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戊○○即丙○○之
甲○○即丙○○之
乙○○即丙○○之
丁○○即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戊○○、甲○○、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之變更追加狀內載明被告戊○○、 甲○○、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 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