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30號
TPDV,93,保險,30,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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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公路局養工處)「台九線171K+169~171K+249 」無名 隧道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慶 豐工程行承攬。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乃於民國90年9 月 19日與被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 ,受益人則為公路局養工處,保險期間自90年9 月19日起至 91年8 月15日止,兩造並於91年8 月15日將保險期間延長至 91年11月16日止。嗣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91年9 月4日 ,慶 豐工程行之受僱人賴春龍賴東昇於灌漿完成後進行清洗輸 告未做好防護措施,致賴春龍死亡、賴東昇重傷。又賴春龍賴東昇既為系爭工程轉包人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且因原 告之過失造成其等傷亡,原告並因而賠償新台幣(下同) 2,050,000 元,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有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而該請領保險金之請求權,業經公路局養工處於 92年10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詎被告竟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5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慶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灌漿部分係委由春龍企 業行為之,而非僱用賴春龍賴東昇,亦即賴春龍賴東昇 並無受僱於慶豐工程行之事實。是以,賴春龍賴東昇並非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之 受僱人,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賴春龍賴東昇



於灌漿工作結束後,自行清理其等所用之水泥車時發生意外 ,故其等之傷亡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 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亦無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觀之,原告僅負擔 其中之1,050,00 0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理賠之明細,是其 逕向被告請求2,050,000 元,洵屬無據。再者,被告所負擔 之理賠責任,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因此, 縱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應將賴春龍賴東昇因系 爭事故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公路局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 予慶豐工程行承攬。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乃於90 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並加保僱主意外責 任險,受益人則為公路局養工處,保險期間自90年9 月19 日起至91年8 月15日止,兩造並於91年8 月15日將保險期 間延長至91年11月16日止。嗣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91年9 月4 日,賴春龍賴東昇於灌漿完成後進行清洗輸送管拆 卸工作時,不慎由工作地點滑落側岩壁下方,致賴春龍死 亡、賴東昇重傷。
(二)原告、慶豐工程行於92年5 月23日與賴春龍之配偶李彩貞賴東昇達成和解,金解金額為2,050,000 元,原告則負 擔其中之1,050,000 元。
(三)公路局養工處於92年10月2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賴春龍賴東昇是否為慶豐工 程行之受僱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有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 之保險契約保險單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三項分 別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 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 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 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 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 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



之人而言」,準此,凡為原告或其轉包人慶豐工程行之受 僱人,而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執行系爭工程之 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 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應先敘明。
(二)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係向公路局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攬。又慶豐工程行於 承攬系爭工程後,乃就系爭工程之灌漿部分委由春龍企業 行為之,此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係由春龍企 業行出具一節即明(參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而賴春 龍、賴東昇春龍企業行之受僱人,平時自春龍企業行領 取薪資,並由春龍企業行申報薪資所得等情,亦據春龍企 業行之負責人李彩貞賴東昇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86、 89頁),堪信賴春龍賴東昇應為春龍企業行為履行前開 承攬契約(灌漿部分)之義務而指派其等執行職務之受僱 人,核與慶豐工程行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雖提出慶 豐工程行與賴春龍賴東昇春龍企業行所簽訂之雇用合 約書(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資證明賴春龍賴東昇 確為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然查,證人李彩貞證稱:「( 問:既然賴春龍賴東昇春龍企業行報稅,為何又與慶 豐工程行簽訂僱傭契約?)因為都是臨時口頭叫的車,是 慶豐工程行要求我們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7至 88 頁), 再參以證人李彩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以原 告未施設預防高處墜落之安全設備而有過失為由,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並於前開案件 審理時供稱:「合約書(即前開雇用合約書)是發生事情 之後才要我們簽,日期是倒填的,是慶豐工程行老闆李朝 成拿來給我簽,::」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相字第299 號卷第54頁背面),足證前開雇用合約 書係原告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方於事後要求李彩 貞、賴東昇簽署,自難以此遽認慶豐工程行賴春龍、賴 東昇間即有僱傭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五、綜上所述,賴春龍賴東昇既非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則賴 春龍、賴東昇縱然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執行系爭 工程之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依保險單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 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0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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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