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74號
原 告 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5 月間,就其所有車號IQ-569號之 車輛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 )投保汽車保險,其中包括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保險金 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5 月17日 中午12時起至92 年5月17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16頁) 。嗣其於91年7 月12日運送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民公司)之貨物途中發生貨損(下稱系爭事故),有 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 ,經長威公司鑑定後發現運送貨物受有嚴重損害,修復費用 為1,794,471 元,經其多次聯絡被告處理本案,被告均拒絕 處理,其遂賠償託運人漢民公司1,794,471 元,亦有漢民公 司出具之和解書與賠款收據可證。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依雙方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 保險人就其依法應對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之賠 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其既已就本運送 責任賠償第三人漢民公司之損失共計1,794,471 元,被告自 應就其前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發生事故後被告均拒絕賠償 。又根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如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 未於期間內為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本件事發 後其多次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藉詞拖延,並至92年1 月20 日始發函拒絕賠償,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自得於92年1 月 20起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 4,471元,並自9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明顯標示限高4.2 公尺,而 經長威公司實地丈量,受損外箱高度達4.29公尺,超出限制
高度,為肇事主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全高不得超過3.8 公尺... 。」原告之駕駛人竟 疏未注意致生損害。且兩造訂定汽車保險契約時,伊已就保 險及附加保險內容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告知原告,並將特約 條款、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條款一併交付原告,經原告檢 閱後同意並交付保費,依照汽車保險契約訂定習慣,已達保 險契約之要式性需求,此為社會慣行之事實,一般民眾對之 均有確信,實務上並無針對契約內容逐條簽字之必要。伊對 外販賣之商品內容一致,並無任意增刪、竄改之情事,如原 告對伊文書真實性質疑,自應負舉證責任。貨物運送限制高 度本即為行車安全重要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 各家保險公司均有相關規定,並非伊為規避保險責任所獨設 ;又被保險人既與伊訂定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自有詳閱內 容之義務,若有疑義亦應隨時提出,以便伊註銷退費。何以 原告同意保單內容並交付保費後,因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涉 及不保行為發生後,一方面依據保單內容求償,一方面又質 疑保單之效力,豈不自相矛盾?本件原告之司機載物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限制高度,即為 違背法律之行為,難謂原告之司機為無過失;又原告之司機 違反兩造訂定之貨物運輸責任險批單第4 條第9 款之規定, 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伊自不 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5 月間就其所有車號IQ-569號之車輛向被告投保 汽車保險,其中包括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保險金額 250 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2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於91年7 月12日運送訴外人漢民公司之貨物途中,行經 台灣省桃園縣編號115 縣道路,由楊梅往新屋方向(東往西 向,位於楊新路1 段201 號附近)鐵道正下方穿越涵洞道路 時,因所載貨物高度4.29公尺,超出鐵道路橋下涵洞限制高 度4.2 公尺,致撞擊鐵道路橋造成所運送機器受有損害,經 公證人長威公司鑑定後損害額為1,794,471 元,業經原告賠 付漢民公司完畢,有公證報告書及漢民公司出具之和解書與 賠款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1、43、44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就運送人責任險貨物部分約定原告之自負額為 1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交付「汽車貨物 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予原告?「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 」是否為兩造約定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契約之內容?㈡原告有 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第7 款規定?被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而不得再主張此一抗辯?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爭執點有何意見?)伊 認為爭執點只有本件是否符合批單 第4 條第9 款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本院第 二次言詞辯論時補稱「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已經有重大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則主張兩造已經整理爭 點,爭點只有有無交付批單這點,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部份也 應由被告舉證,但被告已經確認爭點,這部分不應考量等語 ( 見 同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雖規定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
..。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而查,本件並未行準備程 序,與前開限於準備程序中始有失權效之規定已有不符,且 本件僅經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即告終結,是被告雖於續行言 詞辯論時追復以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第7 款規定為本件爭執點,亦不甚 延滯訴訟,從而,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第1 項規定,自非不許 被告於續行之言詞辯論時就該項爭執點予以追復爭執,原告 前開所稱委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保險單 、特約保險批單、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公證報告 書、和解協議書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司機違反兩造訂定 之貨物運輸責任險批單第4 條第9 款之規定,因被保險汽車 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上開批單予 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批單條款約定云云,尚無可取。惟 按車輛尺度...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㈢全高:...⒊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3.8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3 小目定有明文。因被保險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本公司(按指被告)不負賠 償因該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貨物運 第18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 明顯標示限高4.2 公尺,而經長威公司實地丈量,原告所載
運之該受損外箱高度達4.29公尺,有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 告未依規定高度限制裝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且該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 條規定即明。而查,原告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車 輛全高之限制,不但未注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明顯標示限 高4.2 公尺之限制,且經長威公司實地丈量,所載運之該受 損外箱高度竟達4.29公尺,顯有重大過失致生損害。依前開 基本條款第5 條第7 款之約定,原告之司機載物既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限制高度,顯係違 背法律之行為,自難謂原告之司機為無重大過失,從而,被 告辯稱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伊不負 賠償之責等語,即為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有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違反 法律規定,因而撞擊鐵道路橋造成所運送機器受有損害,致 受損失之賠償責任,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既為可取。原告 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1,79 4,471元,並加計自9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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