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500號
TPDV,92,訴,5500,200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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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00號
  原   告 億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亞利皮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6 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皮箱用布料,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400 萬13元,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交 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完成交付。就買賣價金,經兩造再次協 議後,原告同意折讓27萬2023元,即買賣價金變更為372 萬 7988元,惟被告僅給付177 萬2440元,餘款195 萬5550元履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付,未給付貨款之品名、 數量、交貨日期、訂單號碼詳如附表。並提出訂購單、出貨 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出貨放行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買賣係起源於買方中介人昱維有限公司(下 稱昱維公司)代理美國Travelpro International, Inc. 向 被告訂購拉桿行李箱產品,昱維公司並直接指定原告為皮料 供應商,要求被告只能向原告採購其皮料以生產此產品,兩 造乃合意由昱維公司負責驗收原告所提供之皮料品質是否符 合要求,被告並不負責驗收,而本件買賣時有約定皮料之顏 色、硬度、規格型號等品質,惟原告所交付之皮料卻有多批 不符約定品質,如顏色不符、硬度太硬等瑕疵,致被告加工 出口後遭客戶拒收並剋扣應付款以作為賠償,被告損失達千 萬元之鉅,故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而在此金額



範圍內拒付原告所請求之價款。並提出函件、拒收貨櫃之貨 款累計表、91年12月4 日兩造往來函件、函件、美國Travel pro 函件、索款通知 (Debit Note) 、照片、證明函等件為 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壹、不爭執事項:被告自認積欠新 台幣181 萬50元貨款。貳、爭執事項:(一)原告請求被告 自認部分以外金額之貨款14萬5500百元是否業已充份舉證? (由原告舉證)(二)昱維公司之驗收是否視同被告之驗收 ,而有民法第356 條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被告是否 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由被告舉證)(三)原告主張被告 瑕疵抗辯已逾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是否屬實?(由原告舉 證)被告有無在91年12月4 日向原告主張貨物瑕疵?不完全 給付是否有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由被告舉證)(四)被 告主張色差、硬度太硬、厚度不足之瑕疵抗辯是否存在?( 由被告舉證)(五)被告主張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金額之 金額若干?是否業已充份舉證?與瑕疵之事實有無因果關係 ?(由被告舉證)。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認部分以外金額之貨款14萬5500元是否業已 充份舉證?被告抗辯原告附表所示編號8 、9 、10無訂單亦 無被告簽收。然附表編號8 及9 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 之證2 號出貨明細單,第68頁至70頁,其出貨品名為1260× 1680紅色300 碼及1260×1680藍色350 碼,復再參照原告證 6 號由原告之上游廠商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008954 號之貨物出廠放行單,其規格為1680;顏色分別為紅及藍色 ,鐵心13支,送交廠商為亞利,右下角亦有亞利皮藝之收發 章,亦與原告證7 號出貨單中之記載,計紅色成品6 支30 0 碼,藍色成品7 支,350 碼相符,足證該批貨物確有交付被 告。另附表編號10部分,品名為「2520-PU+TFL 紅」,數量 800 碼之貨物,原告已於91年10月18日由易達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交付予被告於嘉義水上鄉柳子林60之3 號工廠,此有 證5 號之簽收單為憑。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8 、9 、10 ,被告已收取該批貨物,自應給付上開貨款應可採信。五、昱維公司之驗收是否視同被告之驗收,而有民法第356 條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被告是否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 被告雖以原告將皮料送到被告位於大陸廣州之工廠「大鼎公 司」,並由昱維公司派駐當地之人員陽林、陳志強等人驗貨 ,有關行李箱材料、品質亦係昱維公司之總經理甲○○、 Maggie Wang 監督、認定。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兩造,依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訂購單記載「如 無特別說明,貨請送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60之3 號」,並非 被告上開所述大陸廣州之工廠「大鼎公司」。至於昱維公司 是否代理美商驗收被告所製造完成之旅行袋,係被告和美商 間之交易之約定,而與原告無涉。此與被告提出被證1 是被 告通知大鼎公司及原告;昱維公司通知被告;被證2 被告通 知原告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昱維公司係對被 告產品之驗收,與被告係對原告貨物之驗收究屬二事,至於 被告以昱維公司驗收代替自己驗收而向原告主張又係另一回 事。
六、原告主張被告瑕疵抗辯已逾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是否屬實 ?(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無在91年12月4 日向原告主張貨物 瑕疵?不完全給付是否有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由被告舉 證)被告主張色差、硬度太硬、厚度不足之瑕疵抗辯是否存 在?(由被告舉證)被告主張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金額之 金額若干?是否業已充份舉證?與瑕疵之事實有無因果關係 ?(由被告舉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 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 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貨款之交貨日期均在91年7 月至10月間,而據被 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被證2 所載「TO億鼎公司吳先生/魏 小姐,因紅色2520-PU+TFL 色差嚴重,客人拒付及整批無法 出貨,此紅色布料款金額0000000 暫保留,待昱維公司接受 出貨付款OK才能處理,請簽回億鼎魏秋月簽章」,被告既已 於91年12月4 日通知原告並經原告職員魏秋月確認,則被告 抗辯瑕疵並未逾6 個月期間。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抗辯 瑕疵,其判別之標準何在?被告已將該等貨物原料運至工廠 加工,被告已承認受領該等貨物云云。然被告已通知原告因 紅色2520-PU+TFL 色差嚴重,客人拒付及整批無法出貨,原 告已簽章確認,且有被告提出照片可供參酌,足認被告抗辯 瑕疵已為原告所是認。又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皮 料有多批不符約定品質,如顏色不符、硬度太硬、厚度不足 等瑕疵(見被證1 、2), 致被告加工出口後遭客戶拒收( 見被證1 之拒收貨櫃之貨款累計表),而剋扣應付被告之貨 款,造成被告相關損失達千萬元之鉅。惟與本件貨物「紅色 2520-P U+ TFL 」有關者則為181 萬50元,被告抗辯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金額為181 萬50元洵屬有據,是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萬5500元及自92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4庭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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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皮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