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189號
TPDV,93,訴,4189,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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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
  原   告  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即黃晋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確認被 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於四十四萬五千元以內之薪資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三頁參照),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對被告展麒公司每月各項勞務 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有四萬六千五百一十 三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三0頁參照),核與首揭民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丙○○即黃晋淵與原告穩賀企業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 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被 告丙○○之財產所得報告資料及被告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展麒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被告丙○○為被告展 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展麒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一 百零五萬元之投資額,且自被告展麒公司領有薪資,年薪達 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亦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處 分、移轉渠對被告展麒公司之出資額,並扣押被告丙○○對 被告展麒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被告竟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否認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有何出資或薪資債權存



在,原告於私法上之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而有無法求償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等語。爰 此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本案判 決之日止,對被告展麒公司每月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有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債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
叁、被告丙○○兼被告展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告丙○○ 對被告展麒公司並未出資,渠應繳之股款係由被告展麒公司 之其他三名股東代繳,渠係以技術經驗出資。又渠目前仍為 被告展麒公司之負責人,但僅為打工性質,出差都是實報實 銷,渠雖曾自被告展麒公司領取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 之薪資,惟因被告展麒公司虧損,渠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已 停止領取薪資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為被告展麒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二八頁、第 六0頁)。
二、被告丙○○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展麒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為八十七 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以及在九十二年自被告展麒公司領有 薪資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九頁)。
三、被告丙○○對於勞保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所示投保薪資之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六0頁)。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展麒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一 、九十二年度領有薪資,業據其提出被告展麒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丙○○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展麒公司對於被告丙 ○○現仍為被告展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在九十一年 、九十二年間自被告展麒公司領有薪資,以及投保之勞保薪 資數額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丙○○對被告 展麒公司每月有無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勞務報酬債權存 在,及有無一百零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茲審究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每月有無四萬六千五百一十 三元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方面:
⒈查被告丙○○對於渠曾在九十二年間自被告展麒公司領有薪 資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是除有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定情形外,扣



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其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卷附本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平字第二三0七六號執行命令,係於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發文(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則上開本院 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僅及於其後送達被告展麒公司時已存在 之被告丙○○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與扣押後應受 及應增加之給付,至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展麒公司時 ,已由被告丙○○領訖之薪俸或其他各項勞務報酬,則非本 院本院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始終未就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 告展麒公司時,關於九十二年間被告丙○○有何所得支領而 尚未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自難認上開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展麒公司時,被告丙○ ○對被告展麒公司有應領而未領之九十二年度各項勞務報酬 債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每月有四 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仍繼續自 被告展麒公司受領薪資報酬云云,惟被告抗辯伊自九十三年 一月起已停止領取薪資等語。查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 三年十一月份之被告丙○○之投保資料為據,然該被告丙○ ○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參照),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展麒公司為被告丙○○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仍自被告展麒公司受領 薪資報酬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開 原告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本院判決之日止,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 每月有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亦無理 由。
㈡關於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有無一百零五萬元之出資額 方面:
查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出資額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被告展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八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雖被告丙○○辯稱渠 應繳之股款係由其他股東代為繳納,且渠係以技術經驗出資



云云。惟查,縱被告丙○○所辯渠股款係由他人代繳乙節屬 實,亦僅生該他人與被告丙○○間就技術經驗出資間協議之 問題而已,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丙○○並無出資之事實。又 被告丙○○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出資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即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展麒公司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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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