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194號
TPDV,93,建,194,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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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於民國89年9 月14日及89年10 月24日,就業主分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 稱臺鹽南科分公司)及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 司)之廢水系統處理工程及廢氣排氣工程定有契約,並分別 簽訂工作訂單(見本院卷第6 、7 頁),契約總價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及897 萬元(均未含稅),而原告 業已依據前開二契約完成廢水系統處理工程及廢氣排氣工程 ,並由業主驗收完成,則被告自需分別依據前開契約關於付 款方法第五點及第四點之約定,交付總價金10%之驗收款, 亦即廢水系統處理工程部分為驗收款44萬元,廢氣排氣工程 部分則為驗收款89萬7000元,另加計營業稅後,則總金額為 140 萬3850元,但被告仍遲未付款。另原告僅為次承攬,並 無法知悉業主驗收日期,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時即本 件經法院函查而由業主覆函之日起算。況原告既於91年6 月 19 日 曾提出保固書及保固票與被告,即可認有向原告請款 之意,則原告於93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相關廢氣排氣工程 崩塌原因並未經鑑定,僅經相關單位協調並比例分擔賠償程 度,亦難認該廢氣排氣工程崩塌原因是否與原告有關,原告 自可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驗收款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向被告承攬業主為臺鹽公司之廢水處理系 統工程及廢氣排氣工程,並於90年10月5 日及91年3 月4 日 分別經業主驗收完成,然依據民法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僅為2 年,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應認



業已罹於時效,且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未罹於時效,因原告 承攬之廢氣排氣工程嗣曾於92年2 月1 日發生管線崩塌事件 ,造成業主臺鹽公司337 萬9706元,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後, 由被告賠償190 萬1526元,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應使其完成 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且前開損害有發生於保固期內,被告 自可請求原告如數支付上開損失,爰就上開款項與原告本件 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89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就業主為臺鹽南 科公司及臺鹽公司之廢水系統處理工程及廢氣排氣工程定有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金分為440 萬元及897 萬元,並簽有工 作訂單,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承攬工程,被告各尚有10 %驗收款之報酬未給付,本件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2 年 ,嗣分由業主於90年10月5 日及91年3 月4 日就上開承攬工 程完成驗收,且原告於93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訂單、臺鹽 南科分公司93年9 月22日臺鹽科工字第0930270 號函(見本 院卷第43頁)、93年9 月30日臺鹽科工字第0930277 號函( 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 原告應給付140 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有中 斷之事由?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可參。而觀諸兩造就前開2 工程所簽 訂之工作訂單付款辦法第5 點及第4 點「驗收款(即總金 額之10%)經功能測試業主驗收後,附保固票及保固書支 付。」之契約文字,可知於功能測試業主驗收2 工程時起 ,原告即可向被告提出保固票及保固書請求被告支付驗收 款,且兩造對於業主臺鹽南科公司及臺鹽公司就廢水系統 處理工程及廢氣排氣工程之驗收日分別為90年10月5 日及 91年3 月4 日亦不爭執,如前所述,顯見原告就本件廢水 系統處理工程及廢氣排氣工程驗收款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



日應認分別為90年10月5 日及91年3 月4 日,原告所提應 自原告知悉經業主驗收時起算之主張,尚難憑採。(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 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 諸被告提提出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及保固票(見本院卷第80 、81頁),保固書上雖載有91年6 月19日之日期而堪認原 告曾於91年6 月19日向被告為本件承攬報酬驗收款之請求 ,然參以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戳文(見本院卷第 3 頁),原告係於93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 訟,尚難認原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原告亦無法主張或 舉證有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實難認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三)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契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而原告就本件廢水系統 處理工程及廢氣排氣工程驗收款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分 別為90年10月5 日及91年3 月4 日,且原告亦無請求權時 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竟遲至93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既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有 理由,則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加以 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驗收款 140 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 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唐 于 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博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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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