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884號
TPDV,93,訴,1884,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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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寶方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江如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判決之判決書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 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各壹日。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九一)A五六字第一八 三九八號書函說明欄第(四)項揭載:「(四)、本案工程 立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本公司已與其辦理解約 ,‧‧‧。」等語,惟此顯非事實。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條 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二)項約定:「(一) 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二)估 驗金額應相等於下列公式計得之數:估驗當期完成金額X9 5%=當期估驗應付金額。」惟原告業已備料並進場完成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迭經催請,被告竟均不理,且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以(九0)A五六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函通知原告, 略謂:因業主即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工期展延, 希原告速辦理簽認手續云云。然查本件工程展延期間未定期 限,原告殊難預測未來市場變化,整體營運勢受嚴重影響, 原告爰於九十年十二閱六日發台北敦南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



信函請被告先告知本件工程計畫進場續行施工之確切日期, 否則原告基於整體營運考量,誠難同意無限展延工期。顯見 榮民工程未依約付款違約在先,憑空泛指原告履約能力欠缺 情事在後。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稱之權利包括人格權在內,此外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並列「名譽」及「信用」,且 最高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諭示侵害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 用權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進而訴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依一 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毫無憑據指摘原告發生財務問題云 云,已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且倘使被告不為此不法之侵害 ,原告即別無聲譽貶損之可能,故其具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等規定,被告因其上開不實指控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 )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除 當負責賠償外,原告亦得請求名譽被侵害之回復處分。三、被告以系爭書函不實指控,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 外人國力混凝土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當負責賠償,殊甚明白。又依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結論 及林永頌律師之專論,被告毫無實據即逕指原告發生財務問 題云云,以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且原告自此未再揭或其他 廠商承辦任何工程案件,業罹難以估算之損害,原告訴請被 告等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洵甚合理。參、證據:提出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書函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 九號民事判決資料、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資料、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 新站施工分處(九0)A五六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函、台北敦 南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 例研究」、林永頌律師撰「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可否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兼批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 號判例」、司法院第一廳編輯「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專輯」,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 以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八0六號判例足資遵循。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請 求權依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與法律規定不 合,顯無理由。被告所為函文,並未向公眾公開之,僅係針 對台灣高等法院之函詢事項據實回覆,且以原告公司之規模 、知名度,遽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及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 ,顯非有理。
二、被告係法人,不具侵權行為加害人資格。按「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可稽。經查,被告係 依法組織之法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侵權行為之 加害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賠償及回負原狀之責任。被告乙○○係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與被告間依法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乙 ○○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受僱人。且系爭函文, 業已明確署名發文者為被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施工處, 並載明機關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之一號, 顯見該函文係該施工處自行辦理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六0一標新板橋車 站地下化工程塑膠地磚、地毯部分」工程契約;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訂立「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舖設 部分」工程契約。然該二工程契約,均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 作,履約能力不足,而遭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在案。經查,原告之所以無 法依約進場施作,乃肇因於原告積欠下包款項,下包不願繼 續配合,並陸續分別向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及貨款,就被告 所知,於被告未解除契約前,即分別有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主張給付貨款,自足證原告公司確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 。被告本於該項事實,據實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覆,自無任何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九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系爭函文,導致原告遭受法院判決應給付訴外 人國力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云云,然由原告檢 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觀,早在被告未出具系爭函文前, 原告即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國力公司貨款,雖 經原告上訴,二審仍維持原判,且細觀原告二審敗訴理由, 亦與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函文無關,二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認定原告 對被告有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蓋該 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萬元係被告依約保留之工程保留款 ,若原告未遭被告解除契約者,其給付條件須俟工程全部完 成辦妥保固等保證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自無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本院北院文民喜八九北簡四九0字第一六六三0 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營一工字第0四 五九九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營一工字 第0五六五五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 分處(九一)A五六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 一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因本件被告之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 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 九一)A五六字第一八三九八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說明 欄第(四)項揭載:「(四)、本案工程立茲公司因財務問 題無法繼續履約,本公司已與其辦理解約,‧‧‧。」等語 ,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 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公司一百 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因被告毫無 實據即逕指原告發生財務問題云云,以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 ,且原告自此未再揭或其他廠商承辦任何工程案件,業罹難 以估算之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 百零三元。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毫無憑據指摘原告 發生財務問題云云,已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且倘使被告不 為此不法之侵害,原告即別無聲譽貶損之可能,故其具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因其上開不實指控使原告 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 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力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除當負責賠償外,原告亦得請求名譽被侵害之



回復處等語。
被告則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請求權依 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與法律規定不合,顯 無理由。被告所為函文,並未向公眾公開之,僅係針對台灣 高等法院之函詢事項據實回覆,且以原告公司之規模、知名 度,遽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 時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顯非 有理。被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並非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及回負原狀之責任。被告乙○○係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間依法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 ,被告乙○○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受僱人。且系 爭函文,業已明確署名發文者為被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 施工處,並載明機關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 之一號,顯見該函文係該施工處自行辦理與被告乙○○無涉 ,被告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由原告檢附之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以觀,早在被告未出具系爭函文前,原告即已遭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國力公司貨款,雖經原告上訴,二 審仍維持原判,且細觀原告二審敗訴理由,亦與被告所出具 之系爭函文無關,二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曾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覆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字 第七七二五號函所致之台灣高等法院之(九一)A五六字第 一八三九八號書函,有系爭書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天字 第七七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一三五九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系爭書函中故意毫無憑據 指摘原告發生財務問題,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甚至因而遭 高等法院判決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二)被 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三)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按不法侵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名譽,係指名譽權而言,指人就其自身 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社會評價,所享有與維護的人格權。名譽 權與名譽感應予區分,後者係個人主觀之感覺,源自人性尊



嚴,為一般人格權,前者則為社會對人之階級、身分、品性 之評價,依客觀判斷之,為個別人格權,故而名譽權與名譽 感不同,當個人名譽感覺遭受侵害,社會一般評價亦認具有 受侵害情事時,其主張法律救濟,並無問題存在,但一般社 會不認已達侵害名譽之程度時,僅個人名譽感覺認為受損害 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因人言言殊,將使名譽權回復 之請求失其界限,是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名譽權之 回復,為個別人格權之救濟,對個人之評價應依社會之客觀 標準而定之。本件被告致台灣高等法院之系爭書函,係為回 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函查事項,由其內容陳述:「本案工程立 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 」觀之,亦僅為答覆 法院詢問有關該工程有無罰款事項之事實陳述,並非故意具 體指摘出原告財務有何重大不良問題,且該書函僅為法院審 理案件的事實認定參考之一,非公開向公眾宣佈之書函,況 且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並非基 於該項陳述而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主張因此書函使其名譽 遭到損害,應係其個人內在感覺認其名譽受損害,依前揭說 明,尚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情 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尚未查證之前,即故意毫無憑據指摘原告發 生財務問題,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甚至因而遭高等法院判 決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係為回覆 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發文函查有關九十年 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關於「六0一標新板橋 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舖設部分─磨石字地磚材料工程」等相 關問題,有系爭書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天字第七七二五 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卷第八十六、八十五頁)。經核閱系爭書函,所載受文者為 台灣高等法院,而被告僅為一訴外人而非兩造當事人,足見 被告寄發系爭書函之目的在於回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函詢,並 非基於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之故意而寄發。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而致函台灣高等法院,既如前述,則原告所為被 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書函說明欄第(四)項揭載:「( 四)、本案工程立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本公司 已與其辦理解約,‧‧‧。」等語,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 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訴外人國力公司一百二十五萬 九千二百零三元,其判決理由係原告與國力混凝土公司所訂 契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地磚之買賣契約,因原告並未履行應 給付國力公司之前時期所供應貨物價金,國力公司自得就契 約後期之地磚供應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該判決理由在於原告 未給付國力混凝土公司價金之債務不履行,並非基於被告回 覆法院函詢之內容而使其敗訴。按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存在,係指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 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如無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 為則無由成立。是以該判決與被告之書函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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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