共益權事項,此項請求交付財務報表、 帳冊文件之權利在實體法上,原告並非正當之權利主體,其 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威久公司及 吉台公司文件交付予原告。
五、另公司法人之業務相關帳冊資料,其所有權屬於公司,並非 公司負責人個人所有,其由何人保管,則依公司之制度而定 ,公司之負責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原告主 張被告執有威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復未據舉證,則其請求被告交付威久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即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告雖經本院九十二年 度司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威久公司之檢查人,然其 檢查範圍僅及於威久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及於 吉台公司,其依本院上開裁定,主張其得請求交付吉台公司 如附表所示文件,已難認為有據,況被告否認執有吉台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原告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 告交付吉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亦非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 文件交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89年至92年10月31日之下列帳冊、憑證及相關文件: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等) 科目餘額明細表
總分類帳
日記帳
現金帳
存貨分類帳
傳票及相關憑證
進銷存貨明細表
原物料耗用明細表
製造成本明細表
銀行對帳單、存摺(存摺上相關之存入與支出應標明存入者 與受款人之名稱)及支票存根
進貨單
出貨單
公司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
公司有關重大資產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一切與相務 有關之契約書
公司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冊
與公司有關之關係人名冊(包含自然人及法人組織) 薪資清冊或印領清冊及銀行轉帳明細表
公司章程
公司有關財務及業務上相關之內部規定事項
結算申報書
各類所有申報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工作底稿

1/1頁


參考資料
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