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18號
TPDM,93,聲判,118,200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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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薛博允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示。四、本院查:被告前向陳連寶楊吉江 (楊高雞之繼承人)所 購 買之台北縣新店市○○街102 巷3 號、5 號之房屋,確為日 據時代之第二平家建,三十八年總登記時編為同所526 建號 之建物,而現存之台北縣新店市○○街102 巷3 號、5 號之 房屋係同一時期、同一體之建築物,而台北縣店市○○街 102 巷5 號之房屋並非由原係豬舍倒塌後單獨改建之新屋而 被排除在526 建號之外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該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項內 ,依卷存資料即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產權登記迄七十七年辦 理移轉登記之各項資料之異同及嗣於偵審中相關證人所為之 證述,另參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之鑑定,詳予審認 ;並說明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整編,係由被告以陳連寶之保 證人身分或親自具名向新店戶政事務所聲請,且經該所審核 查明無誤後發給,並非該所一經被告聲請即逕為登記,而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聲請人仍執卷內既有之資料及其於前述 偵查中所為之諸多陳詞,一再對於檢察官依法本於前述證據 所為之認定加以爭執,於法至非可採。益見聲請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胡 宏 文 法 官 張 永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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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