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82號
TPDM,93,訴,1582,200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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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字第178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伍發均沒收。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蔡紋綺」國民
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高清萬執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蔡紋綺」署名壹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83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85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就該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撤銷而 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及判決無罪確定,再上開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刑期為有期徒刑8 月)及違反藥事法(刑期 為有期徒刑10月)案件於86年4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 )合併執行,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1 月5 日)。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 級 毒品、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 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8 月14日,不構成累犯)。二、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罪等前科,於87年間 ,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5 年2 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撤銷改判為免刑、免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 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21日),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並接續 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後執行(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4 月21日,不構成累犯)。三、乙○○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應執行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案件均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為免他人識破其通緝犯身分, 竟與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韭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於93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 縣新店市某處交付其所有之照片4 枚予韭菜,由韭菜在不詳 處所,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蔡紋綺」國民身分 證1 枚(該國民
莊市臺北醫院外,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而失竊, 韭菜個人或涉有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然既 無證據足資認定韭菜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部分當屬韭菜之個人行為而與乙○○無關),嗣再於 93年3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某茶藝館處將該國民身 分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 之正確性及蔡紋綺乙○○收受該變造國民
年3 月14日,在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15 巷8 弄2 號5 樓之1 向高清萬承租該房屋之際,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遂 持該變造國民
在與高清萬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簽 署蔡紋綺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再於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騎縫處按捺指印2 枚,而接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乙○○並將其中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執交高清萬收受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紋綺高清萬。嗣於93年7 月21 日13時許,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5 巷口前, 遇警攔檢緝獲,並自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前開變造之蔡紋綺國 民
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分案偵辦中)。乙○○並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承租處所搜 索起出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第2 級毒品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而查獲上情。




四、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竟於93年7 月中旬某日, 受年籍不詳「楊志清」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楊志清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住處所交付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號FS0012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具直徑約7.9mm 之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8 發及彈殼2 顆,遂未經許可而寄藏前揭改造手槍、 子彈,並藏置於渠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15 巷8 弄2 號 5 樓之1 之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渠 同居人乙○○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15 巷8 弄2 號5 樓之1 搜索時,為警在上開臥室衣櫃內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含彈匣)1 支、子彈8 發及彈殼2 顆。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 紋綺、高清萬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蔡紋綺國民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 視之鑑驗方法鑑驗後,認「送鑑蔡紋綺
破壞、切割之痕跡,膠膜上有鋼印痕跡,照片卻無,判有變 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0日刑鑑 字第0930154276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在卷可按,再扣案 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之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械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8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 9mm之土造金屬彈 頭,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54279號 槍彈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按。此外,又有變造蔡紋綺 國民
槍(含彈匣)1 支及子彈8 發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韭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 ○○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予韭菜,並由韭菜以換貼被告乙 ○○照片之方式,變造蔡紋綺之國民
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
乙○○收受韭菜所交付之該變造國民
之向高清萬承租上開房屋,再偽以蔡紋綺名義在與高清 萬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簽署蔡 紋綺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於該契約之騎縫處按 捺指印2 枚,而接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並將 其中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執交高清萬收受而加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蔡紋綺高清萬。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 ○就上開變造國民
年籍不詳綽號韭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國民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偽造蔡紋綺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基於 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式2 份 ,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所 犯前開行使偽造國民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10月,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及未試射之土造子彈5 發,因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已試射之土造子彈3 發,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且非被告甲○○所有,是雖為供被告甲○○犯罪 所用之物,仍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彈頭2 顆,因持有 彈頭並不構成犯罪,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至扣案變造之蔡紋綺國民
乙○○執有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被告乙○○ 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紋綺 署名及指印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高清萬 執有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固未扣案,且因被告乙○ ○執交高清萬收執而非屬被告乙○○所有,惟既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被告乙○○所偽造之蔡紋綺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09公克)、注射針筒1 支 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或屬違禁物,或 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既與被告乙○○所犯前開犯 行無關,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本之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顯無從在本案中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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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