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佑群(業經免訴判決,尚未確定)係臺霸家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霸公司)及福立家電有限公司(下稱福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同 案被告周長原(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係業務經理,被告甲○○則係臺霸公司董事 長,竟與同案被告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臺公司)貿易部經理周大成( 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四月 間,由同案被告周大成以貿易部經理身分向裕臺公司上級主管佯稱:臺霸公司可 安排美國出口商出口家電產品並負責在臺灣地區銷售,裕臺公司僅需在臺辦理開 發信用狀及進口通關手續,即可賺取貨款總額百分之四利潤,致裕臺公司陷於錯 誤,自八十年五月間起,允諾臺霸公司支付貨款百分之十定金後,由同案被告周 大成負責之貿易部申請臺灣銀行開發信用狀,向同案被告劉佑群引介之美國全國 家電公司採購家電產品,貨物運抵臺灣通關後全數交付臺霸公司,臺霸公司僅簽 發經福立公司背書之四十五至六十天之支票,給付其餘百分之九十貨款。嗣同案 被告劉佑群、周長原、被告陸續將裕臺公司進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億四 千餘萬之家電產品迅速脫售,並利用同案被告周長原提供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0 000000000000帳戶收取貨款,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捲款潛逃, 交付裕臺公司之貨款支票自同月二十六日起即開始退票不兌,同案被告周大成亦 於十二月二十六日棄職逃匿,被告等共同向裕臺公司詐得價值一億四千餘萬元家 電產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涉犯上開罪名,經公訴人自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開始偵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八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北院明刑卯八一易 六八一八緝字第一六0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同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 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 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 發布通緝期間,除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 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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