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甲○○○因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一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
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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