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丁○○即丙○○之
己○○即丙○○之
甲○○即丙○○之
戊○○即丙○○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前以中華醫院、乙○ ○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民國92年10月22日以書狀撤回對中華醫 院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中華醫院、乙○○ 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為 訴之部分撤回,本件被告僅餘乙○○一人,合先敘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3年6月3日死亡,丁○○、 己○○、戊○○、甲○○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前開法條所定 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死亡證明書、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6、218-225頁),且丙○○之繼 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年8月18日東院隆民愛字第0930039282 號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26 頁)。丁○○、己○○、戊○○、甲○○遂於
93年7月29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88年5月6日因眼睛罹患白內障,左 右眼視力均為0.05,乃向被告求診,並告知丙○○已罹患糖 尿病十年以上、血醣指數高達300多至500多,被告在未檢查 丙○○血醣指數下即於翌日88年5月7日對丙○○之左眼施行 手術,另於同月10日施行右眼手術。詎丙○○在 88年5月19 日早上竟發現左眼疼痛至極,乃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中華 醫院找被告急診,被告告知當日下午3 許再至醫院,丙○○ 準時到達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 時看診,並表示丙○○眼內 長膿無法治療,交代應前往訴外人長庚醫院處治療,經長庚 醫院診治施予手術後,丙○○左眼轉為無光覺,右眼視力微 弱轉為0.01。被告未經檢查丙○○血醣指數有無過高、有無 不得手術之情狀,即遽予對丙○○施行眼部手術,因血醣指 數過高傷口癒合不良,造成細菌感染,被告有重大過失至明 ;又在丙○○88年5月19日上午9時前往求診時,明知丙○○ 眼睛已發炎長膿,竟未即為手術並為適當之處理,延誤急救 時辰,致使丙○○病情更形惡化,另有重大過失。被告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另兩造間 有醫療行為之契約關係,被告亦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丙○ ○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丙○○所受損害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新台幣(下同)2,644,597元: 丙○○發生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微弱之傷害後,生活不便需 人扶持,向由妻子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看護,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規定,以看護基本工資額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係 31年7月4 日出生,88年5月20日因手術傷害時為五十七歲, 依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 21.06年,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賠償看護費 2,644,597元。
⒉醫療費用25,792元:因被告過失致眼睛發炎長膿,支付醫療 費用20,000元予被告,另住進長庚醫院手術支出5,792元。 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1,241,341元:丙○○在事故發生前係 經營五甲地之大規模養殖九孔、餐廳業務,年收入數百萬元 以上,專長即在經營養殖九孔漁業及餐廳,因此傷害致無法 為前述勞動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至丙○○六十歲退休時止, 工作餘年為三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 一次給付1,241,341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1,275,837元:丙○○因被告之過失 ,導致失明、不見天日且喪失勞動能力,終身需人照顧,精 神上痛苦極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 償1,275,837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41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血醣值多少以下方能進行白內障手術,並無一定 之規範,被告為丙○○施行白內障手術並無違反專業規範, 況被告已有詢問丙○○血醣控制情形,善盡驗查之責,而丙 ○○僅告知其血醣值平時為200,偶而有400至500餘情形, 是以其血醣控制並無不佳之情,尚無必要進行血醣測量;另 糖尿病患者手術前血醣高低與手術後感染率並無數據顯示有 直接關係,術前血醣評估最重要者是因為手術之刺激會使手 術期間血醣控制不良,造成血醣太高或太低,理想手術前血 醣值並無定論,一般多建議在100㎎/dL至250㎎/dL之間,但 被告定200㎎/dL為手術之標準,要求已較嚴格,據此被告為 其施行白內障手術並無過失。丙○○實係因糖尿病末期導致 眼底眼內出血所致之損害,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強令 被告負擔超出能力範圍外所能負擔之注意義務,顯乏期待可 能性。又丙○○在88年5月之前雙眼視力僅為 0.05為失明狀 態,經被告手術後視力恢復為 0.4,嗣於90年2月6日至中華 醫院初診,當時雙眼不幸又發生失明,眼底檢查已經是糖尿 病眼底病變末期無法治療,丙○○雙眼失明造成生活不便係 因糖尿病本身併發症造成視網膜出血、腎臟損壞、周邊血管 病變等,並非因為眼睛感染造成雙眼失明者;而丙○○於88 年5月7日手術,88年5月19 日發病,經細菌培養為綠膿桿病 種菌,此為毒性強之病種,如果是手術中感染一般應會於術 後三日內發病,丙○○發病較晚似乎有其他揉眼、外傷等污 染原因導致,故其損害與被告手術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丙○○在手術前雙眼即為失明狀態,被告施予手術後視 力進步至 0.4,其後因故發言以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微弱 ,但在手術前後視力狀態均屬相同,難謂有損害可言。末以 ,被告因搬遷新所,以致未能在訴訟前階段提出開刀前所做 筆記記錄,之後已尋得,依被告筆記記錄顯示被告確實有要 求丙○○做血醣檢測,丙○○亦遵循被告醫囑做完檢測並將
報告交付被告,被告確認血醣值無誤後才為丙○○施行手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丙○○於88年5月6日因眼睛罹患白 內障,乃向被告求診,被告則於88年5月7日對丙○○之左眼 施行手術,另於同月10 日施行右眼手術;又丙○○在88年5 月19 日早上左眼疼痛至極,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中華醫 院找被告急診,被告告知當日下午 3許再至醫院,丙○○準 時到達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 時看診,並表示丙○○眼內長 膿無法治療,交代應前往長庚醫院治療等事實,業經其提出 中華醫院門診病歷記錄為證,被告對前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長期糖尿病患者,在未檢查丙○ ○血醣值以確定其血醣控制情形下,竟率於88年5月7日、同 月10日先後對丙○○左、右眼施行手術,另在丙○○ 88年5 月19日早上因左眼疼痛至極向被告求診時,未及時診治而延 誤急救時辰致丙○○眼睛病情更行惡化,均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詳見本院9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明知丙○○長期患有糖尿病之情形下,未檢查丙○○ 血醣值即先後施行左、右眼手術,有無過失?
㈡被告於 88年5月19日丙○○向其求診時,是否延誤診療而有 過失?
㈢倘若被告確有前述㈠、㈡所載之過失,則該過失與丙○○視 力減損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民事責任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民事責任僅指侵權行為責任 而言,廣義之民事責任則包括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 行責任。另外,侵權行為責任之加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就抽象輕過失亦應負責,契約責任之債務人過失責任 則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 百九十條規定可得參照),但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加害人或債 務人負責之要件。在舉證責任部分,加害人或債務人有無故 意過失,在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在債務不履行則應由 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若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在過失程度部 分做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不同之規範,但無論是前述之契約 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責任或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成立要件均 須具備至少:㈠被害人有損害之結果發生,㈡該損害結果之 發生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方可。現就上述所 載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明知丙○○長期患有糖尿病之情形下,未檢查丙○○ 血醣值即先後施行左、右眼手術,有無過失?
⒈本院前於 92年2月20日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病患(丙○○)於88年5月6日前往中華醫院看診時, 已向主治醫生(即被告)告知罹患糖尿病,且有十年以上病 史,平時血醣在200左右,有時血醣值高達 4、500,主治醫 生未檢查血醣指數情形下,仍於翌日予以進行白內障手術, 主治醫生有無醫療過失?」一節(見本院卷第 3頁),該鑑 定機關乃於92年9月8日檢送鑑定書,鑑定表示:「一般在眼 科術前為了瞭解病人全身系統性疾病之有無,主治醫師均會 詢問病患之病史,對長期糖尿病患者則宜確定其血醣控制情 形以作為手術方式、給藥之參考。主治醫師在知其有糖尿病 ,但並未受規則性治療時,應抽血檢查其血醣。本案主治醫 師未在術前抽血檢查血醣,似有所疏失。」(見本院卷第8- 9 頁),據此,被告在為丙○○施行左、右眼白內障手術行 為前,未先檢測丙○○血醣值,顯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嗣後以:其因搬遷新所,以致未能在訴訟前階段提出 開刀前所做筆記記錄,之後已尋得,依該筆記記錄顯示被告 確實有要求丙○○做血醣檢測,丙○○亦遵循被告醫囑做完 檢測並將報告交付被告,被告確認血醣值無誤後才為丙○○ 施行手術等語,而為抗辯。但查,被告前已於答辯㈠狀明確 陳稱:丙○○主動要求接受白內障手術,問診時僅告知平時 血醣在200左右,偶有血醣值高達 4、500,且丙○○亦未提 出當時的血醣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北調字第一八三號 卷附答辯㈠狀第 8頁),及在答辯㈡狀自陳:「並無規範於
施行手術前應測量血醣... 是以尚無必要進行血醣測量」等 語(見答辯㈡狀第 3頁),已自認並未在對丙○○施行手術 前為血醣值之檢測。雖其再行提出筆記記錄(見本院卷第56 頁),以證明其曾要求丙○○進行血醣值檢測之事實,但觀 諸該份筆記記錄內容並未臻詳實、記述方式多為片段不全, 且未與被告為丙○○施行手術時任職之中華醫院之病歷資料 共同保存,而係被告自行保管之文書,另所貼附之丙○○檢 查記錄並未有檢查日期、檢查人員姓名、檢查機構之記載, 自難認該份筆記記錄為被告在為丙○○施行手術前所製作者 (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信取。
㈡被告於 88年5月19日丙○○向其求診時,是否延誤診療而有 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9日有延誤診療之情事,但經本 院於92年2月20日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中華醫院主治醫生於雙眼白內障手術完畢後,所為之給藥 行為是否有不足,或有其他醫療疏失行為,致病患眼內發言 長膿?主治醫師於 88年5月19日問診發現後,僅囑咐病患前 往他醫院治療,應否擔負延誤就醫之責任?」後,該鑑定機 關鑑定結果則為:「所給之藥物符合用藥原則,並無不當。 5 月19日(左眼術後第十二天)上午病患因炎性反應而前往 就診,主治醫師開始尚未能確定是細菌感染或無菌性眼內發 炎,所給予之藥物抗生素,並無不當。又囑其當日下午再度 檢查,當時始確定為感染性眼內炎,之後囑其至大型醫院診 治,時效上應屬迅速,應無延誤就醫之情事。」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0920211064號函附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被告於88年5月19日所 為醫療行為及醫療判斷,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即 無足取。
㈢倘若被告確有前述㈠、㈡所載之過失,則該過失與丙○○視 力減損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雖前述㈠所載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未在手術前對丙○○施予血 醣值檢測為有過失,但就因果關係部分,該鑑定機關並未詳 為鑑定,況此亦非本院該次囑託鑑定之範圍。承此,本院遂 另依被告聲請再於 93年6月10日檢附丙○○在手術前於信望 愛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被告施行手術過程一切病歷資料( 未包括㈠所提及之筆記記錄)及丙○○術後至長庚醫院就診 之病歷資料等,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⑴ 「依信望愛眼科診所、中華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 病患在 88年5月7日於中華醫院施行左眼手術、88年5月10日
於中華醫院施行右眼手術前,左右眼視力狀況為何(日期、 數據)?經施行前開手術後,左右眼視力狀況為何(日期、 數據)? 88年8月31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之視力狀況為何( 日期、數據)?」,⑵「前次貴署鑑定結果判斷主治醫師未 在術前抽血檢查血糖似有所疏失,該主治醫師此項疏失是否 為導致病患於手術後之 88年5月19日左眼發炎化膿結果(眼 內炎)之原因?」,⑶「又主治醫師前開項疏失是否為導致 病患之後於 88年8月31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追蹤 發現左眼視力無光覺結果之原因?又此疏失是否為導致病患 88年8月31 日至長庚醫院追蹤發現右眼視力變化(倘有減弱 視力情況者)結果之原因?」,⑷「主治醫師未檢測血糖值 ,就本院提供之病歷觀察研判,病患 88年5月19日發生眼內 炎,該症狀是否為主治醫師未於術前檢測血糖值所造成?」 ,⑸「眼內炎造成之原因,於臨床上及學術上之原因有何? 倘病患於白內障手術後十二日方發生眼內炎症狀,如為施行 屈光白內障手術引起之可能性為多高?」等事項(見本院卷 第187頁)。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則在93年12月2日以衛署醫字 第0930204014號函檢附鑑定結果(以下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表示:
⑴丙○○在88年5月6日手術前檢查其兩眼視力均為0.05,左 眼於被告施行手術後視力為0.4,右眼於手術後視力為0.4 ;嗣於 88年5月19日上午左眼視力下降至辨手動之視力, 88年8月31日長庚醫院檢查右眼視力為0.4,左眼則為無光 覺。
⑵丙○○ 88年8月31日追蹤檢查左眼視力無光覺,主要原因 是眼內炎細菌毒性太強,無法以手術控制其對眼內組織之 破壞所造成,與未抽血檢查血醣無關係。丙○○右眼手術 成功,與未抽血檢查血醣無關。丙○○於 88年5月19日所 發生之眼內炎症狀應非直接歸因於未抽驗血醣。 ⑶眼內炎造成原因不只一端,於術後12日發生較可能之原因 是細菌於術中進入眼中,也有可能於術後傷口未癒合前進 入眼內引起。
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所述:「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規定,另主張兩造間有醫療行為之契約關係,被告亦 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亦須探究被告未檢測丙○○血醣之過失行為與丙○○ 視力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據前載鑑定結果可知 ,被告雖未為丙○○抽血檢測血醣而有過失,但在為丙○○ 施行白內障手術後,丙○○視力有較術前改善,難謂有視力 減損之損害發生。其次,雖丙○○在手術後之 88年5月19日 發生眼內炎導致左眼無光覺,右眼視力則維持 0.4,但該眼 內炎發生原因並非直接導因於被告未抽驗血醣之過失行為, 況且眼內炎發生原因甚多,是否確係被告手術施行過程中導 致者,鑑定結果表示尚難得知。準此,顯難謂被告未檢測丙 ○○血醣之過失行為與丙○○視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先不論丙○○與被告間醫療行為所生爭執有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丙 ○○罹眼內炎,嗣後兩眼視力轉為左眼無光覺、右眼為0.01 等情,承前所述,被告雖在為丙○○施行手術前未檢測血醣 值,而有過失,但此過失與丙○○之後之視力傷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在 88年5月19日丙○○向其求診時, 並未延誤診療,自無過失,觀自前之說明,被告並無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兩造間醫療 行為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亦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411,7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