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2944號、93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不知情之客戶己○○、丙○ ○、甲○○、乙○○(均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欲申請 外籍監護工,照顧受監護人黃惠美、丁○、張秀英、詹滿全 ,且黃惠美、丁○、張秀英、詹滿全均未至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上開醫院李麒麟醫師、陳晏瑞、 呂清元醫師之印章,並在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 實記載、勾選以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使黃惠美、丁○、張秀英、詹滿全符合申請外 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8巷 28號,下稱立達公司)之業務經理庚○○,並由庚○○代為 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30日)持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勞委會核准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及長庚醫院、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向長庚醫院、新光醫院查 證發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偽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 之證述,勞委會、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新光醫院之函文,及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幫力達公司擔任翻譯工作 ,其間只有承接孔潘素君、蔡春香二位客戶,至於起訴書所 指四名客戶並非伊招攬,庚○○亦未交代伊載客戶看病,上 開行使及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事與伊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黃惠美(以己○○名義申請)、丁○(以丙○○名義申請) 、張秀英(以甲○○名義申請)、詹滿全(以乙○○名義申 請)均未曾至長庚醫院林口或新光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 己○○、丁○、丙○○、張秀英、乙○○分別於偵、審中證 述在卷(己○○部分見92年偵字第1767號卷第18至19頁及本 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丁○部分見本院93年11月12日審 判筆錄、丙○○部分見92年偵字7261號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 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張秀英部分見本院94年1 月4 日訊 問筆錄、乙○○部分見93年偵字第2981號卷第35至36頁及本 院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又黃惠美、張秀英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師開立,丁○、詹滿全申請外籍 監護工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確非新光醫院開具,各有長庚醫 院林口分院91年11月24日(91)長庚醫北字第5240號函、94 年1 月12日(93)長庚院法字第0011號函、新光醫院91年12 月21日(91)新醫管字第1231號函足參,可見上開四份診斷 證明書均係偽造,應無庸疑。而證人庚○○亦坦承:前述偽 造診之斷證明書均係伊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等語(見 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上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戳則記載91年10月 23 日 收文,有該申請表四份(影本)佐憑,是上開四份申 請表併同診斷證明書應係庚○○於91年10月23日持向勞委會 行使,洵堪認定。
㈡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與庚○○接洽,將 其母詹滿全身分資料交給庚○○辦理,事後並寄給他一張面 額二萬五千元支票做為酬勞(見本院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我打電話給公司代為申 請外勞,該公司蔡小姐派庚○○來我家拿資料,當時沒有支 付報酬,還沒有提到錢(見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 證人庚○○亦不否認確有與乙○○及丙○○接洽申辦外勞事 宜(見本院93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結證: 當時我太太在三總住院,有位陳先生問我是否要雇用外勞, 說辦到好要四萬元,我將住院開刀繳費單給他,我跟他說辦
好再拿錢,但後來就沒有聯絡,沒看過被告或庚○○,被告 亦非該名陳姓男子(見92年偵字1767號卷第78至80頁、本院 93 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張秀英亦證述:我因心臟 病至空總看病等藥時,有一位男子問我是否需要看護工,可 代為申請,我就與該男子約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將 及健保卡交給該男子辦理,後來該男子未再跟我聯絡,沒有 看過卷內被告及庚○○相片上之人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從上開各證人供證所述情節,本案四件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亦均非由被告與各該申請人或受監護人洽 甚明。
㈢證人庚○○於偵、審中雖直指:被告曾分別在公司、住處及 羅斯福路附近交付本案四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 當時被告在公司內擔任翻譯,且本身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對 新竹一帶較為熟悉,伊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也跑外務,無暇 顧及全部業務,才委託被告辦理乙○○及丙○○部分,請被 告載送受監護人去醫院檢查,取得診斷證明書,公司在申請 外勞時會由辛○○記載這是誰的案件云云(見92年偵字第 22944 號卷第13至15頁、92年偵字第1767號卷第15頁、第24 至25頁、93年偵字第2981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93年11月12 日及93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然為被告於偵、審中堅詞否 認,微論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 於被告申請上開案件,公司並未登記負責承辦業務員等相關 資料,公司業務都是由庚○○負責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復未能提出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 係由被告交付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諸證人庚○○既係代 表立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辦外籍勞工,若上述偽造之診斷證明 書係其不法取得,則其為免牽扯偽造文書罪嫌,自難期待吐 露真實,故其證詞本難以採信,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 疑。
㈣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 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 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庚○○證稱:因 為公司太忙,乃將上開四件申請案交給被告辦理,丙○○、 乙○○等二件外勞申請案,係庚○○交由被告辦理,另甲○ ○、己○○則是被告透過該公司替顧客申請外籍看護工,上 開資料都是庚○○交付予被告云云,惟其並不諱言係聽聞庚
○○之陳述而為供述,並未親身實際與被告接洽(均見本院 93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所為供述,核屬傳聞證據,自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辛○○復證稱:乙○○從 新竹寄一張支票到公司,上面是寫庚○○名字,我問庚○○ 何事,庚○○稱這是被告案件,要將錢交給被告,故我將支 票存入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但沒有簽收云云(見上 開審判筆錄),亦為被告否認此事,辯稱:庚○○曾於九十 年十月交付二萬五千元或二萬六千元,此係伊先前以公司名 義送孔潘素君及蔡陳春等二件之佣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上開審判筆錄),遑論證人乙○○結證:錢是要付給庚○○ ,支票抬頭亦係庚○○指定,在與庚○○接洽過程中,沒有 提及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 ,益見庚○○向辛○○表示該申請案係被告負責云云,應非 實在。佐以庚○○係證人辛○○姨丈且擔任立達公司業務經 理,辛○○身為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若該公司從業經理涉 及以不實文件提出主管機關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就立達公 司而言,亦難辭其責,實與庚○○具有同一利害關係,所為 供證難謂無偏頗,既未能提出被告簽收相關資料或現款之記 錄佐憑,殊難遽以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自白犯罪,供稱:曾看報紙廣 告向他人以每份二萬元代價購買本案四份偽造診斷證明書, 並向每名客戶收取二萬元報酬云云,但旋即改稱係因案件拖 很久,父母年紀大,收到傳票不想讓父母擔心,所以想趕快 結束此案(見本院9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上開 自白核與證人己○○、丙○○、乙○○、張秀英前揭證述情 節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憑其真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㈥末按「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亦 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又「被告經測謊檢驗, 雖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但因測謊時,被告對其切身親白與 否異常關注,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 尚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入人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74號判決均著有明文。被告雖就 上開四份診斷證明書是否係渠交給庚○○、不知診斷證明書 是何人偽造,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均成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 參字第09200382440 號測謊報告書可稽,然公訴人所指證人 庚○○、辛○○之供述,均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不 得僅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倘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仍難僅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而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所有可作為指向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證 ,均以證人庚○○不利被告之指證為其基礎,然據證人丙○ ○、乙○○供述,渠等係委由證人庚○○代為向勞保局申辦 聘僱外籍監護工,而本案四件申請書併同偽造診斷證明書亦 係由庚○○遞交勞保局申辦,其自身本有相當之涉案嫌疑, 此由檢察官原亦將庚○○列為偵查對象之情形即明,是證人 庚○○就本案顯有極高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自應予以 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 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然證人庚○○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未 可盡信,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本案四件偽造 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交付確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並未 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本件各項事證關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 證明,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依 前開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