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四○號
被上訴人 陳宏洋即台北市私立洋洋文理短期補習班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 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6 月2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講師培訓合約書,約定其接受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學齡前/學齡後全腦開發講師培訓課程,並繳交學習 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其勞務報酬依實際授課時數、人數按 月由被上訴人給付,學齡前之授課鐘點費為每名學生每月4 堂課8 小時計672 元,每月約有40名學生,故月薪約26,880 元。嗣其自同年9 月27日起開始擔任1 班(計10名學生)每 週2 小時之課程講師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初宣布更以 每小時550 元計薪,如不接受,自即日起終止合約,並退還 保證金。其原冀望被上訴人得陸續開課,以增加收入,惟至 同年12月間,仍僅有1 班,每月收入僅4,400 元,與原定月 薪相差甚遠,致其積蓄全無。嗣其於同年12月11日以個人有 急用為由,終止前開合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因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終止而 不存在,則其於同年月19日復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合約,即非有據。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規 定:「‧‧‧俟乙方 (即上訴人)實 際授課滿半年後甲方 ( 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乙方學習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俟乙 方授課滿一年後甲方同意再退還乙方學習保證金新台幣叁萬 元」。而本件上訴人係自92年9 月27日起開始授課,其實際
授課既未滿半年,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拒絕返還保證金與 上訴人,為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 萬元之保證 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講師培訓合約書 ( 下稱系爭合約)前 ,被上訴人強調學生太多,而講師不足, 若加入講師培訓,最低薪資亦有新臺幣 (下同)26,880 元, 惟被上訴人無法達到合約學生最低40人 (實際學生人數10人 ), 致其實際薪資僅4,400 元,二者相差太遠,因被上訴人 之虛偽陳述,使其誤信而繳交60,000元保證金,而被上訴人 卻未遵守系爭合約,此合約應以無效論,既為無效之合約, 其合約條文亦無法律效力,惟原判決竟以此合約為依據,原 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雇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 述,使勞動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或雇方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勞動報酬,或對於件工勞動者,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勞動 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屆滿前解約,勞動契約法第37條 第1 、6 款 (應係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其在民國92年12月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合 約事宜,其表示實際收入不符系爭合約訂定之收入,無法任 教,希望提前解約,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表明此保證金將 分別於93年3 月26日、9 月26日各退還3 萬元 (共6 萬元) 等語,但其早聽聞被上訴人有意停課歇業,其擔心被上訴人 有財務危機沒錢退還,故尋求法律途徑,希望將保證金提前 領回,詎被上訴人到庭卻己稱保證金予以沒收,如今系爭合 約期限已將到期,被上訴人亦在今(93) 年6 月結束營業, 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早有歇業之打算,故意推托,遲遲不肯 退還保證金,完全沒有遵守合約與履行承諾之誠意云云,並 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 所陳均係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補稱其不同意其個人有急用 所以終止系爭合約,事實上是學生人數不夠,其才終止合約 ,雙方也約定會陸續開課,但是沒有,是被上訴人先違約, 其先與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不同意,也沒有退還其保證金 等語 (本院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仍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何項法規、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點名 表3 紙,主張其於92年12月12日仍有去授課,其不可能於12 月11日片面解約而提前離職云云,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