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18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偵字第1356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 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高 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之訊息,因缺錢花用,經依廣告上刊 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朱」之成年男子取得 聯繫後,得知「小朱」願以高價收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泛亞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取款密碼),而 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流向,然因貪圖提供郵局、銀行之存摺 (含提款卡、取款密碼)每本每月可取得代價新台幣(下同 )1,500 元或1,000 元不等,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 ,先於92年7 月30日前往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同年8 月7 日申請開立台北北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0日申請開 立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 同年10月3 日申請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泛亞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均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取款密碼後,旋將前開帳戶以 每月每個帳戶1,000 元或1,500 元出租予「小朱」,以作為 「小朱」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藉此幫 助「小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及隱匿因常業詐欺 所得之款項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有張載陽於92年8 月 18日,依貸款廣告傳單記載之電話與自稱誠泰商業銀行專員 「林玉芬」(音同)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聯繫,該名「 林玉芬」佯稱可為張載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要求張載陽 匯款以便辦理貸款手續,張載陽遂於同年8 月18日、19日先 後匯款49,800元、88,600元至王銘祥(另案經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樹林大同郵局帳戶 內,並於同年8 月19日匯款257,600 元、300,000 元及同年
月20日匯款298,000 元至前開甲○○所出租之第一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卻未得到撥款,始知 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有劉連午妹於92年8 月27 日12時39分許,依貸款廣告傳單記載之電話與自稱大眾銀行 貸款部「甲○○」(非本案被告甲○○)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款以便辦理貸款手續,劉連午妹遂於同日以其子連志中之名 義,匯款81,960元至前開甲○○所出租之台北北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郵局行員告知劉連午妹始知 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載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連午妹訴請臺北市刑事 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至上開郵局、銀行開戶後,將 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以每月每個帳戶 1,000 元或1,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小朱」等事實坦承不 諱。
㈡告訴人張載陽於警偵訊時指訴依貸款廣告傳單之記載與自稱 誠泰商業銀行專員「林玉芬」聯繫,該名「林玉芬」佯稱可 為其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依其指示於92年8 月18日、19日 先後匯款49,800元、88,6 00 元二筆款項至王銘祥樹林大同 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8 月19日匯款257,600 元、300,000 元及同年月20日匯款298,000 元至前開甲○○所出租之第一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卻未得到撥 款,始知受騙而報警等情明確。
㈢告訴人劉連午妹於警訊時指述其於92年8 月27日依貸款廣告 傳單記載之電話與自稱大眾銀行貸款部「甲○○」聯繫辦理 貸款手續,同日以其子連志中之名義,匯款81,960元至前開 甲○○所出租之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經郵局行員告知,始知受騙等情在卷。
㈣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 紙、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 台北郵局92年9 月26日北營字第9251006283號函檢送之帳號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1 月2 日(92)聯東台字第 0006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影本及存提明細、誠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18日誠泰銀復簡字
第93025 號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影本、泛亞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3年3 月25日(93)泛同發 218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㈤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且不划算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 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 「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而「小朱」竟 願以每個帳戶每月1,000 元或1,500 元之高價向其收購共五 個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 退稅、寄送得獎通知、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小朱」或其他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 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該自稱「張先生」者使用,顯有容認發生 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或其他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自己四家銀行及一 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朱」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 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陸續開戶先後出租五個帳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出租台北北門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公 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㈢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 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 後減之。
㈣又被告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朱」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 時缺錢花用,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9 條第5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