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即臨時管理人 甲○○
訴訟代理 人 丁志達律師
訴訟代理 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癸○○
555
丑○○(DAVI
庚○○○(YAS
21-
戊○○○(JEF
NES
己○○○(PHI
,US
壬○○(KENN
NES
乙○○(PAUL
INO
丙○○○(BUR
NES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
NES
右一 人
法定代理 人 Philip G.Franllin
被 告 丁○○
三樓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陳蒨儀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公偉律師
參 加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子○○
訴訟代理 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等值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係由股東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 出資三十萬元、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INC 下稱力特公司)出資三百零六萬元(包含巴恩、被告己○○ ○、被告癸○○及丑○○各出資之十元)及陸海股份有限公 司(SEA&LAND INTEGRATEDCORP,下稱陸海公司)出資二百 六十四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 設立,原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九九號十三 樓,並選任被告癸○○為董事長、被告丑○○、被告庚○○ ○、訴外人何英津及夏宗廬為董事,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執 行,被告乙○○、被告辛○○為監察人,負責監督董事職務 執行,調查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查核公司會計表冊等事項。二、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前,股東力力瑋公司發現美商力特公司未 遵照合約書規定邀約伊列席參加董事會,更未依公司法規定 通知力瑋公司參加歷屆股東會,致力瑋公司對原告之業務與 財務狀況毫無所悉,更無盈餘分派事。遂委託律師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公司及各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公司, 要求彼等應通知力瑋公司列席董事會及參加股東會,並要求 交付歷屆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各項財務報表等 資料,俾力瑋公司瞭解原告目前之營運狀況,然均未回應, 事後迭次發函催討,亦無下文。力瑋公司見原告董事長癸○ ○無任何回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再次發函董事會要求 迅速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暨 財產狀況,但董事會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癸○○、被告丑○○及被告庚○○○身為原告之董事不 思齊心正當經營,卻反在其擔任董事期間有多項損及原告與 股東權益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癸○○當時除係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外,更是股東美商力特公司在新加坡百分之百投資 設立之「Littelfuse Far East Pte Ltd,利特遠東股分有
限公司公司」(下稱利特遠東公司)負責人,被告癸○○、 丑○○、庚○○○為直接圖利,其負責經營之利特遠遠東公 司,在未得股東會同意下,逕自將原告所營之電子買賣業( 原本是買賣股東美商力特公司電子產品)變更,指示原告之 經理人(即日後被告丁○○)將台灣廠商之訂單移轉至利特 遠東公司,再由該公司交貨於台灣廠商,原告角色由買賣變 成賺取用金之三角貿易居間者。被告癸○○竟只給予原告 6.1%之佣金,使原告毛利降低,致持續虧損,幾到無法繼續 經營地步,而圖利利特遠東公司。參加人力瑋公司為確保原 告權益,陸續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選任檢查人、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目前尚在審理申)及選任臨時管理人 。經由上開程序,由檢查人檢查原告公司製作之檢查報告可 知,被告癸○○上開買賣轉成居間情形,被告癸○○里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又原告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被 告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股東力瑋公司向 主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陳情後,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發函要求改正後,被告癸○○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發函覆表示「已選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清算人,進行清算 程序」。因此被告癸○○及其他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因不改 選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當然解。被告癸○○、被告丑○○ 、被告庚○○○、訴外人何英津、夏宗廬已喪失董事資格, 但為掩飾先前不法情事,於九十二年三月自行召集無效股東 臨時會,並選認被告癸○○、丑○○、戊○○○、己○○○ 、壬○○為董事、被告乙○○、柏克艾帝為監察人,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企圖繼續掌控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指示原告當時經理人即被告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利特遠東公司台北辦事處(下稱利特台北辦事處),並由被 告丁○○擔任代表人,地址則與原告實際營業所在相同,即 設在台北市○○路○段一一0巷十九號三樓。復將原告之全 部資產以低於資產現值甚多價格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四 元出售予利特台北辦事處。當原告臨時管理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八日前往上開地址行使職權時,始發現被告丁○○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私自將原告承租辦公室租約終止,另以利特台 北辦事處名義與房東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讓原告無法繼續營 業,被告丁○○復將所有員工集體帶往利特台北辦事處任職 ,使原告公司處於事實上之停業狀態。
五、被告癸○○、丑○○、庚○○○、戊○○○、己○○○、壬 ○○(前後任董事)行為,在無股東會決議下,逕自將原告 營業項目變更為三角貿易,導致原告短少4.15%利潤之收入
,公司改變交易模式,圖利其他公司。被告丁○○為原告公 司經理人,卻與被告癸○○等董事共謀圖掏空原告,均違反 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競合主張,請求被告癸○○ 、丑○○、庚○○○、戊○○○、己○○○、壬○○、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在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後,先 行計算九十二年上半年度損失,發現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 佣金收入為一千一百零七萬多元,推算出總交易金額為一億 八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短少利潤為 4.15% 即為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先請求賠償二百 萬元及遲延利息。
六、被告乙○○、丙○○○為原告公司前、後任監察人,依法應 監督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查核 公司會計表冊,但被告乙○○、丙○○○卻怠於行使其職權 ,放任被告癸○○諸多違反公司法行為而不制止,致原告持 續虧損,原告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競合主張,請求被告乙○○、丙○○○就原告所受上開 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
參、證據:提出陸特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陸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傳真影 本等件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參加人為原告公司發起股東之一,持有公司股份總數三萬股 ,參加人身為原告股東,對董事癸○○有諸多不法情事,參 加人在本件得代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具有利害關係,以輔助 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二、依照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股東僅有 美商力特公司、丑○○、癸○○、己○○○、巴恩及力瑋公 司,並無訴外人海陸公司,既然陸海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以 後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應不得參加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東臨 時會,詎陸海公司除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竟表決該股東會 議讓無股東身分陸海公司參予表決,所為決議違反法令章程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當然無效,職故,既然無效 ,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即非正確。三、陸特公司曾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此由參加人力瑋公司向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原告公司卷宗,發現原告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由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三人,股數計五 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股,依人數與股份數紀錄,可認定參 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係美商力特公司及力瑋公司,但力 瑋公司自始不知悉有上開股東臨時會存,在更未被通知參加 股東臨時會,因參加人從未被通知參加人參加股東會,因此 才以董事怠於行使職權,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參加 人既未參加上開股東會,足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然係 偽造。原告公司前後任董事、監察人均有違反忠實與注意義 務情事。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 司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選任之原告公司原任臨時管理人甲○○ 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無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在清算程序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 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係依法「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既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董事會之職權即已停 止,在此等情況下,自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亦因公司解散 而停止,其無權代原告公司於解散決議後提起本件訴訟。況 甲○○為原告公司股東力瑋公司副總經理,與力瑋公司所營 業事業項相近,彼此間有營業競爭之關係,由甲○○擔任陸 特公司臨時管理人,則力瑋公司經由甲○○取得原告公司營 業機密、客戶資訊等,對原告公司利益實有重大損害之虞。 是以前引「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實有重大違誤。甲○○雖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十六號民事裁定解任,另行選 任陳美玲律師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不應由甲○○所提起 ,起訴即不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股東會係無召集 權人召集.所為決議無待法院判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故不生公司解散之效力云云。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規定,該次股東會係由陸特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 之董事會決議召集,並由董事會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召集之, 於法全然無違,因此原告主張前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云云,顯不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癸○○等九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時,違背職務 造成損害,請求賠償云云。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九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五五號民 事判決明揭,股東會為公司最高之權力機關,惟股東會有權 決定公司是否對董監事提起訴訟,即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提 起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行之。詎甲○○在無原告公司合 法股東會決議情況下,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四、原告提稱被告癸○○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許多不 法行為,圖利利特遠東公司等,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空言 指摘不足採。原告提出之保全證據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裁 定,均係力瑋公司片面聲請所作成,不足以作為支持被告等 確有原告所指行為實證。原告另主張被告癸○○九十一年四 、五月間,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行變更原批發買賣之營業項 目為三角貿易居間業務,收取遠低於平常銷貨毛利10.24%之 佣金6.1%,致原告虧損,受有利潤損失達七百五十三萬三千 三百零三元。惟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等十一人應共同負擔侵 權行為或董監事對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卻未就責任之成立 要件、連帶賠償之依據加以說明並未舉證,且其主張前後矛 盾,並不足採。又縱就原告指摘之三角貿易行為,但該行對 於原告公司無任何損害。原告援引檢查人檢查報告,不足以 作為受有損害之依據。
五、依美國法院長期之司法實踐過程中建立之「經營判斷法則」 ,為保護公司董事,使其免於經營判斷責任之負擔,並進而 發展成具有避免法院事後審查董事經營判斷之功能。基於此 一原則,公司之商業經營判斷將被法院所尊重,對於經營判 斷事項提起訴訟之原告,應負擔提出事實證據之責任,方能 推翻經營判斷法則下之推定保護。我國公司法雖未將經營判 斷法則予以明文化,惟商業決策常伴有不可預知之風,險基 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則,經營判斷法則可維護董事經 營原則,確保由董事而非股東經營公司,因容許股東經常輕 易請求法院審查董事會之經營管理決策,其果將可能使決策 權由董事會移轉至好訟成性之股東,因此經營判斷法則基於 尊重董事職權及其決定之理念,可讓董事專心致力於業務經 營,以提昇公司獲利,對全體股東均具有積極正面意義,職 此,論者咸認我國亦應引進經營判斷法則制度,尤其在董損 害賠償之具體訴訟中,法院可參酌經營判斷法則作為補充與 詮釋,以免過度干預董之經營管理權限,致董事畏懼事後追 究責任而躊躇不前。本件依經營判斷法則,原告若未能提出 翔實事證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具體過失並因而玫其受損害,即 不得遽行要求被告等負擔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影本一份、陸特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等 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 原告於起訴狀亦僅就請求權依據,表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但 原告於起訴案由欄表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競合主張。嗣原告於準備書狀三表示,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不無侵權行為 行質,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明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但其所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應認原告對本件請求權基礎亦包含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被告等人為原告公司前後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原 告指訴彼等不法行為係在原告公司營業所「台北市松山區○ ○○路九九號十三樓」,屬本院轄區,而被告亦未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被告辯稱:甲○○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不 合法等情。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經本院九十三年度 司字第一七一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經本件被告癸○○代表 原告公司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三 0號駁回抗告(見原證十七),嗣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九十 二人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駁回抗告,故甲○○為原告公 司臨時管理人確定。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甲○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行事董事長職權權限。
三、被告復辯稱:陸特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應進入清算程 序,公司既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董事會之職權即已停止, 自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甲○○無權代陸特公司 提起本訴等情。然前開董事會決議已由本件參加人即原告公 司股東力瑋公司以該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當然 無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 號)。又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議事錄記 載「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運智為清算人」等語(見被證 四)然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再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會議 事錄復說明「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清 算人」等語(見被證一),兩者所要選出之清算人並不相同
,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再次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即本件被告傑夫柏蒂、己○○○、壬○○、丙○○○ 等人,如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已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 要。惟被告癸○○代表陸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致函台 北市政府,表示撤回前申請解散登記案,因股東會所選任清 算人「致遠會計算事務所」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無法進行相 關清算程序等語(見原證十九),是故陸特公司未進入清算 程序,甲○○亦得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雖再辯稱:因甲○○為參加人力瑋公司副總經理,陸特 公司與力瑋公司所營業事業相近,有營業競爭關係,甲○○ 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前述選任裁定有重大違誤,已經本 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解任甲○○為臨時管理 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陳美玲師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但因 甲○○不服原解任裁定,另為抗告,本院另為裁定暫停陳美 玲律師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六 號民事裁定可按,是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由甲○○擔 任。
五、被告又辯稱:被告等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應經會決議 提起訴訟,本件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即逕行起訴,於法未 合等情。惟按公司擬對董事、監察人提起訴,應經東會決議 行之,然訴訟提起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者,無經股 東會決議之必要。本件原告公司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屆滿,嗣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九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函命於文到三十日內依法改選,被告 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收文,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前 完成改選,然未於期限內改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但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 之資格於該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不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被告癸○○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改選,所選出本件被告戊○○○等人為新任董事、監察 人,但此之召集程是否合法,尚有本院另行審理,彼等是否 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不確定,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又係主 張係個人行為參與公司決策而致公司受有損害,是尚無經股 東會決議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辛○○起訴,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 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對此無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特公司係由股東力瑋公司、美商力特 公司、海陸公司等共同出資所設立,八十九年六月間選任被
告癸○○為董事長、被告丑○○、庚○○○、訴外人何英津 及夏宗廬為董事,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乙○○為 監察人,惟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前,股東即力瑋公司發現美商 力特公司未遵照合約書規定邀約列席董事會及參加歷屆股東 會,對公司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癸○○復為股東力特公 司在新加坡投資設立之利特遠東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丑○○ 、庚○○○於擔任董事期間,未經股東會同意下,直接圖利 利特遠東公司,逕將原告所營電子買賣業務變更,指示被告 丁○○將台灣廠商訂單轉至利特遠東公司,再由該公司交貨 予台灣廠商,使陸特公司由買賣業務變成賺取佣金之居間人 ,被告癸○○只給予6.1%之佣金,遠低於原經營買賣毛利率 10.25%,經過一年半期間,公司由六百萬元資本額虧損為八 十五萬元。又被告癸○○等人任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屆 滿,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彼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當 然解任,為掩飾先前不法情事,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私自召集無效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原董事即被告癸○○、丑 ○○外,另選任被告戊○○○、己○○○、壬○○為董事, 被告乙○○、丙○○○為監察人;前開董事、監察人不法經 營造成原告公司七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三元損失;而被告 癸○○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指示當時經理即被告丁○○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利特台北辦事處,由丁○○擔任代表人 ,地址與告公司實際營業所在相同即台北市○○路○段一二 0巷十九號三樓,於同年七月二日將原告全部資產以低於資 產現值之價格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出售利特台北辦 處,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私下將所承租辦公室與房 東終止租約,將員工帶往利特台北辦事處,使原告公司處於 停業狀態。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此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癸○○、丑○ ○、福重泰志、戊○○○、己○○○、壬○○、丁○○,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競合請求 被告乙○○、柏克迪,命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損失二百萬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股東力瑋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甲○○為原告公司 管理人,為參加人力瑋公司之副總經理人,與原告公司利益 衝突,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伊主張被告癸○○等九人擔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 告公司之損害,故起訴求彼等賠償等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其 請求之依據、不法行為與損失之證明等均未提出有效之佐證 ,另依美國法院對公司董事所採行之「經營判斷法則」於本 件訴爭事實,亦可為相當參考,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等有重
大違失行為,始能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惟其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支持其請求,依該法則,被告等人應無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圖利利特遠東公司,使原告公司角色自 出賣人轉為三角貿易之居間人,由原出售利潤10.25%降為佣 金6.1%.受有七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被告丁○○ 將公司資產出售予利特遠東公司台北辦事處再終止原告公司 房屋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特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變 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被告蔡豐傑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按6.1%計 費傳真函影本、陸特公司財務報表影本、萬國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書節錄影本、台北市政府 通知陸特公司限期改選函影本、陸特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 二年度簡明損益彙總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證據並不 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原 告公司由力瑋公司與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等共同出資成 立,原選任被告癸○○為董事長、被告丑○○、庚○○○為 董事,被告乙○○為監察人等,任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等。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被告抗辯適用經營判斷 法則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成 立;㈣原告主張任董事、經理人之被告等違反忠實及注意義 務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監察人怠忽職務是否有據。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豐傑等人直接圖利利特遠東公司,致短 少七百五十三萬餘元之利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競合主張 .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應為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 百二十六條規定對董事及監察人執行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 決議,參與決議之董事、監察人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規定, 則「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含有侵權行為性質應負連帶責 任等語(見準備三狀第三頁)。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係指基於契約關係,而認符合公司法第八條所指董監事、經 理人為公司所稱之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應負 委任契約所要求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原告稱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含侵權行為性質,即不足採。又原告 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係以無契約
關係而共同致他人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既將兩者為競合主張,應係採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競 合。關於此二責任之競合,產生一個請求權,即有二個法律 基礎,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關係,抑或是二個請求權, 該二個請求權或自由競合抑相互影響,並無定論。惟實務見 解認此二請求權競合,採由當事人擇一主張之(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是實務上就侵權責任與契約 責任競合採二個請求權之見解,此因二者在成立要件、舉證 責任、賠償範圍、時效、權利讓與等均不相同,將之合併為 一個請求權,尚有疑義。原告將此二者競合主張,而以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含有共同侵權行 為性質認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與現行法律規定實務見解不 符,應非可採。本件應就原告各請求權基礎分別審酌。六、被告抗辯適用經營判斷法則是否有據:
被告雖援引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建立之「經營判斷法 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即推定不具個人利害關 係與獨立自主之董事,其所為之經營決策係依據充分資訊之 基礎,基於誠信,認為此項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如因該 項決策被訴,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此 項經營判斷法則之推定,如不足以推翻,則法院不得進一步 審查經營決策之實體內容,以避免重複度判斷董事經營決策 違失呈現後見之明之審理原則,而認原告等人舉證不足,不 得遽行要求賠償等情。但我國公司法未將經營判斷法則予以 明文化,且該原則適用對象為公司董事,與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包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之 規範主體並不相同。又「經營判斷法則」包含兩項法律原則 ,一為程序上之推定,一為實體法上之規則,前者指在訴訟 程序上推定具有善意與適當注意,後者指公司董事在授權範 圍內,以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為的行為,即便造成公司損害 或損失,亦無庸承擔法律上責任。然我國程序法推定免責,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但並無此推定免責之規定,又公 司法上之董事係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為規範,且受任人處理委 託事件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委任人依委任關係得請求賠償 ,而公司法無具體排除此項規定適用之明文,是不能採用上 開法則,認本件有該法則適用,而使被告等人即可推定為善 意,且對公司經營已有適當注意,仍應按原告之舉證情形分 別審酌之。
七、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成立: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稱權利應指人格權與財產權之
損害,關於利益之損失,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 而非因人身或者因物受侵害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屬於本條之所稱權利,而應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規定 規範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等擅自變更營業方式.應 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惟就其主張是以被告癸○○、丑○ ○、福重泰台三位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行變更原批發買 賣之營業項目為三角貿居間業務,僅收取遠低於平常銷貨毛 10.24%之佣金6.1%,致原告虧損等語。因此,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係指公司可增加之利潤未增加而受有不利益,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並非公司財產權直接受有損害,此非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保護客體,且原告公司經營政策 改變,並非係違反國民善良風俗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八、原告主張任董事、經理人之被告等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是否 有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豐傑、丑○○、庚○○○為原告董事, 任董事期間圖利利特遠東公司,使原告公司佣金利潤減少 ,而違反股東忠實與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文義,原告請求彼等負連帶 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準此,被告癸○ ○等人就原告所指摘由買賣轉為收取佣金之三角貿易行為 ,是為公司營運問題,何以應由股東會決議,而不得由董 事決議行之,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董事會決議採行佣 金方式為之,係經營政策問題,自不能因有虧損,即應由 董事負責,原告應就董事圖利其他公司提出相當證據。再 者,以原告所主張採用買賣方式獲取10.25%利潤期間,原 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虧損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 、九十年度虧損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見原證 九原告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告第四頁資產負債 表);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度簡明損益表彙總表,原告公司 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每月仍虧損一百多萬元至三百多萬 元不等(見原證十五);但自九十一年五月改收取佣金後 ,原告公司每月有數萬元至三十多萬元不等淨利收入(見
原證十五倒數第四列之「本期稅前利益(損失)」。另原 告援引之檢查人報告第一頁指出「依本會計師檢查結果, 除下一段起析述外,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6月16日 (開始營業日)起至民國92年2月2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在所有重大方面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實表達。依本 會計師之意見,下列異常部分極可違反法令尚待其他更積 極之證據以資釐,清而積極證據並非本會計師檢查之範圍 。」等語(見原證十),因之,檢查人亦未發現原告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法令或不實 情況。被告癸○○等三人有何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情 形,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要主體,所規 範之公司負責人係經公司股東會合法決議選任或委任,始 符合公司法第八條對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規定。本件原告以 被告蔡豐傑、丑○○、庚○○○,與訴外人何英津、夏宗 廬擔任公司董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依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於主管機函令補正 文到三十日內辦理改選董監事,被告等人於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令改選董監事,即於九十二年三 月間私自召集無效股東臨時會除選任被告癸○○、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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