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26號
TPDV,93,勞訴,126,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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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丙○○
           四之一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服務契約(Service Agreement) 關 於準據法(GOVERNING LAW) 之約定:本合約需依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及解釋,雙方當事人並服從位於台北之法院所具 有非專屬性之管轄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 調字第九0號卷,下稱原卷,第19、27頁),顯有合意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及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意,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乙○○(MARCO MA CHIEH-HUA)與丙○○( KEN HSU KUO-HUI)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八 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甲○○○○份有限公司(TAIWAN AUTRON COPRPORATION;以下簡稱通創公司),職務分別為 業務部總經理及維修部副總經理,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之約 定,受僱期間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期 滿,共三年,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二千元及 十三萬五千元。詎被告通創公司執行董事鄭華明先生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星期五)同時告知原告等,謂原告 等僱用期間雖即將屆滿,然被告通創公司已決定自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後即不再續僱其二人,並出示被告通創 公司之書面通知予原告等,鄭華明先生並要求原告等於當天 下午立刻交還所有公司之文件、物品等,並於五月廿九日以 後即不必再至通創公司提供勞務,不過通創公司仍將依約發 足受僱期間之薪資。而原告乙○○確於五月三十一日,收到 被告所給付之相當於六月份之薪資,原告丙○○則收到被告 所給付相當於六、七月份之薪資。惟其等不同意被告終止合 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被告之通知終止函下簽名,而兩造間



所訂立之服務契約雖定有三年之勞動期間,然依勞動基準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繼續性工作乃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故被告若欲終止與原告等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為之。然被告之書面通知中 並無任何有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記載及 依法得終止合約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所為不延長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然無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由於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故 原告等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前往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等目 前並無任何工作,隨時得前往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以本書 狀表明準備提供勞務之意旨。惟被告主張與原告等間之僱傭 關係,一於六月三十日終止,另一將於七月三十一日終止, 故兩造間於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後僱傭關係仍否存在 ,將陷於不明確,原告等在私法上受僱人地位乃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乙○○每月薪資為十八萬二千元,原 告丙○○每月月薪為十三萬五千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等薪資。及縱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則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發 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中關於 TERMINATION(終止合約)7.1.3項之約定,不少於六個月之 提前書面通知終止或給予受任命人相當於六個月之薪資以代 通知,而被告公司執行董事鄭華明先生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 日下午,除交付被告公司通知不再延長僱傭期限之書面予原 告外,並要求原告等依系爭合約Termination(終止)7.2.1 項之約定(7.1.5),於當天即必須交還所有業務上持有之 文件、物品,鄭華明先生並要求原告工作至九十三年五月廿 八日,此後即無須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被告要求被告 交出所有業務上持有之物,並無須再提供勞務之行為,即相 當於通知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實際上於九十三年五月 廿八日即通知並終止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然卻未依系爭 合約第7.2.1項約定,於六個月前通知,而系於五月廿八當 天通知,該日後即不用再來上班,在此情況下,被告應依系 爭合約7.2.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六個月之薪資以作為未能提 前六個月通知之補償。然原告乙○○,實際上只領得相當於 一個月(六月份)補償,原告丙○○實際上只領得相當於二 個月(六月份、七月份)之補償,故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 乙○○相當於五個月之薪資,以每月十八萬二千元計,共九



十一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丙○○四個月之薪資,以每個 月十三萬五千元計,共五十四萬元,以做為未能於六個月前 以書面預告終止合約,而給付相當於六個月薪資之補償以代 通知。並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三年工作年資即三個月全薪之 資遣費,原告乙○○為五十四萬六千元(每月以十八萬二千 元計),原告丙○○為四十萬五千元(每月以十三萬五千元 計)。即應給付原告乙○○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預告 期間工資九十一萬元加資遣費五十四萬元),給付原告丙○ ○部分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五十四萬元加資 遣費四十萬五千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丙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迄原告乙○○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乙 ○○十八萬二千元,及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 迄原告丙○○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丙○○十三 萬五千元,及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 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0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7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並以:原告二人原為琋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琋瑪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 Iweb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下稱艾維公司)之經營者,因琋 瑪公司與艾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伊之母公司澳洲商通 創股份有限公司(Autron Corporation Limited)簽訂「出 售營業合約」(Sale of Business Agreement)及「競業禁 止合約」(Non-Competition Agreement) ,約定琋瑪公司 出售其資產及營業,由澳洲商通創集團收購及合併之。為促 進及維護公司併購之目的,上開契約中特別約定原屬「出售 方」(Vender)琋瑪公司之重要經營者即原告二人,必須一 同隨著營業移轉而繼續任職於「收購方」(Purchaser) , 以協助收購方於過渡期間接管全部營運,俾使資產及營業順 利移轉。是以,基於上述併購條件,原告等遂於九十年八月 三日分別與伊簽訂「服務契約」(Service Agreement) , 由伊之董事會委任乙○○擔任總經理(General Manager) 、丙○○擔任副總經理(Assistant General Manager) 。 足見伊委任原告出任公司重要「經理人」職位,係基於「處



理特定事務之目的」,而非一般之勞務需求;參以系爭「服 務契約」中約定原告等負責監督、管理與執行被告公司之業 務與行政事務,建立新的經銷代理商或促成事業發展,其任 務係以整體之營業績效為目標,向伊董事會負責,而且實際 上享有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得證明原告等擔任被告公 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 之權限,對伊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雖在事務之處 理,應接受伊董事會指示,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 ,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 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 ,則原告與伊之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僱關係甚明。又原告等出售琋瑪公司資產及營業之部 分價金,係依其出售後各財務年度之營業狀況,視營業績效 來計算,以發行績效股票(Performance Shares)方式支付 ,亦即約定按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財務年度終止日(六月 三十日)時,伊之「稅後盈餘」(NAPT)多寡,計算應發行 及支付之股票值,做為併購交易對價之一部分。故原告等留 任於伊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目的,一則為了於過渡 期間將營業資訊及業務關係完全移轉,以確保其出售之營業 有獲利的價值;一則將營業交其自行掌控及監督,而由其負 起全部績效之權責,用以計算實際出售價額(即績效股之價 額)。故,基於併購合約之「經濟誘因」設計,原告等與伊 約定三年之服務期間,俾於達成營業移轉之過渡任務。是以 ,迄今系爭「服務契約」之委任關係已因三年期間屆滿、伊 無意續約而失其效力,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薪資或資遣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MARCO MA CHIEH-HUA)暨丙○○(KEN HSU KUO-HUI)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與被 告通創公司(TAIWAN AUTRON COPRPORATION)簽訂服務合 約,職務分別為業務部總經理及維修部副總經理,並約定 服務期間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期滿 ,共三年,每月津貼分別為十八萬二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 。而原告二人之工作地點大多在海外地區。
(二)被告通創公司執行董事鄭華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 午(星期五)同時告知原告等,謂原告等僱用期間雖即將 屆滿,然被告通創公司已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八月



一日後即不再續僱其二人,並出示被告通創公司之書面通 知予原告等,鄭華明並要求原告等於當天下午立刻交還所 有公司之文件、物品等,並於五月廿九日以後即不必再至 通創公司提供勞務,不過通創公司仍將依約發足受僱期間 之薪資。而原告乙○○確於五月三十一日,收到被告所給 付之相當於六月份之薪資,原告丙○○則收到被告所給付 相當於六、七月份之薪資。
(三)系爭「出售營業合約」(Sale of Business Agreement) 、「競業禁止合約」(Non-Competition Agreement)及 「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均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商同意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服務合約( Service Agreement)之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見 本院卷第225頁) ?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規定參照),再參照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補充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勞務給付契約包括僱傭、委任、承 攬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謂所有勞務給付契 約均屬僱傭契約。從而,經理人是否為委任或僱傭,自應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認定。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服務合約所載,就 原告部分均稱為「Appointee」(見原卷第12-18頁、20 - 26頁),而所謂「Appointee」 係指「被指定人、被任命 人」之意,與一般所稱「僱傭」多用「Employment」對照 觀之,顯見「Appointee」 應係「委任」之意;再參照系 爭服務合約中有關原告乙○○之職責約定為:擔任該公司 總經理(General Manager);原告丙○○之職責則約定 為: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Assistant General Manager )。而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分別約定為協助監督、指導該公 司的營運與日常運作、受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規定與指 示,共同執行職權、行使權力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118-119頁)。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各本於總經理及副 總經理之地位,受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規定與指示,以 協助監督、指導該公司的營運與日常運作、並共同執行職 權、行使權力。而非僅單純機械式地聽命於雇主之指揮監 督、而為勞務之給付而已。亦與一般勞動契約之性質有所



不同。
(三)再參酌原告之每月月薪分別為十八萬二千元及十三萬五千 元。其月薪內容則為「薪資、津貼與權益」,其中津貼部 分包括職位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經理津貼及管理 津貼五項,原告乙○○每月津貼則另有特別津貼一項(見 本院卷第110、119頁),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辯稱 原告之津貼包括經理與管理津貼,為賦與原告經理及管理 權限之津貼等語,亦屬可取。原告否認領有經理津貼云云 ,則無可取。
(四)原告乙○○雖稱其為業務部主管,而被告公司最主要之業 務乃自國外採購機器設備,賣給國內之廠商,其空有總經 理頭銜,若國內廠商需要機器設備,原告並無採購之權, 僅能提出建議,而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及經理人鄭華明決 定,原告就業務部主要工作事項(採購機器設備),亦僅 是從屬於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及經理人之下,而提供勞務之 員工而已;及原告欲與同事前往美國供應商處,接受教育 訓練,亦需訴外人鄭華明同意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華明 (Run Run Cheng)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給原告乙○○Marco Ma)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原告之電子郵件各一件為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該電子郵 件之真正。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 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 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2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 人本得指示受任人為如何之處理委任事務,並得指定一項 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查,被告縱有就上開採購機器設備特定事項 收回原概括授權或指示,改為由董事鄭華明自行決定及是 否派遣原告出國受訓應經鄭華明批准,而須受鄭華明之指 揮監督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改於原服務契約 為委任契約之本質。原告乙○○上開所稱尚無可取。(五)原告丙○○雖亦稱其為行政部及維修部主管,就行政部最 主要之人事考核及人事任用,其皆無決定權,而係由被告 公司執行董事及經理人鄭華明決定;就維修部分,依國內 廠商之需求,自國外採購機器零件,作為國內客戶機器設 備維修之用,而其空有副總經理頭銜,若國內廠商需要維



修零件,原告並無採購之權,僅能提出建議,而由被告公 司執行董事及經理人鄭華明決定,其就行政部及維修部主 要工作事項,亦僅是從屬於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下,而提供 勞務之員工而已云云。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0 條亦有明定。足見委任人本有斟酌本身之財 務狀況、當時之客觀情形等,而為最後決定是否採行受任 人之報告事項或處理受任事務方式之權,尚難僅以最後決 定權限在委任人而即否定委任契約之事實。查,原告就其 主管採購事項縱僅有提出建議,而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及 經理人鄭華明決定,其就行政部及維修部主要工作事項並 無最後決定權限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此不過為委任人保 留最後決定權限而已,亦難以此遽認原告丙○○僅為從屬 於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下,而提供勞務之勞工,原告丙○○ 此之所稱亦非可取。
(六)復按原告原為琋瑪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Iweb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即艾維公司之經營者,因琋瑪公司與艾維公 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伊之母公司澳洲商通創股份有限公 司(Autron Corporation Limited)簽訂「出售營業合約 」(Sale of Business Agreement)及「競業禁止合約」 (Non-Competition Agreement),約定琋瑪公司出售其 資產及營業,由澳洲商通創集團收購及合併之。而為促進 及維護公司併購之目的,上開契約中特別約定原屬「出售 方」(Vender)琋瑪公司之重要經營者即原告二人,必須 一同隨著營業移轉而繼續任職於「收購方」(Purchaser ),以協助收購方於過渡期間接管全部營運,俾使資產及 營業順利移轉,基於上述併購條件,原告等遂於九十年八 月三日分別與伊簽訂「服務契約」(Service Agreement ),由伊之董事會委任乙○○擔任總經理(General Manager)、丙○○擔任副總經理(Assistant General Manager)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出售營業合約」 (Sale of Business Agreement)、「競業禁止合約」( Non-Competition Agreement)及「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為證(見本院卷第23-69、70-80頁),原告 雖否認為琋瑪公司之經營者云云,惟查其二人並不否認原 即擔任琋瑪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自足堪認為係 該琋瑪公司之經營者。且原告等出售琋瑪公司資產及營業 之部分價金,係依其出售後各財務年度之營業狀況,視營 業績效來計算,以發行績效股票(Performance Shares) 方式支付,亦即約定按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財務年度終



止日(六月三十日)時,伊之「稅後盈餘」(NAPT)多寡 ,計算應發行及支付之股票值,做為併購交易對價之一部 分等情,亦為上開「出售營業合約」(Sale of Business Agreement)第⒉、⒌、⒍點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2-34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等留任於伊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副 總經理之目的,除係為基於過渡期間將營業資訊及業務關 係完全移轉,以確保原告出售之營業有獲利的價值;並為 將營業交原告自行掌控及監督,由其負起全部績效之權責 ,以便計算實際出售價額(即績效股之價額),乃基於併 購合約之「經濟誘因」設計,原告等與被告約定三年之服 務期間,俾達成營業移轉之過渡任務;及因系爭「服務契 約」之委任關係已因三年期間屆滿、伊無意續約而失其效 力,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為可取。(七)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伊之間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 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等語,為可取信。原告雖稱乙○ ○之職稱為總經理(General Manager) ,僅負責被告公 司之業務部門,對於其他部門(例如管理部、維修部、財 務部)之事項並無權限,及對上除依董事會、董事長之指 示行事外,更受執行董事(經理人)鄭華明直接之指揮監 督,有關業務部之主要事項,由鄭華明做最後之決定,而 無決定權及獨立裁量權限,或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 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之權利存在、而丙○○ 之職稱為副總經理(Assistant General Manager) ,僅 負責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及維修部門,對於其他部門(例如 業務部、財務部)之事項亦無何權限,及對上除依董事會 、董事長之指示行事外,亦受執行董事(經理人)鄭華明 直接之指揮監督,有關維修部及管理部之主要事項,由鄭 華明做最後之決定,其並無決定權及無獨立裁量權限,或 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 影響之權利存在,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云云,則 非可取。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云云,自非有據。
(八)承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據論述 如上,則縱原告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亦無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規定之 適用。且兩造間約定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為三年 ,雖原告稱系爭服務合約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或期間, 係以「Employment」(僱用)或「Employment Period」 (僱用期間)稱之,固有系爭服務契約第1、3.1、3.4.1 、3.4.3、4.1、4.2、4.5、6.3等條款之規定可參(見原



卷第13- 17頁),可證被告係僱用原告等人云云。然查, 綜觀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上開條文主要之原意均在表明 就該段「期間」內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何,而非在定義兩造 間之關係為「僱用」或「僱用」(期間),此觀兩造於系 爭服務合約首頁即明定兩造之稱謂各為「the Appointee」 及「the Company」即明。原告所稱仍無可取。而查,被 告已於該三年期間屆滿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分別通 知原告系爭之服務合約於三年期間屆滿時不再繼約,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委任關係自於各該約 定期間屆滿時分別消滅。且被告既非依系爭合約第7.2.1 項約定而終止系爭服務合約,自無庸於六個月前通知,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7.2.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六個月 之薪資以作為未能提前六個月通知之補償,及原告乙○○ 實際上只領得相當於一個月(六月份)補償,原告丙○○ 實際上只領得相當於二個月(六月份、七月份)之補償, 請求被告依約再給付原告乙○○相當於五個月之薪資,以 每月十八萬二千元計,共九十一萬元;再給付原告丙○○ 四個月之薪資,以每個月十三萬五千元計,共五十四萬元 ,以做為未能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預告終止合約,而給付相 當於六個月薪資之補償以代通知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 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亦 無從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三年工作年資即三個月全薪之資 遣費云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服務契約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且係因期間屆滿不再繼約,並非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既 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原告乙○○復職之 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乙○○十八萬二千元,並自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 年八月一日起,迄原告丙○○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 原告丙○○十三萬五千元,並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九十四 萬五千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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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