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29號
TPDV,93,訴,4329,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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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丁○○
           兼送達代
原   告 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旦瑩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戶)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樓
被   告 甲○○
            之四號
被   告 己○○
            樓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3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辛○○己○○庚○○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聲明:
一、確認座落台北縣安坑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 78-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萬榮丁○○及其他繼承人(如 繼承系統表所載)與被告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子○○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 九元予原告陳萬榮丁○○及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而由原告 陳萬榮丁○○代為受領。並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訴 外人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金發(下稱陳秋福等四人 )及被告子○○五兄弟所繼承,後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 相繼過世,而由如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



1151條之規定,該土地為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依司法 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揭示,因公同共有土地涉 訟,得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起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授權原告二人代表為原告起訴。被告及陳秋福等四人為 親兄弟,其世代居住於新店市安坑石頭厝,以務農為生,於 父親陳金象去世後,兄弟五人繼承其父所留之系爭土地及相 關田產繼續承襲祖制而為耕作。惟因農耕分工需要,即於民 國(下同)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母親張濕與家屬長輩張 柳枝等之見證下,協議訂立兄弟分產𨷺書合約字據(下稱𨷺 書),一式伍份(福、祿、壽、全、昌),由兄弟五房各執 一份為憑,以茲為其繼承公同共有土地之分管依據。二、依𨷺書第一條約定,其父遺地產座落安坑段石頭厝等計十四 筆土地及房屋、公庭、菜園等按照附表而為分管。是兄弟五 人自四十一年協議起至今即依𨷺書約定為系爭土地之分管。 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各房分管之土 地若遇徵收或出售等因素需為所有權登記或其他相關補償金 收益時,均以全體繼承人登記為所有人或共同領取補償費再 按其比例分派。惟於前開分管協議𨷺書訂立翠年(即四十二 年)五、六月間,系爭78-1及78-3地號土地之旱地因政府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辦理公地放領,依當時之法令限制 ,放領之耕地僅能移轉登記於一人,因當初為分管協議時, 未經地政機關實際丈量,僅係依循祖產原狀而為分管,而放 領重劃後之土地雖橫越共有人分管之部分,惟因多半在被告 所分管之部分,故所有公同共有人即同意將該土地信託予被 告子○○,以其名義辦理放領登記,然土地仍依𨷺書協議續 為分管,各共有人並在分管土地上搭建鐵厝、柴寮(雜物間 )等工作物分管使用,迄今逾五十年,且由五兄弟分攤繳納 放領所需之價額款項,亦由五兄弟公款均攤繳納支付之。系 爭土地歷年來之相關稅捐均由五房兄弟或其再繼承人為平均 分攤繳納,亦對於既成道路協議約定使用亦不爭執,歷時數 十年之久,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亦未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誠為當事人所公同共有。三、惟系爭78-1地號相鄰土地經高速公路公用徵收後,利用價值 大幅提高,被告子○○不顧信託登記之約定及繼承人分管之 事實,竟濫行興訟,企以其為形式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原告 拆除當初約定分管而修建居住已逾數十年之房舍,並返還土 地。更有甚者,被告子○○竟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將行之有年



依分管協議之既成道路擅自封閉,使其餘共有人之分管土地 均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而損及原告等共有人之利益,為此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78-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再者,同小段78-3地號土地為交通部徵收時,雖依權狀所載 名義人發放補償金二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然因該土地 實際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依房分比例為分派,然被 告子○○竟全數占為己有,自應交還非其所屬之徵收補償金 額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予被告以外其他之繼承人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參、被告乙○○辛○○己○○庚○○戊○○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據到場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子○○並辯稱:系爭7878-1地號 土地自始即為被告子○○單獨所有,係其於四十一年間分析 家產後之隔年在耕者有其田之政策下,自行向訴外人即佃農 李孝安放領取得,已達五十二年之久,絕非原告所指公同共 有之祖產。且依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陳金象未曾登記 為所有權人,且𨷺書上載之土地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自非 原告所指之祖產。且原告先稱土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祖產 ,繼之又稱被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公地放領,已自相矛盾, 如祖產係於自耕保留地自與耕者有其田無涉,何來祖產公地 徵收後放領子孫之理,顯見原告所稱信託登記,並非事實。肆、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 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8 -1 及78-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 子○○所有,惟原係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於陳金象死亡後 其子兄弟五人簽訂𨷺書約定分管,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 策辦理公地放領,依規定僅能登記予一人所有,而由全體繼 承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子○○,然其卻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訴請 同屬共有人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且侵吞徵收款等語, 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以否認原告權利之公同共有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陳金象之繼承人 除兩造外尚有如繼承系統表所載之陳金發、陳權二、林美華 、陳文淵、陳重光、陳佩珊陳宏全、陳寶珠、陳寶說、陳 鶴子、陳鳳嬌、陳萬益陳萬榮陳萬興丁○○陳國維陳皇仁陳季盈陳阿里、陳麗卿等二十人,有原告所提 之繼承系統表及
份出具授權書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相關訴訟起訴,亦有授權 書在卷足憑,自得認對原告所主張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爭執,是原告僅以否認其主張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聲 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金象之繼承人,以及系爭78-1土地 於42年7 月15日登記為被告子○○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
被告不爭執,而堪信實。然原告主張系爭78-1 地 號土地 原係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陳金象死亡後因政府實施公地 放領而由全體繼承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子○○一人云云,則 為被告子○○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之78-1地號土地之 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外放原告證物第六六頁),其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李孝安所有,而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而放領予被告子○ ○,並由其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人,是被告 辯稱該土地未曾登記為陳金象所有,非屬被繼承人陳金象 所有之遺產,即為可取,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陳金 象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 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 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 字第748 號及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復主 張系爭78-3地號土地為陳金象所留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全 體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僅信託登記在被告陳慶耀名下, 然為交通部徵收時,被告子○○竟自居為所有人而私吞全 部徵收補償金,故請求被告子○○給付1,470,989 元予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而由原告代為收領云云,惟查,原告已自 認陳金象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見本院93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否認之) ,依前揭說明,系爭徵收補償費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為渠等所有 而由原告受領,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所據,而應併予 駁回。
陸、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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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