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巴比其百貨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起箴
自 訴 人 金鈴百貨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唐曼麗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68年度
自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巴比其百貨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盧起 箴,因資金短缺,經由友人介紹,持自訴人巴比其百貨有限 公司及盧起箴簽發之支票,以每萬元日息75元之高利,向經 營地下錢莊之秦豫屏(本院另行審結)調現,民國68年4月 20日自訴人巴比其百貨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盧起箴分別簽發僅 蓋發票人印章,未載金額及日期、票號300200號之空白支票 乙紙及票號051877號未載日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乙 紙,向秦豫屏調現,秦豫屏稱支票需供他人調查信用,囑受 託前往調現之唐曼麗將支票留下,待調現後再通知其前來填 寫支票金額及日期。且自訴人金鈴百貨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唐曼麗,亦以每萬元日息75元之利息,向秦豫屏調現,而於 68 年4月20日,唐曼麗持自訴人金鈴百貨有限公司所簽發僅 蓋印章而為記載金額及日期之票號045696號空白支票乙紙, 連同受自訴人巴比其百貨有限公司所託之前揭支票二紙,共 同向秦豫屏調現,秦豫屏亦以當時並無現款,要求唐曼麗一 併將該支票留在秦豫屏處所。嗣因各該支票均未調到現款, 秦豫屏將前揭自訴人金鈴百貨有限公司交付之空白支票自行 填寫金額三百萬元及到期日為68年4月30日後逃匿,詎焦建 國(本院另行審結)竟持上開經秦豫屏偽造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及自訴人巴比其百貨有限公司、盧起箴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被告甲○○作為保證之本票,告訴盧起 箴、唐曼力及甲○○共同詐欺,然盧起箴、唐曼麗於68年3 月18日以前與被告甲○○尚不認識,焉能與被告甲○○共同 詐欺,再者焦建國所持有之支票及本票均係秦豫屏與被告甲 ○○所偽造,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第查,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為68年4月20日,經自訴人等於68年11月30日提起自 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69年5月29日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有自訴狀及本院69年5月29日北院菁刑團68 自緝字第1272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附於本院68年度自字 第1272號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 加計。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0月20日已完成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丁蓓蓓
法 官蔡世祺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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