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
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上訴人未於提 起本件上訴後二十日內陳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惟 查上訴人業於前述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 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理由狀,而本院新店簡易庭迄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將前開上訴理由狀檢陳過院。是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為合法。原裁定既有違誤, 爰將前開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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