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瑩真 律師
被 上 訴人 正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063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客戶結算及另行銷售之琉璃皿合計二千七百十七個,其餘 瑕疵品為三千六百二十九個,原審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交 貨六千三百四十六個,扣除退貨一千零二十個,認定其餘五千三百 二十六個由上訴人收受,然此與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不符,原審既以 存證信函為判決依據,卻未依該內容計算數量,顯有錯誤,又上訴 人對估價單之證據力曾予爭執,詎原審竟認上訴人不爭執,該判決 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依法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無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壓模凹 點、裂痕、顏色不符、壓痕、缺角等瑕疵,經上訴人送交三重加工 廠研磨者高達三千九百五十九個,上訴人因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之研磨費,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依證人盧文勝之證詞,可知雙方約定係光滑面之琉璃皿,且購買數 量為五千個,可以接受的加工品有四千八百個,不能加工部分之損 失為三萬六千元,另外研磨三千多個所支付之二十一萬元費用,亦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支付總計三十八萬餘元之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共六千三百四十六個,其後 辯稱僅收到二千七百十七個云云,顯然不實。至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收退貨情形,乃其與銷售客戶間之事宜,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所謂 研磨所需費用,本即上訴人應自行支出之費用,此所以雙方契約約 定須送交淡水加工廠加工,若確需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可要求 被上訴人研磨改善後再行交付。況該加工廠乃上訴人自行接洽,被 上訴人對該合約內容、單價、數量等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若被 上訴人確有研磨義務何以非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該加工廠洽談,何須 由上訴人與三重加工廠簽約承擔付款義務,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 況上訴人送加工係研磨,而其退貨予被上訴人部分均係破損、刮傷 、雜質、色澤不符等瑕疵,足証被上訴人確不負責研磨,否則被上 訴人所交貨品全數未經研磨,為何上訴人仍予收受?被上訴人為琉 璃製造商非研磨工廠,兩造訂購單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研磨,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研磨之責,自非事實。
㈡上訴人收貨時均有驗貨之動作,若為瑕疵品會立刻退回被上訴人, 而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為止,上訴人僅退還不良品一千零二十個 ,其餘五千三百二十六個經上訴人收受後,均未主張有瑕疵不符合 其需求或要求退貨,期間已超過六個月,足証被上訴人所交五千三 百二十六個貨品均為良品,且經上訴人收受在案。上訴人復稱其共 退貨三千餘個,實際成交量二千七百十七個云云,惟倘上訴人僅實 收二千七百十七個,何以其送交三重加工廠研磨之數量高達三千九 百五十九個?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提供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 開模生產,足見倘非樣品所示品質之商品者,上訴人必然退貨,其 未退貨者,自屬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至上訴人其客戶對於品質之 要求,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上訴人係以由其自行以石膏模開模手 工製造精緻之琉璃商品作為樣品與其客戶台北聯誼社確認而簽訂買 賣合約,嗣簽約後其為降低成本,即向被上訴人訂製以鐵模機器大 量製造之系爭商品,再自行研磨底部及周邊以符合台北聯誼社之要 求,然此種方式製作出之商品自難相比,其遭退貨之損失,自不能 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㈢上訴人所提三重加工廠研磨費估價單,該加工廠請款對象乃多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交貨至發函催討貨款時為 止,逾七個月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減少價金,依法其減少價金請求 權自已消滅,不得再為主張。另證人盧文勝已證稱被上訴人所交貨 品均係光滑面無誤,是上訴人為自行修補而送交三重加工廠研磨所 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吸收,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上訴人確遭其客戶退貨,惟依兩造約定之收退貨標準,其所遭退 貨部分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復未約定以台北聯誼社接受之數量 來計算貨款,則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五三二六個貨品,自應
如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伊訂購「中 秋琉璃皿」五千個,每個單價一百八十元,總計九十萬元,伊已依 約交貨,且經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僅交付貨款計五十萬四千五百 十三元,其餘二千二百八十三個、合計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之貨 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揭貨款及法定利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品質不佳、有裂痕且顏 色不符,除其於收貨時已退還部分貨物後,另有關遭其客戶退貨部 分亦已退還被上訴人,其實收僅有二千七百十七個,詎被上訴人仍 請求伊給付退貨瑕疵品之價款,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對於伊收受 全部貨物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依法自應以伊承認確已收受之貨物數 量為準,而其就已收受貨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再為請求 ,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其訂購「中秋琉 璃皿」五千個,每個單價一百八十元,總計九十萬元,嗣上訴人分 別於同年八月五日、九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其中 一千五百個、一千個及二百十七個琉璃皿,貨款計二十八萬三千五 百元、十八萬元及四萬一千零十三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 購單及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四七 至四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當認為真正。又 本件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六千三百四十六個,此部分事實除為被上訴 人所主張外,上訴人於其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存證信函亦曾述及,且 對於其收受貨物後曾退貨一千零二十個一節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 實亦可信其為真。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厥為上訴人於收 受貨物後,究竟退還若干貨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部 分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損害?茲就上開疑 義分別析論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實收二千七百十七個,其餘貨品皆因有瑕疵 ,而由其於被上訴人送貨時予以退貨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收 受之貨物因有瑕疵而由其退還予被上訴人乙事,始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而有關退貨部分之數量,除其所稱之一千零二十個,為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前職員即證人盧文勝所確認者外,其餘部分均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證人盧文勝所稱:「(問:這個案子一開始訂 購的數量為何?)四、五千個。正竣公司實際交貨的數量大概六千 多,我記得我們最後交給客戶的數量是二千五、六百個,我們自己 大概磨了三千多個,客戶也有部分退貨給我們,主要的退貨原因是 色澤跟撞擊點的部分,客戶退了大概有大約壹仟個左右。」、「( 問:另外沒有磨的三千多個是良品嗎?)正竣交給我們六千多個的
貨品,有二千五百多個是完全沒有辦法在(再)經過我們自己加工 交給客戶的,有三千多個是經過我們加工後可以交給客戶的,也就 是說嚴格來講,這六千多個都有瑕疵,但我們當時也有協議,如果 瑕疵不大,我們可以自行吸收掉。」、「(問:正竣交給你們的貨 品六千多個通通都有瑕疵,為何沒有退貨呢?)只要正竣交的貨瑕 疵不大,是我們可以修補的,就是我們可以接受的。」、「(問: 所以總共台北聯誼社總共收了二五四九個,完全沒辦法補救的是五 四四個,這五四四個並沒有退給正竣,還放在多晶的工廠裡面,而 實際上有退給正竣的有九八○個?)對。」、「(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所以本來應該退的是一一○五個加五三二個加四四八個加五 四四?)是,但實際退的只有九八○個,雙方協議說應該退還沒有 退的部分看有沒有辦法轉成原料。」(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本件上訴人確實退貨數量並未逾一千零二 十個,且本件兩造間曾有倘貨物瑕疵不嚴重時,上訴人願承受並自 行加工之協議。縱認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上開協議,惟可資確認 者,乃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其退貨量 確實未逾一千零二十個,易言之,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量六千 三百四十六個計算,上訴人至少保留五千三百二十六個尚未退還, 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已經退還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 可採。
㈡上訴人指稱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壓模凹點、裂痕、顏色不 符、壓痕、缺角、破損、刮傷、雜質、色澤不符、橘皮等瑕疵,故 須經研磨加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上開瑕疵,於其所退還予被 上訴人之一千零二十個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上開瑕疵,至 其餘部分,主要之瑕疵乃表面不光滑,亦即所謂「橘皮」情形,此 參酌證人盧文勝所稱:「(問:第一批交的貨是什麼表面?)其實 所有產品都是光滑面,只是上面有的有撞擊點、刮痕、橘子皮的狀 況比較多。」、「問:大部分給你們公司的貨都是光滑面嗎?)應 該說所有的產品都是光滑面,只是有些表面有缺陷,例如撞擊點、 橘子皮等等,這些都是屬於瑕疵品,我經手的部分,第一批交貨有 八百個,裡面大概有二、三百個有上述的問題,第二批的交貨有二 千多個,瑕疵品大概占三分之一左右,大概有四、五百個。」即明 (參同上筆錄)。然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所示,契約中並未 約定系爭琉璃皿商品之表面須為光滑面,訂購單附註事項第三項亦 僅記載「...平穩度為生產時須要求點」,並無不得為「霧面」 或「橘皮」之限制,上訴人指稱此種情形亦屬瑕疵之依據為何,未 見其舉證說明。即依證人盧文勝之下揭證詞:「(問:訂購當時, 有無說要怎麼樣的面?)有。我們有要求外觀為光滑面,一般我們 會在訂購單上面註明。」、「(問:〈提示原卷第十三頁訂購單〉 註明在那裡?)上面寫「平穩度‧‧‧」等字眼,這就是說放在桌
上不可以有搖晃震動,也就是要求底座要平整。這部分跟光滑面的 要求是沒有關係的。另外訂購單上面有註明「不刮傷、無撞擊‧‧ ‧」等字眼,跟光滑面是不同樣的意思。訂購單上面是看不出有光 滑面的要求,但是我跟正竣的徐先生有口頭要求確認要光滑面。」 (參同上筆錄),雖證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口頭上約定系爭貨 物之表面須為光滑,惟其亦曾陳稱:「正竣交給我們六千多個的貨 品,有二千五百多個是完全沒有辦法在經過我們自己加工交給客戶 的,有三千多個是經過我們加工後可以交給客戶的,也就是說嚴格 來講,這六千多個都有瑕疵,但我們當時也有協議,如果瑕疵不大 ,我們可以自行吸收掉。」等語(參同上筆錄),足徵兩造間縱有 系爭商品之表面須為光滑之口頭協議,然只要系爭商品之瑕疵不大 ,上訴人仍可接受,換言之,即視為正常交貨。而本件上訴人所退 還之商品數量,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為一千零二十個,而證人盧文 勝所證稱之退貨數量則為九百八十個,不論何者為真,均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留用之商品數量達五千三百二十六個以上,參酌證人上開 證詞,堪信此一數量乃上訴人認為瑕疵不大而屬可以接受之範圍。 又本件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即已表明其所交付之 貨物採簡易包裝,在不破不刮傷撞擊之情況下,即交淡水工廠,而 其交付淡水工廠之目的,主要係在於加工,由是足見本件上訴人於 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時,即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尚需加工,並非 最終成品,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所交貨物有表面不光滑之瑕疵 ,乃屬違約云云,自屬無據,其主張加工費用部分應予抵銷云云, 亦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交貨後,早已歷經六月有餘,上訴人於 該期間內均未有上開瑕疵或退貨之表示,反將系爭貨物保留不退, 其辯稱無須支付剩餘未清貨款云云,自屬無稽。本件被上訴人既已 交付系爭商品六千三百四十六個,扣除退貨一千零二十個,上訴人 尚保留五千三百二十六個,而上訴人已交貨款五十萬四千五百十三 元,以單價每只一百八十元,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一百 六十七元貨款予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 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未清貨款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未償貨款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 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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