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96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巴奈.母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市府分
訴訟代理人 陳青慧
訴訟代理人 吳麟富
被 告 甲○○
弄23
被 告 丙○
14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邀同其餘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6月15 日止,第1年按月 付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3.5%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如有遲延履 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逾期清償部份按上 開利率10%按日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自89年12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乙○○及丙○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放款帳卡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台北 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不 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 濟事業貸款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 乙○○、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