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原 告 丑○○ 乙○○ 黃○○ 戊○○ 子○○ 丁○○○ 庚○○ A○○ 壬○○ 玄○○ 辰○○ 申○○ B○○ 癸○○ 天○○ 巳○○ 亥○○ 午○○ 宙○○ 戌○○ 寅○○ 辛○○ 楊孟昌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酉○○ 楊金士 丙○○ 甲○○ 未○○ 卯○○ 地○○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