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88號
TPDV,93,小上,188,200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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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山彰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93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滝波範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小山彰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提出訴訟 救助之聲請。本院調查後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定 要件,已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裁 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4年1月 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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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