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6號
TPDM,94,訴緝,16,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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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九七號、第二六九六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
號、第一四九五號、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⑴被告辛○○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與地主 即告訴人乙○○洽商合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二 、一六三號二筆土地事宜,乙○○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 予被告指定之代書即同案被告劉祺瑤(所涉背信犯行因犯罪 嫌疑不足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俾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詎劉祺瑤未得乙○○同意,將該權狀交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手 續而過戶於被告名下,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 四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覺後,被告乃 藉塗抵押權名義,又將原塗銷期日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擅改塗 銷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並偽造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切結書上,致生損害於己○○。⑵被告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底起,以出售上開地段之台北市 ○○路○段「洋邦華廈」為詐術方法,與其妻同案被告柳永 青(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三年確定),共同連續收受購屋者即告訴人林晉陞、戊○ ○、林淑婌、甲○○、庚○○、劉芳萍黃建參、丙○、丁 ○○○等人之訂金或簽約金後,於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 即捲款逃逸無蹤。⑶又被告另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未得「世 貿精萃」大樓起造人己○○、趙江黎玉之同意,偽造變更為 柳永青起造人,足生損害於己○○、趙江黎玉,因認被告辛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繫屬本院, 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 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 ,共計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 偵查,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 官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年五月一日 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 以加計。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自所 犯之連續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日─七十九年底(十二月三十日 )及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日─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起 算,其中詐欺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十二年六月加十月七日〈即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減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減一月十 一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減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而偽造 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十 年十月十九日加十二年六月加十月七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減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減一月十一日〈八十一年 五月一日減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 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 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 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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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