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38號
TPDV,93,簡上,138,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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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丁○○
        庚○○
        辛○○
        戊○○
        壬○○
        乙○○
  兼上開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裕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簡字第8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93年9 月24日改選 林振裕擔任主任委員,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核備函文在卷可參,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依據上河圖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 18 條 第1 項、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2項 明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 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 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處以罰鍰, 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此外,住戶與和旺公司 間所定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6 之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3 項亦約定:「不得於本大廈外 觀設立冷氣主機,各戶之門窗亦不得設立採光罩、鐵窗、鐵 門及鐵柵欄等類似物,否則管理委員會得強制拆除,拆除費 用由住戶負擔。若因實際使用需要放寬其規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得執行之。」,上開規定及約定,



即使非原承購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及原承購 戶與和旺公司間合約第29條第1 項之約定:「本約之一切約 定事項,對買賣雙方及其權利之受讓人、繼受人、繼承人及 租借人均具同一之效力」,仍應受其約束。㈡上訴人庚○○丁○○辛○○丙○○戊○○壬○○乙○○分別 係上河圖社區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2 號22樓之2 、新店市○○路2 號22樓、新店市○○路2 號26樓之3 、新 店市○○路8 號15樓之3 及之2 、新店市○○路10號26樓之 2 、新店市○○路10號26樓之3 、新店市○○路12號26樓之 3
違反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竟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或在 建築物之外牆安裝金屬鐵窗、或設置金屬柵欄,或將冷氣主 機外移,顯已破壞社區大樓外觀,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拆除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管理規約及合約之約 定與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所加裝之金屬鐵窗、柵欄及冷氣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相同,被上訴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對上 訴人處以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不得訴諸法院。再 者,住戶與和旺公司間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 6 之管理規約第8 條第3 項係約定住戶與建設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基於買賣契約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拘束買賣雙方 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契約附件之管理規約作為請求 權依據,況該契約所附規約部分業因上河圖社區制定新規約 而失其效力。㈡上訴人戊○○係因為和旺公司交屋之際,發 現冷氣主機置於陽台緊貼熱水器,造成冷氣散熱風口所排出 熱氣會吹熄熱水器,經向和旺公司反應後,該公司評估認有 安全上顧慮,重新安裝冷氣主機;上訴人壬○○乙○○向 和旺公司買受房屋時,金屬柵欄及冷氣機即安置於如附圖所 示之位置;上訴人辛○○基於冷氣主機運轉時聲音過大,而 冷氣主機原來位置即在臥房旁之陽台,礙於和旺公司管線配 置,故未將冷氣主機遷移離原來位置過遠,考量外移冷氣主 機自大樓外圍根本看不出來,方將冷氣主機外移;至於其他 上訴人,無非基於家中學齡前兒童之安全考量始安裝金屬鐵 窗。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均位於高樓層(15樓、22樓、26樓 ),安裝金屬柵欄均服貼於窗戶壁面並未突出外牆面,且儘 量選擇與大樓原有之金屬柵欄材質相近,若非刻意詳加比較 細看,不易察覺有何異樣。㈢再者,除上訴人戊○○、壬○ ○、乙○○以外,其餘上訴人當時欲裝潢上開房屋時,均須



簽立「上河圖社區裝潢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4 條規定繳 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取 得施工許可證後,方能進入社區施工。又依切結書同條規定 ,保證金於完工後扣除應給付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後無息發還 。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過上訴人裝潢並未違反規約並發還保 證金,何以事後又再指責上訴人行為有違規定?被上訴人於 當時並未出面制止,事後始起訴主張應予拆除,難謂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上河圖社區住戶兼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1)、 (2)、 (3)、 (4)、 (5)及 各如 其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房屋 外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 (7)、 (8) 及各如其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上訴人辛○○所有之上 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及 各如其說 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柵欄;上訴人丙○○所有之上 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11)、 (12)、(13)、(14)、(15)、(16)、(17)、(18 )、(19)及各如其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上訴人戊○ ○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 及各如其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上訴人壬○○所有之上 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22)及 各如其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柵欄;上訴人乙○○ 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 (24)及各如其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柵欄等情,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8 份為證,且經原 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3 頁 至第47頁及第159 頁),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訴 請法院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金屬柵欄或冷氣主機,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請求拆除上訴人住家如附圖所示之金屬鐵窗、柵欄或冷氣 主機?茲析述如后: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 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



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 機關依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 個月內 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 文賦與主管機關對違反規約之住戶得處以罰鍰並命回復原狀 之權責,但並未限制管理委員會不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對違反規約之住戶為一定請求;況被上訴人在起訴 之前業分別函催上訴人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於91年8 月 30日召開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議決議:「對鐵窗及冷氣外移 未按時拆除者,屆時即予公告,並同時移送法院」等語,復 有催告函、出席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8頁至第71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可見被上訴人 經開會議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上訴人承購上河圖社區建築物所簽訂買賣契約附件6 管 理規約末款註明:「本規約係由和旺建設公司擬具,經甲方 認可之有效文件,為本契約之附件,日後並作為本大廈公共 管理規定之依據,有拘束買方、賣方、買方繼承人、管理人 、承租人或指定使用人效力,嗣後如欲變更或廢止,應經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買方不得片面作無效之主 張」(見原審卷第32頁),故該管理規約具有拘束承購戶及 其繼讓者效力,則上訴人承購建築物,成為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受該管理規約第8 條第3 項:「不得於本大廈外 觀設立冷氣主機,各戶之門窗亦不得設立採光罩、鐵窗、鐵 門及鐵柵欄等類似物,否則管理委員會得強制拆除,拆除費 用由住戶負擔。若因實際使用需要放寬其規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得執行之。」約定拘束;況且上河 圖社區於89年7 月29日經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製訂上河圖社 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文約定,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 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等情,並有社區規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基此,上訴人未經上河圖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前開社區規約之前,自不得在該公寓大 廈外牆面設置金屬鐵窗、金屬柵欄及冷氣主機等違章行為, 堪予認定。
㈢、又查,雖上訴人戊○○壬○○乙○○辯稱:渠等於90年 4 月、5 月間和旺公司交屋後,並未有私自設置金屬柵欄或



冷氣外移云云,惟證人即和旺公司之員工蘇順隆於原審到場 證稱:和旺公司在交屋前係應戊○○之要求,將冷氣主機外 移並加裝金屬柵欄,並依壬○○乙○○之要求,將房屋陽 台外移後,因無處放置冷氣主機,遂將之外移至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位置,並加裝金屬柵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 第204 頁),可見和旺公司係配合上訴人戊○○壬○○乙○○要求而將渠等住處之冷氣主機外移及加裝金屬柵欄, 自仍屬上訴人戊○○壬○○乙○○等人之行為,自不能 據此解免渠等應遵守前開規約之義務。
㈣、至於,上訴人辛○○丁○○庚○○丙○○另以:冷氣 主機聲音過大或考量家中學齡前幼童安危,在高樓層加裝不 易從外察覺同色系柵欄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24 2 頁至第248 頁)。然上訴人上開顧慮並非以加設金屬鐵窗 、金屬柵欄及移出冷氣主機為唯一解決途逕。況據前開規約 內容,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本不得擅自在 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金屬鐵窗、金屬柵欄及冷氣主機,前 已詳敘。倘上訴人果認為有將冷氣主機外移及於外牆加裝金 屬鐵窗與柵欄之必要性,自可依據前揭規約,提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放寬原規約內容,以示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否則住戶各自為政,無視社區規約存在,任憑己意 改裝或變更屬公共領域外觀,豈非破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 法之原意,更非全體住戶之福。惟上訴人捨此途徑,在未經 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擅自在外牆加裝鐵窗、 柵欄或將冷氣主機外放,除違背該區分所有權人原先決議之 外,且破壞該社區大廈外觀一致性,顯有不當之處,故上訴 人前開辯詞,自不足為採。
㈤、末查,上訴人辛○○庚○○丁○○丙○○辯稱:渠等 裝潢房屋時,簽立切結書並繳交保證金,被上訴人在裝潢施 工完成後,既已確認渠等並未違反規約,而退還保證金,自 不得事後要求拆除云云,並提出裝潢切結書及施工許可證為 證(見原審第239 頁至第241 頁)。惟住戶施作裝潢工作簽 立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主要確保施工期間遵守被上訴人各 項約定,以免破壞建物結構、改變外觀,並確保施工安寧及 衛生,與原住戶本應遵守社區規約,本屬兩碼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然本件上訴人在房屋外牆加裝金屬鐵窗、柵欄或將 冷氣主機外移,既已違背社區規約在先,自不容事後再藉裝 潢完工並取回施工保證金等由,合理化自己不當行為,況上 訴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改變原規約內容之前,亦無同意上訴 人前開行為權限,是上訴人仍執前開陳詞置辯,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社區規約與法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與面積之金屬鐵窗、柵欄及 冷氣主機,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已更正主文第4 、第7 項誤載上訴人丙○○乙○○住址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詳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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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