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53號
TPDV,93,訴,4353,20050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53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華韻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甲○○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8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韻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韻公司)前曾經銷 原告電化產品,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 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以丁○○、宋秀蓮、己○○○( 已死亡)、戊○○及乙○○(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被告華韻公司之貨款如期清償。嗣被告華韻公司陸續積 欠原告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 三元,經雙方協議,由華韻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按月分六十期分期清償,約定如有依其未依約給付或給 付遲延,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有切結書 。詎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前揭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二千元,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經銷合約書、切結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歌林經銷合約書、切結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 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楊斯涵住所地之法院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同 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 付買賣價金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歌林經銷合約書、切結書 及本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切結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1/1頁


參考資料
華韻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