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煒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追加先位聲明,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煒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菱公司)應自92年6 月起 按月給付40250 元,及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此項追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3 月12日受僱被告煒菱 公司,派駐嘉新大樓擔任空調維護工。詎被告煒菱公司於92 年5 月28日虛構原告工作不力及上班時間睡覺等理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然原告具有冷凍空調裝修丙級技術士證,工作 態度向來認真負責,並曾接受表揚,獲頒年度模範技術獎, 並無原告所稱工作不力及上班睡覺等情事,被告煒菱公司顯 為規避支付退休金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原告與被告煒菱公司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本欲繼續工 作,因遭被告煒菱公司強迫終止始未繼續工作,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被告煒菱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每月工 資為33353 元,加上92年1 月農曆年前給付之年終獎金後,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0250 元。被告煒菱公司僅給付原告工資 至92年5 月份,應自92年6 月起按月平均工資於發薪日即每 月5 日計付工資與原告。縱認原告與被告煒菱公司之勞動契 約不存在,然被告煒菱公司上開終止並不合法,自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原告受僱被告煒菱公司擔任維護工迄被告煒菱公 司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在職期間計11年又3 個月,原 告每月工資為33353 元,加計年終獎金後每月為40250 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被告煒菱 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計375221元(月平均工資33353 ×基數
11+ 月平均工資33353 ×年資基數3/12=375221)。再被告 煒菱公司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30天前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3353 元。又原告於國定例假日尚有工作9 日,被告煒菱公 司應給付工資10,006元(每月薪資33353 ÷30×日數9 =10006)。又原告在被告煒菱公司繼續工作滿11年又3 個月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煒菱公司應給予特別休假119 天,然原告在該特別休假均照常工作,但被告煒菱公司並未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應再發給工資132300元 (計算式為33353 ÷30×119 =132300)。再原告之父親於 84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請6 天喪假辦理殯喪事宜,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被告煒菱公司不得扣發原告工資,但被 告煒菱公司卻扣發原告6 日工資6670元(每月薪資33353 ÷ 30×日數6 =6670)。以上金額合計557550元(資遣費 375221+預告期間工資33353 +特別休假工資工資132300 +公告休假期間工資10006 +喪假扣押工資6670=557550) 。又被告戊○○為被告煒菱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基法第2 條 規定為勞基法上之雇主。被告戊○○為達裁減員工目的而違 反勞基法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扣發工資,就原告所受上 開557550元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爰先位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存在,求為命被告煒菱公司 應自92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0250 元,及均自次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 張兩造勞動契約不存在,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57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煒菱公司期間,支領被告煒菱公 司單位副領班之待遇,薪資較一般員工為高,本應秉持以身 作則身先士卒帶頭示範,然原告竟公然於上班時間睡覺不做 事情,造成其他同仁反彈及爭議,嚴重影響工作團隊之士氣 與工作效率。原告睡覺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 節重大,被告煒菱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被告煒菱公司上開終止為不合法 ,但原告已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原告以默示或意 思實現方式承諾被告煒菱公司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與被告 煒菱公司於勞工保險局92年9 月19日准予給付勞工保險時即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然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已至訴外人三峰空調服務有限公 司(下稱三峰公司)任職,則原告由三峰公司取得之薪資應
予扣除。又被告煒菱公司既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 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原告於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皆正 常放假,並無所謂加班情事,且被告煒菱公司均於當月月底 依各自或單位領班申報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若原告當月確 有加班卻未領取,自應於當月提出異議,然原告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主張其於國定例假日工作9 日及特別休假工作,自 難憑取。況特別休假之目的係在鼓勵員工休假,並非領取報 酬,原告自應證明其不能請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所致。又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每月給予,故特別休 假工資係屬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 年,故本 件原告縱有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並 無扣發6 天喪假工資,若被告煒菱公司確有扣發,原告於當 時即應提出異議。此外,被告戊○○雖為被告煒菱公司之負 責人,然其行為皆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況公司法第23條係屬侵權行為規定, 有關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為2 年,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煒菱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服務業,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6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勞基 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 日台(86)勞動1 字第047494號函,被告煒菱公司應自87年 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受僱被告煒菱公司,派駐嘉新 大樓擔任空調維護工,在被告煒菱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 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於82年3 月12日受僱被告煒菱公司,派駐嘉新大 樓擔任空調維護工,被告煒菱公司於92年5 月28日以原告工 作不力及上班時間睡覺之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送達信封、92年5 月28日通知函、送達郵件回執、存 證信函、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60號卷 第7 頁至第9 頁及第14頁及本院卷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資等給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故 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必須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二)證人即被告煒菱公司派駐嘉新大樓之領班丙○○到場證稱 :其與原告均是被告煒菱公司派駐嘉新大樓工作之技術員 ,工作內容為每天固定巡視及中央空調冷氣保養(包括每 1 小時巡視機器、1 天清洗1 次冷卻器、2 個月清洗1 次 水塔)及嘉新大樓中央空調狀況處理,其餘為待命時間, 待命時可以做自己的事情,如休息、看書,但不能離開嘉 新大樓機房。由伊分配派駐嘉新大樓人員工作,如有全體 均需參加之工作,如清洗冷卻器及水塔,原告會參加,其 餘工作部分,因原告身體不太好,所以粗重工作伊不大敢 讓原告做,故原告工作量較其他同事少,但若叫原告做, 原告亦會做,從未推辭,原告在待命時間會睡覺(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即被告煒菱公司派駐嘉新大樓 擔任維護員之丁○○到場證稱:其與原告均是被告煒菱公 司派駐嘉新大樓擔任維護工作,平時除固定工作外,即是 待命等電話通知,電話原則上由領班接聽,當有狀況發生 時,原告不會積極主動去修,大多由伊帶工讀生去修,原 告經常留在機房內,領班叫原告做事,未見原告拒絕,待 命時可以看報紙、電視及抽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證人即在嘉新大樓擔任電機及空調管理之乙○○到場 證稱:嘉新大樓電機等維護工作係發包與被告煒菱公司處 理,若嘉新大樓有電機或空調方面問題,伊會直接找領班 處理,由他們自己分派工作,原告被派駐在嘉新大樓工作 約10年,伊不清楚原告工作情形,領班亦未向伊抱怨,伊 偶爾去機房會看到原告閉幕養神,但未睡著,伊一進去, 原告即知道(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三)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縱原告有在上班時間睡覺,然係在 待命時間,而待命時間本可做自己的事情,包括看書、看 報紙、看電視,甚至抽煙等,只要不離開嘉新大樓機房即 可,且原告並未熟睡,有他人進入立刻知悉,原告並均依 被告煒菱公司派駐嘉新大樓機房人員領班丙○○之指揮監 督,原告工作量之所以較少,係因領班分配工作較少及原 告未主動積極爭取之故,而原告未主動積極爭取工作,僅 是原告工作態度是否較為消極之問題,並非原告有違反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問題。自難認原告在上班時間睡覺之 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被告於92年5 月28日以 原告上班時間睡覺不做事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足取。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並經勞工 保險局92年9 月19日發函准許,可見原告已默示或在相當
時間內以一定行為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被告煒菱公司於92 年5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片 面發動,並非依民法第153 條及第154 條所為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要約,原告自無承諾而為合意之餘地。被告此部 分抗辯,為無足取。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34 條及第235 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雇主 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雖毋庸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 ,但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之要件,必須其對於勞工提出之勞 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勞工勞務提出之方式必須符合 現實提出或言詞提出之要件。查被告煒菱公司於92年5 月 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即未至被告煒菱公司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並未現實提出給付;而債務人以 言詞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必須有提出勞務之 意思及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原告 自陳其於被告煒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雖有表示勞務提出 ,但不知表示對象之身分(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該人 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煒菱公司受領原告意思通知,已非無疑 ;且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煒菱公司之人員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時,已向被告煒菱公司表示提出勞務之意思,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再原告於被告煒菱公司終 止契約後,即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煒菱公司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給假另謀工作(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60號卷第 10 頁 之存證信函),而請領預告期間工資要件之一,即 是原告不繼續在被告煒菱公司任職(勞基法第16條規定參 照),足認原告於被告煒菱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 示後,並無提出勞務之意思,更未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原告既未現實或言詞提出勞務,自與民法第234 條 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受僱人請領報酬 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煒菱公司自92 年6 月起按月給付40250 元,及均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煒菱公司自92年6 月起按月給付40250 元,及均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 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存在,則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不存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即毋庸審究。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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