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陳甲○○
九樓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 十萬元,被告等先後各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口 頭承諾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被告等人應連帶付清所 剩餘款一百三十萬元。詎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原告數度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未果,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等人履行債務,惟被告皆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原為投資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朕偉公司」)之投資人,因朕偉公司所有之「松山 大樓」於七十八年間因朕偉公司違法吸金案遭法院拍賣(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宇字第五三二九號,以下稱「 系爭拍賣案」)中,被告等人有參與分配;但因部分債權執 行名義並未確定,故縱經拍賣亦須俟執行名義確定後方可分 配,被告等及訴外人劉俊宏即分別委託乙○○律師辦理第三 債務人劉方衡名下之系爭拍賣案分配款項及仲介費用,並按 全部債權人之比例分攤之,待領取分配款後兌現。嗣被告等 取得分配款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約將被告丁○○ ○部分之四十萬元及被告丙○○部分之八十萬元,開立支票 交乙○○律師轉予原告;至丁○○○尚未分得分配款之部分 ,並無支付之義務,另丙○○之部分,則因訴訟完畢款項結 清債務已消滅,兩造並無直接法律關係,被告等尤無承諾在 一年內付清之情事,且前開仲介費之作業,被告等全以書面 方式為之,非書面之商談過程,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之請
求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辦理松山大樓拍賣事宜,簽 具授權書與乙○○律師(被證一);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與簽署系爭協議書(原證一)。
2、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拍賣案之分配款中 丁○○○部分之四十萬元及丙○○部分之八十萬元,開立支 票交乙○○律師轉予原告。
3、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收到原告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曾簽訂系 爭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則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仲介費用是否 為連帶債務?給付之條件為取得執行名義後給付,或者不論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均須於一年內給付?
1、按契約意思表示不明確或不完備時,得以解釋使之明確或完 備,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丙○○、丁○○○、劉俊宏 與乙○○律師簽訂委託關係,經與對造協議人甲○○女士雙 方議訂總付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丁○○○部分已 獲部分勝訴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萬元正,按約定先支付新 臺幣肆拾萬元整。(發票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ZB0000000);丙○○部份已獲勝訴判決金額柒 仟參佰捌拾萬元,按約定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結清(發票銀行 :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號碼:ZD0000000)交由 乙○○律師轉交甲○○女士,嗣尾款付清,即可取回放置於 乙○○律師處之本票及委任書正本各乙份。」立協議書人由 丁○○○、丙○○各別與原告簽訂,而由乙○○為見證律師 。依前開文義: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丁○○○、丙○○各別簽 訂仲介費用之協議,各自就其債權額負擔,並無連帶給付之 意思。且依前開協議書記載之事實,被告丙○○之債權七千 三百八十萬元已經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已經付清全部約定之 金額八十萬元;被告丁○○○則獲部分勝訴,已支付四十萬
元。兩造事實上係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付款之依據, 且並無一年內無論是否取得執行名義均必須給付仲介費之記 載。
3、再依被告等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乙○○訂定之委託書 第一項約定:「全權授權乙○○律師與松山大樓拍定介紹人 簽訂契約,願以本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在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劉方衡之全部債權(含假扣押擔保之 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負擔仲介費用新臺幣肆 仟萬元整。另於第二項末以手寫方式註明:「(一)債權以 法院判決確定為準。」,嗣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依據前開委託,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協議書),內容除同意由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擔給付原 告仲介費用外,亦約定於債權人領得法院分配款,假扣押債 權人則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領得分配款後,再給付應負擔 之金額。則依系爭協議書訂定前兩造簽署之文件,即前開委 託書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均係以債權人取得確 定勝訴判決獲得分配款,為給付仲介費用之條件。4、詢之證人乙○○雖證稱:「黃瑞庭部分,因為部分勝訴,所 以只願給四十萬元。剩餘的一百三十萬元,當時承諾,如果 一年內,被告丁○○○及被告兒子(劉俊宏)的訴訟如果勝 訴,就願意給剩餘的一百三十萬元;最晚於協議書簽訂後一 年內給付剩餘的一百三十萬元。最初被告連協議書都不願意 寫,因為從一千多萬元減為二百五十萬元,所以我還是請他 們寫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的期限,我也是要求被告寫,但被 告說,因為寫期限會給他帶來壓力,而且訴訟已經繫屬中, 如果能在一年內勝訴,他就會提早給,最晚不超過一年。」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與見證 律師乙○○既於商談過程中一再提及給付仲介費用之期限( 一年),足見兩造及見證律師乙○○均以此為協議之重點, 而於協商近五個小時後(依證人乙○○之證詞:從下午二時 至晚上七時),並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不論是否取得執行名 義最遲於一年內付款等文字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足見兩造 僅就付款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就付款之條件並未 達成一年內給付之協議。
5、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既無法就仲介費付款之條件達成 變更之協議,則原告與被告間就仲介費付款之條件,仍應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約定為準,即:「債權人領 得法院分配款,假扣押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領得分 配款後,再給付應負擔之金額。」而被告迄未取得執行名義 (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依約被告尚無給付仲介費之義務。
6、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領 得分配款後,始有給付原告仲介費之義務,被告既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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