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88號
TPDM,93,聲判,188,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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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陳再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0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犯毀損、竊盜等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 議字第三三0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 十二月三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00號卷 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架設於臺北市○○○路一0七巷七十號房屋外牆之「夜光明 卡拉OK」廣告招牌(以下稱系爭廣告招牌)係告訴人花費 數萬元所安裝,且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黃裕濱向聲請人承租 ,承租項目包含招牌、三葉鋼琴、冷氣機、生財器及即裝潢 牌並非房客所留下之物,至今完好無缺,高檢署認定系爭招 牌已無使用價值,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被告無權拆除。證人 卓清萬周清隆之證述均有偏袒被告之嫌。
㈡聲請人將水管埋置於臺北市○○○路一0七巷七十號,並非 同巷七十二號,因此證人證述因聲請人將水管埋置導致漏水 乙節顯不實在,高檢署未至現場履勘以查明水管埋設地點以 及水管是否漏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提出其與承租人黃裕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聲請 人所架設於臺北市○○○路一0七巷七十號房屋外牆系爭廣 告招牌乃是聲請人花數萬元所安裝,且承租人黃裕濱當時之 承租項目尚包含招牌、三葉鋼琴、冷氣機、生財器具及裝潢 查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乃聲請 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始行提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指摘高檢署前開處分為不當 ,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雖稱證人卓清萬為被告房東之父親,及證人周清龍為 被告之裝潢工人,與被告均有利害關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言均有偏袒被告之嫌,因認證人所言不實。查:證人卓萬清 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已明白證稱:「卓麗香是我女兒, 我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將該房子過戶給我女兒...過去的事 情我比較清楚。」、「(問:夜光明的招牌是何人所有?) 是告訴人房客所留的廢棄物,很多年都未使用。」等語,再



比對證人周清龍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後證稱:「被告承租後, 找我去作裝潢,我們連絡七十二號的房東說屋頂漏水,房東 叫我們自己處理,但漏水處在屋簷,剛好卡在告訴人店面的 招牌...被告問過鄰居後,仍連絡不上告訴人。剛好連著 數天都下雨,我們問房東如何處理,房東說這招牌是十多年 前別人向七十號房東租店面時掛上去的,已經很舊了,拆掉 沒關係,因為以前七十號的承租人與房東很熟...我們才 拆的。因為招牌很舊了,拆掉就壞了...」等語,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四號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證人等二人所述,相互符合,高檢署之認定並無違背 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聲請人所指摘證人等二人有所偏袒被 告乙節,業據高檢署檢察長於上開處分書已就此詳為調查說 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人一再空言指摘證人 證詞偏頗,顯不足採。
㈢至於聲請人將水管埋在何處,是否導致漏水,此皆業據證人 卓萬清、周清龍證述藄詳,高檢署檢察長於上開處分書已詳 為調查說明,已如前述,自無至現場現場履勘之必要,是聲 請人此部份交付審判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請裝修工人拆除系爭廣告招牌時,確 有為多方查證,確定並非告訴人所有且為改善漏水之情況, 始指示周清龍將系爭廣告招牌拆除,且事後亦同意製作新的 廣告招牌賠償聲請人,惟被告要求高額賠償始而作罷,堪認 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應可採信。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佐證,已不得僅憑其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竊盜之主觀 犯意。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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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