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壬○○
戊○○
樓
辛○○
樓之1
己○○
前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保密切結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以經營代理國內各大銀行逾期應 收帳款催收為業,因國內從事代理銀行催收逾期應收帳款之 業者間競爭巨烈,常聽聞有惡性挖角催收人員之情形,因催 收人員之養成困難,所耗費之成本亦不少,故上情常造成遭 惡性挖角之公司損失甚鉅,原告為防止所培訓之催收人員, 遭同業惡性挖角,另為避免離職員工將原告營業秘密外洩, 遂於員工任職期間與員工簽立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 條款。被告前受原告僱用期間均已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在 切結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保證於離職之日起半年內,絕不直接 或間接從事與原告公司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代理銀 行辦理催收逾期帳款業務或任職於代理銀行辦理催收逾期帳 款業務之公司),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以被告在職最後一
個月薪資六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竟均全數同往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 迪和公司)任職,而中租迪和公司係辦理為銀行催收逾期帳 款業務之公司,客觀上顯係同業間惡意挖角所產生之結果, 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前述競業禁止約定,即應依競業禁止 條款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所 載),為此本於競業禁止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6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壬○○應給付原告 16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19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 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係為原告 向受委任之特定債務人進行電話催收程序,並非公司內部重 要主管,更未涉及原告公司核心營業機密,僅係一般程序催 收作業,原告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工作權,其方法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又原告限制被告運用其技能從事工 作,但未對被告於經濟上有所補助,將陷被告生活於無助之 境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實與比例 原則不符。再者,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原告以其經濟上強勢地位要求被告簽署同意該條款, 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自由,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 三款、第四款情形而無效。況原告並未指明有任何因被告轉 職而導致其營業機密或資料外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而被告所擔任之應收帳款催收工作,無須高深特殊技能,原 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之教育訓練並未如原告所述般頻繁, 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適足使被告在該期間內無法從事任何與 電話催收行業有關工作,其限制範圍過廣而超過保護原告所
必要;另該條款對於限制被告就業區域範圍未為明訂,並不 合理;加以,被告之競業行為僅為生活之所需,被告自原告 公司離職後均係藉由一般求職管道得知中租迪和公司徵求催 收人員,非如原告所言係同業間惡性挖角行為,且催收行業 其人員流動頻率本即較一般行業為高,如被告中已有四人目 前已自中租迪和公司離職,故被告並無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 實信用之情事,與原告利益衝突影響輕微,該條款約定違反 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貿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以經營代理國內各大銀行逾期應收帳 款催收為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簽訂競業禁止切結 書,在切結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保證於離職之日起半年內,絕 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公司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代理銀行辦理催收逾期帳款業務或任職於代理銀行辦理催收 逾期帳款業務之公司),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以被告在職 最後一個月薪資六倍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二號卷第 43- 5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可信取。
㈢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除被告己○○係擔任業務助理 負責一般行政工作外,其餘被告均負責催收業務,被告自原 告處離職後則均至中租迪和公司擔任催收人員工作,亦擔任 逾期債權電話催收等工作,已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 237-243頁、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 人事資料卡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均全數同往中租迪和 公司任職,而中租迪和公司係辦理為銀行催收逾期帳款業務 之公司,客觀上顯係同業間惡意挖角所產生之結果,被告之 行為顯然已違反前述競業禁止約定,即應按其等在原告處任 職最後一個月薪資六倍計算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 於:
㈠兩造間切結書第一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切結書第一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給付違約金?
五、首先,就爭點㈠兩造間切結書第一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 否有效,析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間在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已於前開㈡載明 綦詳,兩造均認為此條約定內容屬於限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競業禁止義務。
㈡按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 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 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 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 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 。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 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 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 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 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憲法第十 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此憲法之規定是能否適用於私法 領域,已非無疑;但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 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之規定,惟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 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 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 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 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 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因轉職之自由牽涉前 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 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 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而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 能力,其約定自為無效。
㈢又雇主限制離職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否即應認其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有背於公序良俗?尚不能一概而論,蓋雇 主亦有其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惟所謂應受保護者係指雇主 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 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祕密而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 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自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 為保護雇主基於此項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 而對於離職之勞工課以競業禁止義務,且所為限制合於誠實 信用及公平原則之際,自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可言。再 者,因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之方式,以達到離職後勞
工不致跳槽受僱其其他同業、或自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此舉已嚴重影響勞工決定是否離職之意志,涉及不當地確 保拘束勞動力之目的,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雇主若不論 勞工職位是否重要、有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即要求勞工簽 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跳槽轉業能力,並課以不相當數 額之違約金,該約定自比例原則觀之,已超出必要性,而屬 無效。蓋競業禁止條款本即在防範勞工離職後加入經營其他 同類業務之企業,或勞工自行創業經營同類業務,而與雇主 從事競業行為,自此競業禁止條款本質觀之,當不得以「為 避免同類營業競爭,造成雇主營業量損失」之理由視為雇主 經營上之正當利益,否則在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正當 性時,此一審查基準將完全失其作用,對勞工相當不利。另 外,如以約定競業禁止方式,以達到確保可預期獲得之利益 不致為離職勞工所危害,亦已逸出正當利益之外亦為法所不 許。
㈣又考量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除衡量前揭㈢所載雇主之利 益外,另外亦須考量勞工之利益,如:生活費用之賺取、職 業選擇之自由、勞工遷徙之自由等,尚不能遽以契約自由原 則加以合理化競業禁止條款。
㈤綜前所述,本院認得參酌下列標準,判斷兩造間競業禁止條 款對於離職勞工選擇工作之限制,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 ⒈雇主有不為外人所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首先,直接 受惠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債權人即雇主,必須說明其有何經營 上之正當或合法利益存在。雖然理論上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 並不相同,但兩者常互有因果關係,例如禁止離職勞工洩漏 營業秘密,常會導致勞工不得競業之後果,因此關於競業禁 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首先須考量雇主有無須保護之營業秘 密一項。又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 人藉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 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場合 ,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雇主勢必 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工為競業之使 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響其業務之遂行。 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 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俾勞 、雇雙方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之信賴基礎得以維繫,而互蒙其 利。
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能 超逾合理之範疇:蓋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護,惟保 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者,係指
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營業上遭受之損害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諸如轉業之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 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 例。
⒊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勞工經由 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 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 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 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 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 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 方之損益。
㈥關於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
⒈經查,被告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儲備副組長、業 務助理等職務,已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中被告乙○○、丙○○、丁○○、壬 ○○、戊○○、辛○○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具體工 作內容概為逾期債權電話催收,被告己○○則係負責查找債 務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7- 243頁),堪認 屬實。
⒉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處理以電話與債務人聯絡之 業務,相關債務人資料係由債權人銀行交由原告轉交被告者 ,業經被告在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29頁),就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 施以之教育訓練內容包括:催收案件基本查找規範、法律通 識課程、債權管理、案件處理應對技巧、信用卡約定條款、 催收作業重點突破、談判技巧、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等 ,有其提出之教育訓練記錄及教材附卷足佐 ( 見本院卷第 144-233 頁),就此被告則不爭執,觀諸此等催收訓練不外 於在尋找債務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以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得 以獲償(參本院卷第 210頁催收技巧運用實務前言所載) 。另依卷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記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勞 調字第九二號卷第11- 18頁),被告雖係擔任逾期債權電話 催收人員之工作,但無須具備法律或商業專業學歷背景,此 從被告分別係淡江大學統計系、及人中學普通科、玉里高中 商業經營科、大漢工商財稅科、祐德高中普通科、中興高中 普通科、淡江大學會計系等畢業,即可得知。據此,上述催 收人員相關業務需要之知識,並非不能藉由通常學習方法獲 得之。從而,被告經由原告之教育訓練,縱獲有從事催收人 員業務所需之知識,亦非原告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就此
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 密,須藉此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之正當利益存在。 ⒊次查,原告對於其之所以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 告離職後轉業自由,另表示其約定目的在於:因目前國內從 事於代理銀行催收逾期應收帳款之業者間競爭巨烈,昔日即 經常聽聞同業間有惡性挖角催收人員,或所屬員工集體離職 並自行成立催收公司與原公司相競爭之情形,而造成原公司 損失甚鉅,蓋催收人員之養成困難,所需耗費之成本亦不少 ,因此,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另有上述係為避免員工於訓練 完成後即遭同業惡意挖角、或其集體離職並自行成立催收公 司與原公司為相競爭行為之主要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承前㈢之說明,足見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 使原告之員工囿於競業禁令,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 ,或經營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 營業祕密,有違市場自由競爭之經濟法則,顯非法之所許。 ⒋再者,原告固然主張其在員工任職前三個月恐員工無法達到 業績標準而無額外佣金可領取,故除基本底薪外,亦提供保 障佣金,以期員工能安心工作、專心學習催收技能,對被告 已有補助(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然而,前述㈤⒊所謂之 代償措施,乃先進國家之作法,在德法有雇主補償勞工之立 法,在美國則係由雇主給付勞工工資以外利益,以作為勞工 離職後限制競業之承諾,種類包括退休金、分紅制度、津貼 、可預期之佣金、顧問費,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在競業禁止期 間另謀其他性質之工作時,相較於其離職前之薪資,若其受 有待遇減少之損失,由雇主補償之謂。惟查,被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每月各有基本底薪18,000元至27,000元不等( 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依原告所述,倘被告達到業績標 準即可領取佣金,反之則無佣金可得領取,因而原告在員工 任職前三個月所給付之佣金係屬於被告在離職前即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因未達到業績標準之補貼。準此,原告所給付三 個月佣金並非在用以補償被告離職後因遵守限制競業承諾所 減少薪資之損失,與前述代償措施意旨有違,故原告此部分 所陳,尚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雖陳稱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僅限 於大臺北地區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此部分所陳 既未經記載於競業禁止條款中,所述顯與條款文字不符,並 不可採。綜觀本條款並無明訂限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再 轉職之地域,則應解為包括我國全部地域甚至達國外地域, 屬於未對範圍加以約定之情形,對於被告轉職自由限制過甚 ,難謂合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知 識或營業祕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自乏 正當利益;又原告未在競業禁止期間即被告離職後,就被告 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設有補償制度;且未具體限制被 告就業之區域。足見,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員 工囿於禁令,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 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 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 利益,而原告卻無依本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衡 量兩造利益之結果下,此約款對被告之不利與原告所欲保護 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六、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既然無效,則上開所載爭點:㈡被告 是否有違反兩造間切結書第一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情事,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給付違約金,即無庸審究。七、從而,原告本於競業禁止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172,650元、被告丙○○給付187,608元、被告丁 ○○給付144,000元、被告壬○○給付162,372元、被告戊○ ○給付191,352元、被告辛○○給付144,000元、被告己○○ 給付 1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 自93年8月10日、被告丙○○自 93年8月5日、被告丁○○自 93年8月5日、被告壬○○自93年8月17日、被告戊○○自 93 年8月16日、被告辛○○自93年8月17日、被告己○○自93年 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 其訴既經駁回,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況該條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無庸原告為此 聲請,原告為此聲請不過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