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綜合二審卷第八至十頁、第三九、四二、六 七至六八頁)
一、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甲○○為訴 訟代理人,對訴外人陳鄭蜂英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鈞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確定。起訴同時委請王君對陳君假處分 ,經鈞院以七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准供擔保假處 分。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交付王君新臺幣(下 同)十二萬元與印章,委由其包辦提存與取回事務,扣除擔 保金外,餘款做為訴訟費用;王君竟擅自購買面額共十萬四 千元之七十二年第四期鐵路公債四張(下稱:本件債券), 持以辦理鈞院七十二年存字第五六九八號提存事件,並由其 保管提存書。
二、但是被上訴人王君違背職務,任令債券到期而不通知上訴人 處理。直至王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代理上訴人變換提存物, 上訴人始知悉該等債票本息共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早於七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最後兌領期限已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屆滿,致遭臺灣銀行拒絕兌付。上訴人雖訴請台灣銀行等給 付債券本息,均因時效消滅而敗訴確定(鈞院八十三年度北 簡字第四三五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 被上訴人怠忽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律師法第二十五 條負賠償責任,請求時效係十五年,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可見其自認處理 事務有過失。上訴人交付十萬四千元,係出於被上訴人要求 ;本來印章也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後因被上訴人違背誠信, 才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回。
三、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三萬七千八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抗辯:(見二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一、當初是依上訴人指示而購買本件債券提存,事後即交付提存 書與假處分裁定書交予上訴人以實施假處分,是以上訴人得 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提存書。以公債做為擔保品仍可領取利息 ,對當事人較為有利,被上訴人並無保留本件提存書必要。二、上訴人當初並非委任被上訴人包辦提存與領取,依法應分別 委任。何況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六款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茲主張時效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七十二年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 對訴外人陳鄭蜂英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經本 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確定。
⑵起訴同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對陳君假處分,嗣經本院 以七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准以十萬元或等值 七十二年第四期鐵路公債擔保而為假處分。
⑶被上訴人隨即購買面額共十萬四千元之七十二年第四期鐵 路公債四張(即本件債券),向本院辦理七十二年存字第 五六九八號提存事件。
⑷本件債券本息共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前於七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到期,最後兌領期限則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亦 無人申請兌付。上訴人事後訴請台灣銀行等給付債券本息 ,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一號、八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
二、爭執要旨:
⑴被上訴人購買本件債券提存,是否違背上訴人之指示? ⑵被上訴人提存後,有無及時交付提存書予上訴人?三、關於購買債券提存方面:
上訴人主張當年被上訴人告知需要十萬四千元,上訴人信任 被上訴人而如數交付,但被上訴人竟擅自購買債券。被上訴 人則辯稱當初徵得上訴人同意才購買債券,何況以債券提存
對當事人更有利。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本院七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准上 訴人以十萬元或等值七十二年第四期鐵路公債擔保後,對 陳鄭蜂英為假處分。上訴人復自承當時交付被上訴人十二 萬元(二審卷第六七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逕以十萬 元提存即可完成任務;如非另獲指示,被上訴人何必耗費 時間、精力另購本件債券再辦理提存?是以被上訴人堅稱 上訴人指示購買公債提存,應屬可信。
⑶至於上訴人聲稱係被上訴人告知需款十萬四千元辦理提存 ,因而交付上訴人此等款項云云。惟其數額與前述假處分 裁定所載金額十萬元有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通知 提存需款十萬四千元,所述即非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陳明購買本件債券辦理提存係徵得上訴人同 意,應屬可信。
四、交付提存書方面:
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包辦提存與領取,提存書始終由被 上訴人保管,直到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辦理變換提存物,才取 回提存書等文件並發現逾期未兌領云云。被上訴人聲稱辦理 提存後即將提存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保留提存書之 必要等語。經調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變更擔 保物時,即提出前開提存書正本以為證明,而該事件為上 訴人自行辦理,未委任被上訴人為之,有本院八十三年取 字第二三五五號卷宗可稽,可認上訴人斯時確實占有前開 提存書正本。上訴人雖稱因為辦理變換提存物,才自被上 訴人處取回提存書等文件並發現逾期未兌領云云,固提出 被上訴人信函影本一份佐證(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訴㈣狀證八),但是該份信函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所發函 ,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三年間受上訴人委任向台灣銀行等機 關請求兌付債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二年已 一併受任處理取回事件。且經調閱本院辦理七十二年存字 第五六九八號提存案卷、八十三年度取字第二三五五號案 卷,均無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即受託取回提存物之委任狀 。而前述辦理變更擔保物程序中,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書既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則被上訴人聲稱提存後無須再保管提 存書,即時交付予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
⑵其次,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因而在七十四年九 月二十四日收回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九頁);上訴人既已
不再信賴被上訴人,衡情豈有未併索還提存書之理,是益 徵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在七十二年提存後即將提存書交付於上 訴人,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提存書,是否依限兌換 債券,純屬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被上訴人毋須負責。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任務擅自購買債券提存,事 後又未即時交付提存書兌領本息,而依據律師法第二十五條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 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吳淑惠
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