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707號
TPDV,93,訴,4707,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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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鐘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禾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 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概括委請原告於於美金40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並自國外押 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 利息。逾期清償時,應改依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 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二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加計逾期違約金,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揚禾公司分別於 92 年5月21日及同年8 月14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分 別融資美金20,878.2元、20,847.6元及48,000元(以匯率1 :33.332折算新台幣後分別為新台幣695,912 元、694,892 元及1,599,936 元)。另被告揚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92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總額度為新台幣4,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 月8 日起至93年8 月8 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揚禾公司屆期僅 清償部分外,總計尚欠本金新台幣3,519,459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乙○○依 約既為被告揚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外幣放款/ 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財政部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 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揚禾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及代墊信用狀款項,被告揚 禾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揚禾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甲 ○○、丙○○乙○○復允為被告揚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甲○○丙○○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3,519,4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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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