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審理中當庭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 對被告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果,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至被告華中分行簽署房屋 貸款合約,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因系爭帳戶係為房貸開立,故被告華中分行並未於開戶時將存 摺交予原告,而留置於該行供撥款後房貸提款轉帳之用,嗣原 告赫然發現帳戶內之存款短少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 經查詢後始知係由訴外人周寬瑜於91年9月30 日在被告中正分 行盜領後匯入陳亭玉之帳戶,而該筆款項在被告中正分行之取 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原留存印鑑卡印文明顯不符,顯 係出自偽刻之印章,被告中正分行行員未察,竟准予提領而匯 入陳亭玉帳戶,實有業務上之重大過失,又周寬瑜提匯款時是 否持有原告存摺?是否被告華中分行行員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將系爭存摺交付周寬瑜?涉及是否為共謀盜領事件,被告銀行 職員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 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57 年 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金融機關是否已清償之判斷標準, 厥為該印章是否為真正,因此被告將系爭款項提款轉帳至陳亭 玉帳戶,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603條、 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又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 臺幣1,500,000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 盜領人提領1,800,000元,被告中正分行為何未懷疑而盡確認
客戶身分之義務?且盜領人如何持有原告存摺及知悉提款密碼 ?被告又為何未發覺印章並非真正?被告所提供之存提款服務 顯然不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亦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1年9月30日起 至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原告開立帳戶當日即製作系爭存摺並交予 原告,周寬瑜提款時檢具蓋有原告真正印鑑印文之系爭取款憑 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中正分 行申辦聯行代付作業,被告驗對無誤,並於周寬瑜鍵入取款密 碼驗證通過後,認其係有權代理原告處理上開業務之人,依民 法第103條規定,被告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陳亭玉帳戶, 對原告已生清償效果。縱認周寬瑜非原告之代理人,惟其檢具 上開提款所需物件,並知悉正確之取款密碼,可認定為系爭款 項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不知其係冒領而依其指示給付,依最 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1865 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 清償,對原告亦發生清償效力,原告未盡妥善保管上開提款所 需物件及取款密碼之義務,亦未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導致系 爭款項遭冒領,且遲至近2年始察覺系爭款項遭冒領,依兩造 於聯行代收付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自應視為原告本人之提 款,被告不負任何責任。又被告辦理貸款撥款程序僅係將款項 匯入帳戶中,不須持有帳戶存摺即得辦理,被告依法不得亦無 由因撥款程序而占有系爭帳戶存摺,原告欲將帳戶中之款項匯 出,即須憑存摺、印鑑及密碼親自或委託他人至被告櫃臺始得 辦理,原告91年9月19日及27日既能順利將款項匯出,即可證 明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占有中,且原告委託他人取款時,均應 鍵入提款密碼始得提款,又原告與陳亭玉自90年起即有資金往 來紀錄,陳亭玉不但在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在場,甚至於91年 9月27日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帳戶之匯款轉帳,足見原告對陳 亭玉之信賴程度,已至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付 陳亭玉處理所有系爭帳戶存款收付事務之程度,從而陳亭玉將 該等物件及密碼轉交周寬瑜委託其匯出系爭款項,應屬原告授 權範圍內之事項,周寬瑜既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依約撥付, 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果。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與陳亭玉於91年8月30日在被告華
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㈡91年9月19日及27日分別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房屋核貸款 項4,512,880元及3,005,126元至房屋出賣人即聯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設於被告華中分行之帳戶。
㈢周寬瑜於91年9月30日在被告中正分行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1,800,000元後匯入陳亭玉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本件爭點為:91年9月30日周寬瑜在被告中正分行提領原告帳 戶內之存款,被告予以撥付,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果?本院 判斷如下:
㈠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相 符。
⒈91年9月30日周寬瑜在被告中正分行提領原告帳戶存款之 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與原告於開 立系爭帳戶時於被告華中分行所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影本 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以目視比對,兩者相符。 ⒉系爭取款憑條、印鑑卡及原告印章實物,經送往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卡、印 章實物之印文相符,有該局93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 093005140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
⒊綜上,系爭取款憑條上「甲○○」字樣之印文,應係以原 告開戶時之印鑑章所蓋用,原告陳稱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 非以印鑑章蓋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91年9月30日撥付1,800,000元,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
⒈原告開戶時所簽立印鑑卡約定:「本戶向貴行取款及所為 一切往來悉以右列印鑑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 ,又一般人均明瞭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往來,除了 明外,往往以印鑑章作為辨識客戶身份與真意之憑據,則 原告對於印鑑章之保管、使用,自應善加注意。而原告自 承印鑑章在其保管之中,而該取款憑條上「甲○○」之印 文,既係以該印鑑章所蓋用,足認係原告出於己意或授權 他人而為,原告既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則其有自該 帳戶提領款項之意,灼然明甚。
⒉周寬瑜持前揭取款憑條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應認已獲原 告授予代領存款之代理權,苟其未獲授權,何以能取得該 取款憑條?縱認周寬瑜本係無權代理原告提領存款,然自 其出示蓋用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的行為,外觀上 足以使承辦提款業務之被告行員,相信其已獲有原告代領 存款之授權,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被告將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1,800,000元予以撥付,即對原告生清償消費寄 託款之效力。
綜上所述,91年9月30日周寬瑜在被告中正分行提領原告帳戶 存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於被告華 中分行所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兩者相符,是以被告將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1,800,000元予以撥付,對原告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 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依消費者 保護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800,000元,及自91年9月30日起至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止按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本件原告具狀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未提及系爭取款憑條與 印鑑卡有不同點,而聲請傳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到庭訊問, 若法務部調查局無法派員接受訊問則聲請另送憲兵學校或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2頁),惟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已載明:「...依鑑定之經驗 ,印章印面之填塞物有可能影響所蓋之印文,惟若填塞物少, 且所蓋印文之特徵清晰可辨,應不致影響印文異同之鑑定;另 ,使用同一印章蓋印時,亦可能因其他蓋印條件(包括:印泥 品質、紙張材質、蓋印時所使用壓力、蓋印角度、蓋印襯墊種 類及沾附印泥量)不定而使蓋出的印文間呈現些許差異現象, 惟若印文之紋線特徵仍清晰可辨且有印章實物可資採樣參對, 則應可明確鑑定異同。」是以並無再傳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 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其鑑定分析 圖表(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比對說明 ,並無另送憲兵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必要。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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