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9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其所任職位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105 巷12-6號1 樓之酒店員工休息 室內,拾獲同事甲○○所遺失之信封一紙(內有合作金庫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6005-7 號、票號HZ0000000 號、票 載發票日期為93年8 月10日、發票人為黃玲珍、面額為新臺 幣5450元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並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兄賴加得使用。嗣 於同年月17日由賴加得持上開支票前往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提示付款,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支票、臺灣 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均 為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稽。基 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 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兄使用而予以提示付款,致 被害人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