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93年度,13號
TPDV,93,保險簡上,13,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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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九樓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急公司)主 張為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 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美商優比速公司)亦主張為 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 輔助上訴人及參加人東急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同時二造對參 加人參加訴訟均無意見,爰均准參加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1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1 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1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 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   項之規定者,第2 審法院應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始主張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陸上貨物運送條 款(甲)第十二條(以下稱「標籤條款」)及第九條之規 定,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核亦非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惟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之標籤 條款部分,本即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二造協議整理爭 點時,亦均同意列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有保險利 益、系爭貨物遭受水漬是否全損,其受損金額為何等列為 爭執要點,故不許上訴人提出顯無法達到訴訟一次解決功 能,同時上訴人提出前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致延滯 訴訟及增加被上訴人新的防禦訴訟成本,故本院乃認屬前 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範疇,而准予追加此一新 的攻擊防禦方法,亦應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 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以下稱「本保險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之貨物運輸保險,並約定上訴 人應依出險貨物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理賠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締約後已陸續進口多批軟體(包括套裝軟體及授權 包),上訴人亦已依約承保。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由新加坡空運進口Autodesk Asia Pte Ltd (下 或稱「歐特克」)之2D繪圖軟體Autocad Mechanical一批 (提單號碼TWS-168-841 ;發票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該批貨品係由上訴人承保,報關行清關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領貨時,發現其中四件貨箱外包裝受潮,被上訴人立 即通知上訴人、其所委託之公證公司及運送人(即參加人 )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急公司),並於 同月二十四日請公證行開箱驗貨,有價值共計美金八千零 六十五元貨物受損(包括授權包六套及套裝軟體乙盒), 此有永霖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霖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前 述之公證報告並證明系爭受損貨物係以膠膜包裹,無包裝 不固之情事,惟仍受潮致貨損,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之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保險標的已達全損,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之價值加計百分之十,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亦為相同 見解,上訴人持陳詞上訴,並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上 訴。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與歐特克 間之Systems Center Agreement第3條i項規定,歐特克 依Incoterms 2000" Ex-Works" (歐特克所指定之新加坡 工廠)之條件將本件貨物運送予被上訴人,而Incoterms 2000 "Ex-Works" (歐特克所指定之新加坡工廠)之條件 ,即是工廠交貨後,買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自賣方( 即歐特克)指定處所接受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 ,亦即系爭貨物自離開歐特克指定之工廠後,其風險即歸 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自有保險利益,殆無疑 義。上訴人稱本件所運送者為無體物,無Incoterms 2000 之適用並無理由,因本件貨物運送之標的為有體物即套裝 軟體及授權包,上訴人所辯,顯然扭曲事實。
(三)系爭受損貨物並未包裝不足:
 1、上訴人一再舉本保險合約ICC 條款第4條第4.3 項規定之   不保事項,主張其可不理賠云云,惟查前述4.3 項係指因   不足或不適合之包裝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導致之損害不負理賠責任。本件經法院送請 鑑定,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中,清楚說明本件包裝與進口   一般軟體產品之包裝並無不同,證明依軟體業界之慣例,   此種包裝並無任何不足或不適合之處,上訴人稱此種包裝   以前未發生濕損,不代表該包裝即為妥當云云,即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行之多年均未發生問題之包裝方式處理系  爭貨物之包裝,即表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任 何不足或不適合之處,系爭貨物會遭泡水,顯非因包裝不 足等所致。再由公證報告所附之貨物受損照片可見,外包 紙箱已呈現被大量水分所浸泡之狀況已完全變形,由其嚴 重之泡水情況可知,如無外包紙箱及膠膜之保護,該批運 空運中並不會遇到造成泡水之狀況,此種嚴重之泡水狀況 ,顯非因包裝所致。況上訴人如要求特殊包裝,應於本保 險合約中加以明定。上訴人既未明定,即無權要求被上訴 人對貨物作特殊包裝,上訴人所主張,並無理由。 2、此外,上訴人舉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   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有包裝不固云云,按該判決係針對   「電視頻率調整器」之「海運」所為之認定,與本案事實   完全不同。按本案系爭貨物係採空運,運送中會發生之危   險與海運顯然不同;而系爭保險標的並非「電視頻率調整   器」,而係套裝軟體及授權包,貨物性質完全不同,怎可



   同一而論。更何況該判決係針對海商法中之「包裝不固」   加以解釋,而本保險契約前述第4.3 項並非規定「包裝不   固」,上訴人援用該判決至本案,顯屬不當。(四)系爭保險標的已達全損:
 1、依鑑定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簡稱鑑定人)之鑑定   報告已確認系爭保險標的已達全損:查本件系爭保險標的   而產生水漬,而有損害,而此種損害,依鑑定人之專業知    識,認為「實務上符合軟體巿場上一般公認之『全損』   概念。」,是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確已達全損,且查系爭保   險標的為進口零售用軟體,使用者之權利與包裝內之實體   結合為一體而不可分,實體包括光碟片、使用說明書、序   號標籤、授權證明等,如實體毀損滅失,其再銷售權利或   使用權利隨即消滅,因此依軟體業界之交易慣例,本案系   爭貨物本身與電腦軟體之銷售、使用權利,係合而為一,   並非上訴人所稱序號輸入後,授權包即可丟棄云云。如僅   序號有使用之意義,則原廠只要將序號透過網路或電話告   知使用者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自國外進口授權包?上訴人   顯不明瞭軟體業界之交易慣例,才有此誤解。如貨物本身   有「浸漬」之狀況,已無法再銷售或使用,系爭貨物已為   全損。又參加人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貨物   是否全損,係法律評價,不應由鑑定人鑑定云云,惟鑑定   人係依據其專業知識,陳述軟體業界之交易慣例,說明此  種狀況在軟體業界係以全損處理。同時被上訴人已證明系 爭貨物依軟體業界之標準已達全損,上訴人及其參加人迄 未能就軟體產品於何種狀況下才係全損,舉出其他標準, 僅空言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自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即使 鈞院認為系爭保險標的,未達全損,依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第七十三   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   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按系爭軟體及授權包受潮污損,此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   永霖公司公證報告所附之受損狀況照片及鑑定報告結論第   一點可稽。以目前之科技,無法將泡水之紙張、包裝盒及   CD片回復原狀,而依據證人歐特克大中華地區律師周東   璇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證詞,歐特克每一個產品都   是獨一無二,如有毀損,不會再補發。因此系爭標的已達   於不能修復之狀態,上訴人自應依雙方約定,理賠全額保   險金額予被上訴人。
3、從外國原裝進口之軟體,一旦包裝、標籤或「其本身」有 水漬痕跡,其價值及品質,必遭質疑而喪失巿場價值而達



全損;此在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保險上字第二十一號案中, 保險公司承認,外國進口之酒,其包裝標籤如有水漬痕跡 ,則酒之價值及品質,定令人生疑,喪失巿場價值,故以 全損理賠。由前例可知,雖洋酒本身並無損害,但包裝標 籤之損害已導致洋酒喪失巿場價值,保險公司仍以全損理 賠。更何況本件係授權包及套裝軟體之本體毀損,上訴人 於本審改稱系爭貨物只有包裝或標籤受損,且稱被上訴人 有自認此點云云,顯係任意扭曲被上訴人之主張。另依證 人周東璇所言,與本案類似之狀況曾發生在展碁公司,該 公司經銷之授權包因淹水而毀損,另在法國亦發生過授權 包因火災而毀損,而保險公司均依授權包之價格理賠,並 非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係智慧財產權, 而完全不可能有受損之狀況。且在軟體業界,此種受潮之 套裝軟體及授權包,客戶不可能接受,軟體之原廠也不會 就受損之套裝軟體及授權包重發同一號碼套裝軟體及授權 包。
(五)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係以發票金額為據,而非紙張等之 材料費:
 1、因科技之進步,創造了許多新交易型態,即使只是一張紙   或塑膠卡,也價值不菲。雖紙張或塑膠卡本身之價值不高   ,但因載有具價值之資訊,社會上認定其有遠超過該載體  本身之價值,例如電話卡或儲值卡,因其內載有識別資料 ,可價值數百元,CD片之成本不到十元,但載有軟體時 則價值上萬,上網包只有紙片數張,記載有識別序號,亦 可價值數百元或數千元。而本件受損之系爭套裝軟體及授 權包亦因載有有價值之資料(即授權序號),而具有數萬 元之價值。被上訴人係一專業之軟體公司,業務上經銷各 種軟體,經常向國外原廠進口套裝軟體及授權包,為免此 種具有相當價值之套裝軟體及授權包於運送中受損,遂與 上訴人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並在第四條中明定電腦軟 體設備為保險標的。
 2、查上訴人承保本件貨物運送,根據本保險合約第五條之規   定,保險金額係依系爭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之發票金額加百   分之十向上訴人投保,保險標的約定價值為發票金額加百   分之十,上訴人並依此價值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並非   以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之紙張等之材料費計算保險金額及保   險費。因此,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標的之價值為發票金額   加百分之十,並非系爭受損套裝軟體及授權包本身之紙張   等之材料費。是上訴人承保時,係按照系爭貨物之發票金   額認定系爭貨物之價值,並據之計算保險費,而非以套裝



   軟體及授權包之紙張等之材料費認定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卻主張只按材料費理賠云云,   顯無理由。按套裝軟體及授權包等智慧財產權產品,只有   著作權人或經合法授權人有重製權,被上訴人身為經銷商   ,無權自行購買材料印刷重製,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只理賠   材料費的重置成本,豈非要被上訴人將損壞的部分自行盜   版來解決問題?如上訴人對於套裝軟體及授權包這類智慧   財產權產品只願按材料成本支付保險金,自始即不應該接   受以產品的價格承保,而應以光碟片、紙張、紙盒、包裝   等材料費計算保險費。上訴人同意按發票金額承保系爭貨   物並收取保險費,惟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卻藉詞保險標的   僅有材料費之價值,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六)本件二造間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為定值保險契約:查上訴人 已同意本保險合約為定值保險契約,不再爭執,於茲不贅 。
(七)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受損貨物並無理由: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受損貨物之依據 ,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時辯稱,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受損貨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云云, 惟該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 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請求讓與 者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物之 所有權,且得依本條規定主張讓與權利之人係負賠償責任 之人,查上訴人係以保險人之身分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非該條所稱之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民 法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辯稱有慣例可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受損貨物云云,並舉出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為憑,經查該判決係認 定被保險人已默示同意保險人於給付全損金額時得取得系 爭鞋子所有權,顯與本案事實不同,上訴人辯詞曲解該判 決意旨,顯不可採。退萬步言,如鈞院允許上訴人提出此 攻擊防禦方法,因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貨物確遭全損,該 條款不適用於本案。按本案涉及軟體業界與保險業界處理 進口國外套裝軟體之規範,雖然標的金額不高,但影響重 大。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受損貨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保險利



益;而系爭貨物運送途中亦無上訴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發 生,系爭貨物所有權之喪失,乃原廠將授權序號取消之故 ,並非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負責之保險事故;又縱認「水 漬」為上訴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惟系爭貨物亦屬因包裝 不良等造成損害,為二造保險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不保 條款,又依二造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本件上訴人 至多亦僅須負擔重貼或重裝系爭貨物標籤或包裝之費用, 兼以本件系爭貨物並未經提出實際價格,同時被上訴人委 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依據發票金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無理由,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原審雖認為被上訴人與 原廠約定之自工廠交貨後,買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風險及 費用,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保險利益。惟:
 1、按同一財產上,有多種之利害關係,例如所有權人有所有   權之利害關係、占有人有占有之利害關係、抵押權人有抵   押權之利害關係。而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利益,乃「特定   」之保險利益,端視要保人投保時以何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投保。而一般言之,若要保人未言明,即以「所有權」之   保險利益為保險標的,向保險人投保。按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   立原證四之保險契約,其第三點約定:「保險標的甲方所   屬具有保險利益之辦公設備及電腦軟硬體設備。」故,依   保險之基本制度及上開雙方之約定視之,需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才有效力亦即為本件保  險契約所含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系爭貨物,乃從 國外原廠購得,其在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發生損害,而 上訴人是否有保險利益,需回歸民法視之,即按一般貨物 之保險利益均為所有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 貨物之所有權,則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並無任 何保險利益可言,故其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含蓋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2、依2000年版國貿條規之規定,其於一開始即對適用範圍有 所闡釋:「必須強調的是,國貿條規適用範圍僅限於貨物 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有關貨物(以『有體物』為限,不包 括諸如電腦軟體的『無體物』)交付的權利及義務事項。  」故本件被上訴人執以求償之系爭貨物為無體物之電腦軟 體,依上開說明,其並無國貿條規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執



國貿條規以說明其具有保險利益,並無所據。
(三)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包裝不固致受潮,非上訴人依約應 負之保險責任,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判決雖認 為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於授權序號證書以收縮塑膠膜 包裹,足認已盡防潮之包裝義務,並進而認為本件保險事 故發生。惟:
 1、被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曾經定保險條件包含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AIR) (以下簡稱ICC 條款   ), 而上訴人亦已將ICC 條款送交原告作充份之閱讀,故   本件保險契約亦應以ICC 條款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而   ICC 條款中,有關第四條及第七條中乃有關系爭保險契約   除外之不保事項的約定,其內容為:「4. 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 cover(絕對不保事項)4. 3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中譯文: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 或不當包裝或配製所致之損害或費用)」,故若因被保險 標的物包裝不良產生之損害,即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範圍 內,本件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是上訴人依約可 不予以理賠。
 2、各種貨品為便於運輸、流通、儲存與銷售時,均會有適   當之包裝。而包裝大體上在運輸過程會有運輸之包裝,另   外在銷售流程中會有銷售包裝,此二類包裝乃不相同。而  運輸包裝又稱為工業包裝、保護包裝,其需考量者除貨物 之性質外,尚有針對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危險來以包裝作 為預防(參包裝工程與儲運管理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  本件運送物為軟體及其附件非常忌濕以及用航空運輸之方 式來運送有被竊取之可能,且一般電腦軟體非常忌濕,一 有濕氣則其毀損之可能性極高,故在運送途中,除了最外 面之瓦楞紙箱外,均會在各別之光碟、序號證書外再以防 水膠膜包裝,再統一以防水之塑膠袋將貨物再包裝,並且 會在最外面的瓦楞紙箱外包有防水之膠膜或防水膠帶,以 期運送途中水氣之滲入。惟有如此之包裝,尚堪稱為正常 之運輸包裝。然依原審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周東璇稱:「我 們出廠就是這樣的包,沒有外加膠權或塑膠權。」。故, 系爭貨物連一般防潮的措施均未為之,其有包裝不固自明 。本件屬二造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應足證明。
(四)系爭貨物受潮致授權序號遭註銷,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事故之發生。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仍屬有體物,則其包 裝、標籤或物件本身倘有水漬污跡,即已喪失市場價值,



並進而依此認定本件有保險事故之發生。惟:
1、保險制度中,所依據之重要原則之一,即為「對價平衡原 則」。所謂「對價平衡原則」,乃指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 費和保險人所承擔危險間對價平衡而言。即保險人承擔之 危險小而少,收取的保險費即較低;保險人承擔之危險多 而廣,收取的保險費即較高。一般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 所承擔之危險為運輸途中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毀、滅失 」即運輸途中之事故,直接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而保 險人並基於承擔此危險為基準而收取保險費。若,要保人 有要求保險人承擔更高、更廣的危險,均會另外以批單黏 貼之方式來特別約定。即,若無特別約定,即以一般認定 之基準,運輸途中之事故,直接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此 範圍內,保險人才予以理賠。依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保險契約視之,上訴人承保之危險事故,乃「在運送途中 」所造成系爭貨物或財產權之滅失或等同於滅失如被竊。 而,被上訴人並未加費以增加上訴人承擔之事故範圍達到 「運送途中直接造成之損失」,即若非於「運送途中」所 造成,而系嗣後因原廠之作為,如註銷授權序號等作為, 則不在本件上訴人所承擔之風險範圍中。再者,本件被上 訴人曾聲請傳訊其原廠之代表周東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於鈞院辯論程序出庭作證。證人並證稱:「..受潮後就 不可以再賣給客戶,這是本公司在全球的政策,這是要保 持我們產品的完美,否則會損害本公司的形象,同時防止 代理商將受損的產品將較低的價格賣給客戶,也就是反傾 銷的政策,我們也不希望受損的產品流傳在市面上,成為 盜版的軟體,『一般受損後會在我們新加坡的產品註冊中 心作廢註銷,這個號碼以後就不可以再註冊。』..」、 「我們跟代理商之間的契約內容應該沒有第三人可以知道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導因於運 人通知原廠,由原廠將授權序號註銷,才導致此清晰可見 之授權序號,喪失其財產權,則本件並未在「運送途中」 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 2、本件保險標的物之電腦軟體,其財產上的價值即表彰於其   為一「未經使用過之授權序號」,亦即將授權序號輸入系  統內將可使用系統。而若某一授權序號經輸入系統使用, 其財產價值即喪失。其財產權表彰之形式,即類似目前台 灣社會中流行之行動電話補充卡,其乃將授權包上之序號 輸入,即可在一定時間內使用或使用一定的次數,而授權 包或補充卡雖已污損,但授權序號未經使用或取消,仍有 財產權之存在,即系爭貨物財產權乃表彰於「未經使用過



之授權序號」。故,若授權序號未經使用或未達到不可見 ,該財產價值仍未消失,此時即無保險事故之發生。 3、又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雖回函表示,系爭貨物之包裝與   一般軟體包裝並無不同云云,但應不得逕此認定系爭貨物   包裝係屬貿易上正常包裝,亦即之前以此種包裝方式進口   系爭貨物未發生濕損,並不代表該種包裝方式即為妥當。   且依「國貿暨海商糾紛個案研究」乙書中第二六0頁表示  :「貨物之性質及種類為決定其包裝方法之重要因素及要 件,質言之,貨物之包裝必須考慮貨物之構造,就其運費 之經濟性決定其適當包裝之外,尚須留意其受潮性、易腐 性、易破性、易燃性及其他性質,加以防濕、防腐、防燃 、防震及其他適當包裝,使貨物在運送途中,不致因外界 之因素而發生短損或變質等問題。尤其,對於特殊貨物, 更需要考慮其特殊性包裝。」,而本件系爭貨物既具有強   烈忌潮之特性如前述,託運人於包裝時便應採取特殊包裝   ,而非如本案所採取之一般收縮塑膠模。再依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交付海運之 該批電視頻率調整器、價值非低 (每個高達美金四元七角 五分), 則依其價值、性質、種類,通常應以木箱裝載並 有防潮濕之包裝,始稱包裝堅固。乃託運人竟以紙箱內襯 以紙板,包裝電視頻率調整器,為上訴人所不爭,即屬包 裝不固。」可知,本件系爭貨物每件單價高達美金二千四 百一十五元,顯然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中涉及之貨物價值 高出許多,但託運人僅以一般收縮塑膠模包裝此種特別忌 濕而單價甚高之貨物,且被上訴人就「託運人僅以一般收 縮塑膠模包裝系爭貨物」乙事並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系爭貨物包裝應屬不固或不當,其理亦明。(五)依二造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免 為給付本件保險金:本件系爭貨損縱認係因被上訴人包   裝不固所引起,上訴人應負本件保險金給付責任時;惟查   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甲)第十二   條「標籤條款」規定:「遇有危險事故發生致使標的物之   標籤或包裝有所毀損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以重點或重   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為限」。查系爭貨物並未達全損之   程度,即僅有序號證書及使用手冊有部分受潮情事,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僅以「   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為理賠金額之依據,是   故被上訴人逕依本件貨物商業發票之價值加計百分之十為   本件請求,即應認為無理由。綜上,依系爭保險契約標籤   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責任,亦僅止於重貼或重



   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亦無理由   。
(六)縱上訴人需負理賠責任,然本件二造間保險契約,乃損害 填補保險之非定值保險,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額負 舉證之責。按保險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損害填補保險中, 保險金僅為保險人約定之責任上限,並非一有發生危險, 保險人即需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之;亦即除有如保險法 第七十五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要保人以其所 有之藝術品、古玩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 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約定價值, 為定值之保險。」)之「定值保險」外,被保險人尚需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即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 為何,保險人才依實際價值為保險金之賠付。經查本件兩 造間於保險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者乃「保險金額」,此亦為 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第二頁第十行以下所肯認。故,兩造以發票金額加百分之 十投保,即以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為出險時,被告之責任 上限,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類型為「定值保險」;至於原 審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證明書,其上第一欄乃中文記載產 物價值,乃INVOICE VALUE 之中譯文,並非即為「定值」 之約定。而保險證明書,乃保險人理賠時需製作之制式文 件,均有INVOICE VALUE 之填寫,則若依原審之推論,則 所有之保險(人身保險除外), 均為「定值保險」,其誤 膠之處,不言可諭。實則本件保險契約之類型仍屬損害填 補保險之非定值保險。故,原審判決錯誤套用相關概念, 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貨物發生事 故時之實際價值即實際損失金額,則縱認定上訴人負有保 險給付之責任 (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亦無從為賠付。 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於法不符。
(七)上訴人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通知原廠逕為授權序號 之註銷,依保險法第八十條規定,則上訴人對於因註銷而 產生之財產權或其價值之滅失,自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 按財產保險,為損害填補保險之一種,其功能在於填補損 害,並禁止不當得利,故在推定全損時,因貨物在出險之 狀態時,於市場上尚有額觀之價值,故若被保險人以「推 定全損」請求為全損之給付時,需扣除出險時保險標的物 之市場價值或將保險標的物交由保險人處理,以貫徹保險 法上利得禁止之原則,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 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所肯認。本件貨物,僅數件表面遭濕損



,貨物顯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庭訊 前攜至法庭檢視,縱認系爭貨物己達全損,而上訴人應給 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亦應在給付保險金同時,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原審疏 於審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亦有未合。又縱認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約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惟依二造保險契約 保險條款甲第九條及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行使「委付之意思表示」已 罹於二個月短期時效而消減,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本件保險金。原審判決於法未合,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參加人東急公司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東急公司為係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而本件貨物係 因包裝不固所致之損害,乃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 由,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本件保險標的物 並未達全損之程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受之損失為何, 又本件非定值保險,是有關系爭貨物是否發生保險事故? 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依系爭保險合約約定,上訴 人之本件保險理賠責任,應僅止於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 裝之費用(標籤條款),故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始發生損害,亦屬 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由,上訴人無庸給付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其保險條件為協 會貨物條款(A)條款(I stitute Cargo clauses(A) AIR ),而依協會貨物條款(A)條款第4.3 條規定,因 貨物包裝不固所致之損害,乃屬除外不保之事項。按貨物 之包裝適當與否,應以該包裝是否符合貨物之性質及包裝 之目的觀之,並非僅以是否與一般其他相類貨物之包裝相 同觀之。本件貨物乃屬忌濕貨物,須經由長途之國際運送 ,因此,本件貨物之包裝,自應以達防潮之功能,及預防 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正常危險而受損之目的,始可謂為適當 之包裝。查依永霖公司公證報告第三頁之記載,本件受潮 系爭貨物之序號證書僅以收縮塑膠模包裹,亦即應僅具有 避免文件散落及凹摺受損等功能,並不具有防濕之功能。 是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標的物,未為適當之防潮包裝, 以預防運送途中可能產生之正常危險所致之損害,實有包 裝不固或不適當之情形。因此,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雖 表示,系爭貨物之包裝與一般軟體包裝並無不同,但並不



能因此認定本件貨物無包裝不固之情形。再者,依原審證 人周東璇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出廠後如何包裝應由代理商負責,所以代理商才會買保   險」,顯見,本件貨物出廠後,為方便運輸及保護貨物於   運輸中之之安全,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另為適當之包裝   ,而於適當包裝情形下,於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害,始在   本件保險理賠之範圍內。依上開系爭保險合約之約定,上    訴人自得依約免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
(三)本件保險標的物並未達全損之程度,系爭保險合約約定, 上訴人之本件保險理賠責任,至多應僅止於重貼或重裝該 標籤或包裝之費用。
 1、按系爭保險合約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甲)第十二條標籤   條款規定:「遇有危險事故發生致使標的物之標籤或包裝   有所毀損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以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   包裝之費用為限」。茲查,本件保險標的物,僅序號證書   及使用手冊有部分受潮情事,姑不論本件序號證書仍可使   用,並未達不可辨識之程度,而仍可經輸入序號,使用該   序號證書所表彰之電腦光碟軟體,其財產價值並無任何受   損。且退一步言,縱認上開序號證書及使用手冊因受潮而   受有損害,亦僅屬於保險標的物之標籤或包裝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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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