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53號
TPDV,93,簡上,653,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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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8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隆山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0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80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0,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之司機高金泉於事發時指述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7A-0 687營業貨車,經查證結果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之舉 證即已明確,至於指認車輛顏色有誤係因夜間光線不足造成 之合理現象。公路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已記載肇事車輛 即為車牌號碼7A-0687營業貨車,應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A-0687營業 貨車執行職務肇事逃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 解,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H-27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高金泉駕駛,於民國93年2月14 日晚上8時許,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58 公里處,竟遭同向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A-0687營業貨車



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 之駕駛則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上訴人為修復車輛之受損而支出 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76,000元(其中零件費63,000元、工資 費213,000元),系爭車輛並貶損價值100,000元,又系爭車輛 有10日無法行駛,上訴人減少營業收入74,810元,上訴人公司 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係以實際實施侵權行為及不法毀損之人,為賠償義務人。又 民法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必以受僱人為實施侵權行為之人,僱用人始有可能負連帶賠 償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由高金泉駕駛,於上開時間於 上開地點遭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A-0687營業貨車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書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然依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系爭行車事故資料所示,上訴人指稱 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A-0687營業貨車擦撞, 無非以上訴人之司機高金泉於肇事當時之指述為據,惟司機 高金泉陳稱肇事車輛為白色,但依卷附車籍資料作業資料記 載,該車應為灰色,並非白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7月27日公警1刑字第0930006520號函 及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原 審卷第28至42頁),則司機高金泉指稱之肇事車輛是否確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A-0687營業貨車,尚非無疑。 ㈡次查,縱使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A-0687營業貨車為肇 事車輛,亦應由駕駛該車之人為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自始 至終均不知車禍當時駕駛對造車輛之人究為何人,則該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間是否有僱用關係亦屬不明,是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本於僱用 人之地位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8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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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