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昕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信宴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未依本院補費裁定繳納上訴費,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3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裁定之 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行為既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於93年8月31 日所繳交之上訴費用,即屬溢繳。為此聲請返還上訴費,並 提出收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三、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