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9號
TPDM,93,訴,29,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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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7688 號、第21260 號、第21263 號、第21264 號、第21265 號
、第21266 號、第21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84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1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於87年間犯詐欺罪 ,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87年間犯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6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以上判決均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仍 不思悔改,復另行起意,自85年10月間起至90年7 月間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 而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85年10月、11月間,在台北市某地,持必發商行 高順發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JJ0000000 號、發票日為86 年1 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1 紙,向乙○○借款350,000 元;又於85年11、12月間,先 後持發票人為証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86年2 月3 日 、支票號碼為JB0000000 號、金額為375,000 元之支票, 及發票人為戴國鑫,發票日為86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為 TB0000000 號、金額為266,500 元之支票各1 張,再向乙 ○○借款375, 000元及266,500 元,合計641,500 元。惟 上開3 張支票經乙○○提示,帳戶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且支票之印鑑不符,致無法兌現,乙○○始知受騙。(二)癸○○於85年10月間,在台北市某處向甲○○訛稱: 擬與 他人籌組工程公司,亟需資金等語,向甲○○借款,並帶 同甲○○與上游廠商認識,且開始裝潢其所承租坐落臺北 市○○街之房屋以取信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額共計420,000 元,癸○○則於同年12 月11日簽發2 張金額合計為425,000 元之本票交予甲○○ 作為憑證。嗣甲○○於同年12月底至癸○○租屋處找癸○ ○時,發覺癸○○已逃匿無蹤。另甲○○前於85年9 月底 ,在癸○○位於台北市○○路之公司,將




摺交予癸○○代為影印,癸○○竟趁機留存甲○○之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於同年10月23日,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甲○○之署押三枚,藉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之 意,復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渣打銀行申請VISA及MASTER信 用卡而行使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 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變更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嗣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 信用卡各一張予癸○○,足生損害於甲○○及渣打銀行。 癸○○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為求使用之便,乃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於取得上開信用 卡後,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以供信用卡特約 商店人員核對之用,足生損害於甲○○及與癸○○交易之 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癸○○又自同年10月 30 日 起至86年2 月15日止,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京宣 企業有限公司、華信塑榖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商銳步臺灣 分公司復興店、大鵬股份有限公司、美力體育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皇帝城視聽理容名店、金義興銀樓凡爾賽有限 公司、復興航空公司(臺南站)、豪成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分店)等特約商店,並於信用卡簽單上顧客簽名欄 內偽造甲○○之署押以刷卡消費,連同信用卡年費、滯納 金及遲延利息,共積欠渣打銀行196,565 元,癸○○為免 渣打銀行發現其偽冒情事,遂繳付部分款項,惟仍積欠帳 款154,220 元未付,經渣打銀行銀行進行催繳時始查覺上 情。
(三)癸○○於87年1 、2 月間,與綽號「小趙」、「賴X松」 等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癸○○出面介紹「小趙」、「賴X松」2 人 至臺北市○○路○ 段202 號5 樓之2 ,向宏瑋音響有限公 司(下稱宏瑋公司)負責人丁○○購買汽車音響,並交付 1 張子○○遭人冒名開立帳戶而以子○○名義簽發之面額 100,000 元之支票1 張及面額美金2,500 元之客票1 張予 丁○○用以支付價款,癸○○並於前述2 張支票上背書, 使宏瑋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82,000 元 之汽車音響1 組,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簽章不符及提 前終止帳戶等事由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四)癸○○於88年2 月間,明知其未獲庚○○之同意及出資, 竟於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持庚○○之
等資料,在申請登記書上,填寫庚○○為許文南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復持該偽造之文 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庚○○為上開公司之 股東,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足生損害於庚○○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庚○○於92年3 月間,欲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該銀行查詢庚○○之信用度時發現庚 ○○被登記為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股東而告知庚○○ ,庚○○始悉上情。
(五)癸○○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2 月間止,佯稱其為非凡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委託戊○○於臺北市○ ○區○○街379 號16樓施作窗戶、花架等工程,使戊○○ 陷於錯誤並依約完工,惟迄未支付工程款475,000 元,癸 ○○復於前述工程施作期間,陸續向戊○○借得199,800 元,又交付一張發票人為極加公司之支票予戊○○,假借 交付南港高工鋁門窗安裝工程為由,再向戊○○詐得75,0 00元,得手後癸○○即不知去向,且前開支票屆期提示, 均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六)癸○○於90年7 月間,明知其向汪德鶯承租之坐落新竹市 ○○路11號之房屋,租期已於90年4 月21日屆滿未續租, 竟於90年7 月11日,在新竹市○○路之「巨星城堡」餐廳 附近之小吃店,向丙○○佯稱原租約係至91年1 月21日始 到期,致丙○○陷於錯誤,同意轉成租該屋,而與癸○○ 訂立租約,租期自90年7 月20日起至91年1 月20日止,並 約定租金每月90,000元,押金180,000 元,使丙○○因而 交付押金及5 個月份之租金合計630,000 元予癸○○,嗣 經汪德鶯於90年10月17日帶同警方告知丙○○原租約之租 期已於90年4 月21日屆滿未續租,丙○○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渣打銀行、宏瑋公司負責人丁 ○○、子○○、庚○○、戊○○分別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甲○○、丁○○於偵查中、庚○○、己○○(即許文南)、 辛○○、壬○○、戊○○、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 份、華南商業銀行86年10 月15日華東台事字第185 號函寄所附之開戶及變等之相關資 料影本1 份、本票影本二紙、




由單影本2 份、
本1 份、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3年3 月10日(93)渣信字第16 22號函一份、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一份、信用卡帳單影本3 份、估價單影本3 件、存證信函賓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單影本2 件、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 4 月10日北市商政字第09231005200 號函影本1 件、存證信 函影本1 件、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影本1 份、許文南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匯款 明細表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係藉以表示署押名義人係該信用卡所 有人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使該信用 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信用卡持卡人持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之顧客簽名欄簽署姓名後交予特約商店人員,依信用卡交易 習慣,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 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具有收據之性質,且為信用卡發卡銀 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許文南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小趙」、「賴X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向宏瑋公 司負責人丁○○購買汽車音響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之信用卡私文 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 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有關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 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2 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予 以審酌,附予敘明。有關信用卡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又多次詐欺取財、 偽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復持以行使,其犯罪詐騙所得之金 額高達200 餘萬元,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欠款項,犯罪後 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申請書、簽帳單銀行存查聯已交付予銀行 ,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而未扣案之信用卡及顧客存 根聯,被告已分別於停用、消費後予以銷燬,不復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甲○○之署押│
│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3枚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 │ 1枚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 │ 1枚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 1枚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 1枚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
│ │ │




├──────────────┼────────┤
│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
│85年11月4日 │ │
│8,800元 │ │
├──────────────┼────────┤
│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同上VISA卡) │ │
│85年11月4日 │ │
│17,500元 │ │
├──────────────┼────────┤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同上VISA卡) │ │
│85年11月4日 │ │
│2,519元 │ │
├──────────────┼────────┤
│華信塑榖企業有限公司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
│85年11月4日 │ │
│18,000元 │ │
├──────────────┼────────┤
│香港商銳步臺灣分公司復興店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
│85年12月13日 │ │
│3,400元 │ │
├──────────────┼────────┤
大鵬股份有限公司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同上VISA卡) │ │
│85年12月13日 │ │
│4,500元 │ │
├──────────────┼────────┤
│美力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同上VISA卡) │ │




│85年12月14日 │ │
│3,208元 │ │
├──────────────┼────────┤
│皇帝城視聽理容名店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同上VISA卡) │ │
│85年12月14日 │ │
│6,950元 │ │
├──────────────┼────────┤
金義興銀樓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同上VISA卡) │ │
│85年12月31日 │ │
│4,280元 │ │
├──────────────┼────────┤
凡爾賽有限公司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
│85年12月17日 │ │
│700元 │ │
├──────────────┼────────┤
│復興航空公司(臺南站) │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同上MASTER卡) │ │
│85年12月24日 │ │
│1,325元 │ │
├──────────────┼────────┤
│豪成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 2枚 │
│消費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
│86年1月22日 │ │
│2,660元 │ │
├──────────────┴────────┤
│ 合計3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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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